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335号
申诉人:***,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胡新厂,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申诉人:刘根记,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张林,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吴化田,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申诉人:宋有传,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申诉人:李振春,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谭立现,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温美玲,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牛忠池,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申诉人:郭新民,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冯钢修,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张广峰,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武继涛,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申诉人:曾印,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李心爱,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王传振,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柳正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陈道光,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宋增俭,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李刚,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庞文斌,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张磊,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陈瑞,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张同明,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申诉人:刘保国,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宋龙,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周建国,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赵思平,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庞承光,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张继宾,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郭振宏,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马广彪,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金海龙,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陈卫东,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
诉讼代表人:***,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鄄四路中段014号。
法定代表人:贺怀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建设路东段路北(鄄十一路西)。
法定代表人:闫乃猛,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执行人:鄄城县兴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延华,该中心主任。
***、***、胡新厂、刘根记、张林、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张广峰、武继涛、***、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陈道光、宋增俭、李刚、庞文斌、张磊、陈瑞、张同明、刘保国、宋龙、周建国、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郭振宏、马广彪、金海龙、陈卫东(以下简称***等38人)因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信用联社)与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鄄城县兴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兴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8)鲁执复2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鄄城信用联社与宏达公司、兴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菏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宏达公司在七日内偿还鄄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156.26427万元(已支付的利息,按交款利息单据从总额中扣除),则鄄城信用联社在收款当天将编号为鄄国土地项(2009)第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鄄房2009他字第200903300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返还宏达公司,解除抵押担保并免除兴业担保中心的担保责任;如宏达公司不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则鄄城信用联社不解除抵押担保合同,不免除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因宏达公司未履行义务,鄄城信用联社于2011年11月18日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菏泽中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宏达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鄄城县建设路北、鄄十一路西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鄄国用(2005)××号,土地面积47595平方米;××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号,建筑面积1375.24平方米,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11206××号,总建筑面积4236.7平方米,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8字第××号,建筑面积15848.92平方米]。2012年4月10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价格评估委托书,并于2012年4月12日委托对案涉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8月20日,菏泽中院出具(2012)菏中法技委字第28号对外委托工作报告,认定案涉房地产价值为8252.1万元,其中土地评估值3880.9万元,房屋建筑物评估值4371.2万元。2013年7月19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5941.512万元。2014年12月17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4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作价5941.512万元交付鄄城信用联社,鄄城信用联社对宏达公司享有的1626.7869万元债权可在以物抵债价款中扣除。