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4115号

原告***,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海龙,职务村主任。

被告***,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第三人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84792695。

法定代表人贺振明,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泉沟村委会)、被告***、第三人承德市晨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坤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水泉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海龙、第三人晨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第三人晨坤建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二被告生态园区内别墅区上下水工程,施工地点为水泉沟村西和生态园区内别墅区,工程总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期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但二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该工程经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总价款人民币1506390.7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6390.76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支付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利息415763.85元,合计1922154.61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15%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泉沟村委会辩称,原告在我当村长时未找我催要过工程款,***我不认识。原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我村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对工程价款不认可。

第三人晨坤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水泉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后期审计也是用的我公司资质。其他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乙方)借用第三人晨坤建筑公司资质,与被告水泉沟村委会(甲方)签订《施工协议》,被告***作为当时水泉沟村委会法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生态园区内别墅区上下水工程。二、工程地点,水泉沟村西和生态园区内别墅区。三、本工程执行预、决算,工程总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乙方垫资修建,垫资三年。四、监理单位由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权证监督管理,建设项目技术管理有水泉沟村项目部负责。工程结束后,由水泉沟村、监理单位、项目部、监督委员会和施工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年期满,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三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返工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五、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要求。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政策和安全操作规程及相关的安全规范。认真遵守甲方指定的各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规章制度,在施工现场服从甲方对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六、双方责任。甲方责任,负责技术交底和施工测量及时对乙方施工进行质量管理、指导、检查。乙方责任,1、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内容和施工验收规范技术要求组织施工。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用。设计一切纠纷问题,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2、配合甲方试验人员及监理人员做好各种材料的见证取样及试验件的制作工作。3、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杜绝一切事故的发生,在施工中造成的一切安全施工,费用、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4年8月完成生态园区给、排水工程及樱桃园供水管道及生态园项目区内给排水管道工程。经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生态园区给、排水工程造价1199173.59元,樱桃园供水管道及生态园项目区内给排水管道工程造价307217.17元,合计1506390.76元。水泉沟村委会及晨坤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对上述工程报价进行了确认。此后,水泉沟村委会未支持原告工程款。2015年12月27日,水泉沟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发言内容:水泉沟村建设生态园工程款及村项目建设工程款,到期后,村不能按期付款的,从应付款之日起,水泉沟村按年期13.8%计息付给施工方,次年复利计加……。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晨坤建筑公司资质与水泉沟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审计最终造价1506390.76元,双方均对该工程造价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写书面验收材料,但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质量的认可,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验收后三年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6390.7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水泉沟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发言内容:“水泉沟村建设生态园工程款及村项目建设工程款,到期后,村不能按期付款的,从应付款之日起,水泉沟村按年期13.8%计息付给施工方,次年复利计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8%(月利率1.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1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垫资期限为三年,且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确定工程价款,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6390.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晗

人民陪审员  康凤茹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