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

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7)鲁17司惩1号
被罚款人:高绪宪。
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李松与原审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高绪宪变更为闫乃猛,在原审2014年12月25日签订调解协议时,高绪宪明知其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未向法院告知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也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仍以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诉讼,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严重扰乱诉讼秩序,妨碍民事诉讼,应予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对高绪宪罚款五万元,限于2017年8月16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