案涉房地产相关权利自裁定送达鄄城信用联社时转移,鄄城信用联社可持该裁定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等38人向菏泽中院提出异议称,如果按菏泽中院的执行方案,宏达公司的有效资产将全部被低价处分,***等38人将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菏泽中院不是案涉房地产的首轮查封法院,依法没有处分权;菏泽中院查封拍卖的案涉房地产价格是执行标的额的数倍,违反法律规定;菏泽中院的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无效。请求中止(2011)菏执字第72号案件的执行,并受理***等38人的债权主张。
菏泽中院前次异议程序查明,***等38人在立案时提交了部分借条、工程清单等,拟证明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仅张林、武继涛、陈道光、李刚、陈瑞、刘保国、周建国、郭振宏、马广彪、***、陈卫东、***12人(以下简称张林等12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加盖有宏达公司印章。刘保国、李刚、武继涛、***、***分别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鄄城县法院),案号分别为(2014)鄄民初字第1762号、(2015)鄄民初字第153号、(2015)鄄民初字第769号、(2015)鄄商初字第54号、(2015)鄄民初字第796号。其中,(2014)鄄民初字第1762号、(2015)鄄民初字第153号、(2015)鄄商初字第54号三个案件,鄄城县法院已作出判决。
菏泽中院前次异议审查认为,本案审查主要涉及***等38人请求受理债权的主张应否支持、***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该院执行措施是否得当等事项。关于***等38人的债权主张应否受理的问题,该院对案涉房地产的处置归属于执行程序,而不是破产还债程序,***等38人提出的受理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为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为独立法人,***等38人不享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等38人也无人举证其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再者,***等38人与宏达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实体权利的认定,非在执行程序中确认的事项。如***等38人认为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如***等38人认为宏达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可以依程序申请宏达公司破产。***等38人在菏泽中院执行程序中申请受理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问题,***等38人非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亦非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等38人只有具备利害关系人的因素,方可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结合***等38人的异议主张,其主体资格应适用该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对***等38人所提交借条、工程清单等证据形式上的审查以及菏泽中院查明的情况,仅张林等12人提供的证据加盖有宏达公司的印章,从形式上可以认定有关宏达公司的执行措施与其12人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张林等12人为利害关系人;其他26人胡新厂、刘根记、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张广峰、***、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宋增俭、庞文斌、张磊、张同明、宋龙、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金海龙(以下简称胡新厂等26人)所提交证据上均未加盖宏达公司公章,其不足以从形式上证明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不足以证明其与菏泽中院执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依法应驳回胡新厂等26人的异议申请。关于菏泽中院执行措施是否得当的问题,张林等12人虽然主张案涉房地产价值不低于2亿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评估,案涉房地产价值为8252.1万元,历经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保留底价为5941.512万元,但仍然流拍,以上事实亦说明市场对案涉房地产认可、接受变现的价值并不高于5941.512万元。张林等12人该项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张林等12人提出的菏泽中院对案涉房地产无权处分的主张,该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地产,该查封是对案涉房地产的首轮查封,该院对案涉房地产有在先处置的权利;菏泽中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此后,该院进行了一系列处置措施,均是对(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的具体实施。虽然菏泽中院在拍卖期间、对案涉房地产查封到期后,并未续行查封,但不阻却该院完成已经开始实施的处置行为。张林等12人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林等12人提出的超标的查封、处置被执行人案涉房地产的异议,案涉房地产为一整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其之上的房产,对其整体进行评估拍卖更易保持应有的价值,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亦存在其他债务,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宏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此未有异议。对张林等12人该项异议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菏泽中院在处置案涉房地产时,依法采取了拍卖方式,在案涉房地产经过三次拍卖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鄄城信用联社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案涉房地产的情况下,菏泽中院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交付鄄城信用联社抵债,符合规定。综上,菏泽中院认为,胡新厂等26人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异议,该院对案涉房地产的执行并无不当,张林等12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10月15日,菏泽中院作出(2015)菏执异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胡新厂等26人的异议申请,驳回了张林等12人的异议请求。
***等38人不服(2015)菏执异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鲁执复244号执行裁定,驳回***等38人的复议申请。
***等38人不服山东高院的复议裁定,曾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6)鲁执复244号执行裁定,指令菏泽中院对申诉人的执行异议继续进行审查,并对宏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前次经审查认为,1.关于申诉人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问题。根据菏泽中院查明的事实,从形式上看张林等12人与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张林等12人有权提起异议、复议。2.关于菏泽中院在本案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问题。本案菏泽中院是基于首封而取得对案涉标的物的处置权。菏泽中院是否为首封法院,直接关系到其是否有权对案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申诉人主张案涉财产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照开发区法院)、鄄城县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菏泽中院在其不是首封法院的情况下进行拍卖违反法律规定。