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8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良光镇路口中开发区良光镇计生服务大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亚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路,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南工作区自编**。
法定代表人:邱嘉臣,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国际机场南工作区空港二路横四路航站楼内A8103、A9102、A9108、A9110、A9112、A9113、A9205、B9016、C8824、C9331、C9332、B9013、C8857、B8006、A9212、A9213、A9215、A9114、A8205商铺。
一审第三人:陈亚森,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再审申请人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荣基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机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旅客分公司)、一审第三人陈亚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基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旅客分公司收到湖南华意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律师催款函视为荣基鸿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及广东省化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华意公司为代理人结算涉案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一审法院认定白云机场、旅客分公司已经支付荣基鸿业公司工程款为2795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四)陈亚森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本案应认定陈亚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由白云机场、旅客分公司向陈亚森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716737.69元及利息。(五)白云机场、旅客分公司违背诚信原则,逃避付款义务,故意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荣基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白云机场、旅客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基鸿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另案(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3月15日,荣基鸿业公司的前身广东省化州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委托案外人华意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结算及收取工程款。华意公司与旅客分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2013年12月6日,华意公司委托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夏祖珠律师向旅客分公司发出《催还工程款律师函》,应视为荣基鸿业公司向旅客分公司主张权利。旅客分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收到《催还工程款律师函》后未作回应,此时荣基鸿业公司应知悉其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9日起算。其后,华意公司分别以实际施工人和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两次诉讼,陈亚森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旅客分公司、白云机场,因华意公司和陈亚森均系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非代荣基鸿业公司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定华意公司和陈亚森的起诉对荣基鸿业公司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荣基鸿业公司直至2018年6月27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荣基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荣基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