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4486号
上诉人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机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远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国、被上诉人白云机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支持远流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立即向远流公司支付已销售的货款人民币782001.11元、库存货款人民币1871080元、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17550.5l元从2017年1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算到清偿之日;其中1935530.60元从2019年10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清偿之日);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未查明。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工作人员陈婷于2015年1月4日向远流公司龚经理发的邮件是真实的。根据该邮件中的附件四内容足以算出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存货金额为1587868.4元,加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货款共计481028.8元,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邮件确认的截至2014年10月20日欠款加存货折算货款应为2068897.2元。邮件也是证据之一,现有的证据至少足以说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欠款加存货折算货款应为2068897.2元。且上述邮件的签名栏,均表明是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的员工,远流公司完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相关员工有权代表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一审时,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未提供发邮件人员的身份说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一审判决未采纳远流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为782001.11元”“远流公司系统显示库存3488瓶”有误。
白云机场公司辩称,不同意远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远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远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向远流公司支付已售货物货款782001.2元、库存货物货款18710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717550.51元部分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1935529.69元部分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是白云机场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1月1日,远流公司与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远流公司向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供应酒类产品,合同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由远流公司向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提供报价单,由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向远流公司发出订单,列明商品名称、规格、订货数量、到货时间、到货目的地等,订单须经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订单确认人签名(签名样式按合同附件)并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远流公司收到订单后应与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确认订单品种、数量、金额等事宜,未经需方同意不得更改订货品种和数量;远流公司收到订单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免费送货至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以订单为准,启运后1个工作日内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告知需方;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指定一个印鉴或两名收货确认人,远流公司以印鉴或确认人的签名作为确认收货的凭证,否则不得提货,印鉴格式、确认人签名作为合同附件;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收货时仅对数量进行验收或只对商品进行抽检,发现数量、名称等与订单不符及质量问题的,有权拒收并要求远流公司在三天内补齐商品;远流公司提供每月结算清单,经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核实后,远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在产品验收合格后,凭有效发票及合同,予以报账,并开具转账支票或转账汇款;远流公司正式销售的第二个月开始结算上月货款,每月的16日至20日结算上月货款,节假日顺延,特殊原因不能及时结算的,顺延至下月8日。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期满后,远流公司直接与白云机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实际均无预留印鉴样式和订单确认人、收货人签名样式。
远流公司主张,其与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之间实际按合同有关“无预付款商品”的结算方式,即寄售方式履行,由远流公司按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订单需求将商品交付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进行寄售,双方定期按实际销量进行结算。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2017年1月14日,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向远流公司发出询证函,认为截至2016年12月20日仍欠远流公司账款717550.51元,要求远流公司予以核实,并要求远流公司如存在未列入询证函的其他项目,可及时列出并回函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远流公司提出,其于2017年1月20日曾向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发函,要求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81028.8元,并要求对存放在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仓库的存货进行盘点,函件所附《库存盘点确认函》所列的库存数量为3488瓶,并列明了各类库存商品的名称、规格和数量等,但该《库存盘点确认函》并未经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确认。远流公司还提出,2014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2017年2月22日至4月期间,远流公司的业务负责人龚学军曾与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相关负责人陈婷、潘丽琳等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联系业务,与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协商续签合同,要求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结算货款,对库存进行盘点等事宜。远流公司提交了上述电子邮件,与远流公司负责人进行联系的分别是“JiayuSun”“潘丽琳CharlenePan”“黄愉欢TonyHuang”,其中潘丽琳、黄愉欢相关邮件列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服务分公司”等信息。诉讼中,远流公司还提交了其与“蔡永佳”联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远流公司提出蔡永佳是白云机场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其通过微信向远流公司负责人发送了有关对账单,其中列明尚欠远流公司2012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货款782001.11元。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认为上述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反映的联络人员均无法确认是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诉讼中,远流公司使用自有系统对涉案产品库存进行统计,相关库存产品共3488瓶,库存货款为1871080元。远流公司主张上述库存数据是经与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进行盘点后所得,但并无提供双方直接进行盘点形成的文书等材料,也没有提交双方对库存产品的单价进行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询证函、电子邮件、库存表、进销存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先后与远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远流公司采购产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恪守合同诚信履行。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曾于2017年1月14日主动向远流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尚欠远流公司货款717550.51元,要求远流公司进行核对,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对尚欠远流公司该部分货款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远流公司要求支付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远流公司主张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可自询证函发出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主动向远流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尚欠远流公司账款717550.51元,该询证函发出日期至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之时尚未满二年,根据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远流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抗辩远流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于法不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远流公司主张白云机场公司的业务负责人蔡永佳曾通过微信方式向远流公司发出对账单,确认截至2018年4月尚欠货款金额为782001.11元,但是远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蔡永佳的具体身份情况,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足以认定其代表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对远流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无法采纳。
远流公司还主张其实际是将酒类产品交予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寄售,仍有3488瓶存货未售出,应当计付相应货款。本案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远流公司向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提供报价单,由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向远流公司发出订货单,远流公司发货后,由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指定收货确认人和印鉴,凭印鉴或签名提货,现远流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向其订购相应的酒类产品,也无提交收货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将3488瓶存货交付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远流公司仅凭其自有的进销存系统统计的存货数据不足以证明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接收了3488瓶库存产品,亦不能证明库存产品的具体品类、单价、数量等,故对远流公司主张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仍有库存产品3488瓶,应予计付货款187108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向远流公司支付货款717550.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717550.51元为基数,2017年1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白云机场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远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7.2元,由远流公司负担10693.2元,由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共同负担3754元(远流公司已经预交受理费14447.2元,其同意由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白云机场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远流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白云机场公司应向远流公司支付已售货物货款的金额;白云机场公司是否应向远流公司支付库存货物货款1871080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已注销,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白云机场公司承担。
关于白云机场公司应向远流公司支付已售货物货款的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远流公司主张应支付已售货物货款为782001.11元,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远流公司仅提供了蔡永佳的微信号、昵称以及微信的电话号码,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实蔡永佳为白云机场公司员工,亦无法证明白云机场公司向远流公司确认欠付货款为782001.11元。据此,远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白云机场公司应向远流公司支付已售货物货款717550.51元。
关于白云机场公司是否应向远流公司支付库存货物货款1871080元的问题。远流公司主张其向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交付了库存产品,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库存货物货款1871080元,远流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远流公司不仅未能提供其向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交付货物的原始单证以证明货物实际交付的事实,且在其确认涉案库存产品是由其物流向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送货以及正常会有交接记录的情况下,亦未能提供相应物流单、交接记录佐证送货事实。故本院难以直接认定远流公司已向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其二,《库存盘点确认函》、远流公司自有系统对涉案产品库存的统计均由远流公司制作,白云机场公司、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难以直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三,白云机场公司、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对远流公司提交的陈婷的电子邮件不予确认。即使陈婷邮件属实,邮件中附件“远流2014年7月份-2014年10月份进销存统计表”仅反映交易环节中的部分数据,而交易过程是动态的,且其提交的自行统计的库存表反映上述统计日期后,库存货物仍有继续销售。现远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库存发生变化的全过程,无法完整展现滚动交易的连贯性和完整性,故根据现有证据尚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反映涉案交易全过程。在此情形下,远流公司应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但远流公司未能提供,故此,本院难以采纳远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远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的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
二审中,法庭询问远流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经送到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远流公司陈述,我方目前有的是邮件以及邮件显示的订单;没有送货单或其他收货单。远流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没有相应的库存单也没有货物,不能证明货物进入我方仓库;陈婷离职后就自己开酒庄、自己卖酒,不排除是陈婷自己的交易。
再查,远流公司一审陈述,通过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下单后之后,我们通过物流公司就我们自己的物流是向对方去发货;是一个滚动的过程;远流公司目前是没有办法把历史的签收单都找出来,正常是会有相应的一个交接记录;具体的结算方式就是合同上约定的卖了之后远流公司开发票给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然后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向远流公司汇款,销售的第二个月开始结算上月的货款。
又查,远流公司一审提交的发送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星期日13:38,发件人:麦兜/love[5105867@.qq.com],收件人:RackyGong的邮件附件四“远流2014年7月份-2014年10月份进销存统计表”载明:2014.6应存数量合计3950;销售数量合计336;2014年10月20日库存数量合计3614;销售金额合计111669.8,远流公司认为该邮件的发件人为白云机场的陈婷。二审庭审中,远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致电137××××6560,接听电话人确认自己是陈婷,并确认:1.其QQ邮箱是5105867;2.其在2015年时在白云机场旅服分公司工作;3.是否与龚经理进行红酒事宜的对接需要再确认;4.徐君楠、潘丽琳在2015年时是其同事。远流公司一审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库存盘点确认函》及其自有系统对涉案产品库存的统计均显示库存数量为3488。
远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二审庭审中,远流公司撤回该申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0元,由远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丹
书记员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