从本案异议、复议的审查情况来看,以宏达公司为被告的案件较多,除菏泽中院的执行案件外,其他法院受理案件是否存在申请保全案涉财产的情况;查封案涉财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解封、轮候查封转首封情况;案涉财产分配过程中进入执行程序的其他案件情况以及案涉财产处置过程长达三年之久,案涉财产的评估价值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存在应当重新评估的情况等,菏泽中院在异议裁定中未予审查。山东高院复议审查认为,菏泽中院的查封是否为轮候查封,应由日照开发区法院及相关权利人主张,申诉人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并以此为由驳回申诉人的复议申请,对上述事实也未进行审查。本案的异议、复议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此外,申诉人提出的法院应及时启动破产程序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及监督程序审查范围。据此,本院前次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62号执行裁定,撤销山东高院(2016)鲁执复244号执行裁定及菏泽中院(2015)菏执异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指令菏泽中院再行审查。
菏泽中院重新审查后查明,***等38人在立案时提交了部分借条、工程清单等,拟证明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仅张林等12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加盖有宏达公司印章。刘保国、李刚、武继涛、***、***分别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鄄城县法院,五件案件均已作出判决。另查明,日照海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宏达公司、高绪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日照开发区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日开民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查封宏达公司位于山东省鄄城县潍坊工业园十一路西、建设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9月5日,日照开发区法院续封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3月3日,日照开发区法院作出(2012)日开民一初字第11722号民事裁定,将日照海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宏达公司、高绪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移送菏泽中院审理。2015年9月2日,菏泽中院作出(2015)菏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9月8日向鄄城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2016年11月9日,菏泽中院作出(2015)菏商初字第63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于2016年11月25日向鄄城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鄄城县法院、鄄城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7年6月27日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均后于菏泽中院的查封。案涉房产(××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号,建筑面积1375.24平方米,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11206××号,总建筑面积4236.7平方米)先后被鄄城县法院多个案件查封,案涉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8字第××号)于2011年7月5日被鄄城县法院(2011)鄄执字第116号案件查封,后于2011年10月21日解封;2012年11月5日,菏泽中院(2012)菏执字第5号案件查封了案涉房产,2012年11月,菏泽中院解除了对案涉房产的查封;2014年10月22日,菏泽中院(2011)菏执字第72号案件查封了案涉房产。
菏泽中院认为,本案审查主要涉及***等38人请求受理债权的主张应否支持、***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菏泽中院执行措施是否得当等事项。1.关于***等38人的债权主张菏泽中院应否受理的问题,菏泽中院对案涉房地产的处置归属于执行程序,而不是破产还债程序,***等38人提出的受理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为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为独立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等38人不享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等38人也无人举证其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再者,***等38人与宏达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实体权利的认定,非在执行程序中确认的事项。如***等38人认为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如***等38人认为宏达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可以依程序申请宏达公司破产。***等38人在菏泽中院执行程序中申请受理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问题,***等38人向菏泽中院提交了部分借条、工程清单等,拟证明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张林等12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加盖有宏达公司的印章,该12人中刘保国、李刚、武继涛、***、***分别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鄄城县法院,鄄城县法院已作出判决。从形式上看张林等12人与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胡新厂等26人所提交证据上均未加盖宏达公司公章,从形式上,不足以证明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不足以证明其与菏泽中院执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胡新厂等26人的异议申请。3.关于菏泽中院执行措施是否得当的问题,张林等12人虽然主张案涉房地产价值不低于2亿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评估,案涉房地产价值为8252.1万元,历经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保留底价为5941.512万元,但仍然流拍,其真实价值已在三次拍卖中得到了市场检验,以上事实说明市场对案涉房地产认可、接受变现的价值并不高于5941.512万元,也表明了评估价值并不低于案涉房地产经拍卖检验的市场价值。张林等12人该项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张林等12人提出的菏泽中院对案涉房地产无权处分的主张,菏泽中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地产,该查封是对案涉房地产的首轮查封,日照开发区法院、鄄城县法院和鄄城县地方税务局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均在菏泽中院查封之后,虽然菏泽中院解除了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但是菏泽中院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首轮查封,根据“房地一体”的处分原则,菏泽中院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产有在先处置的权利;菏泽中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此后,菏泽中院对案涉房地产进行了一系列处置措施,均是对菏泽中院(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的具体实施。虽然菏泽中院在拍卖期间对案涉房地产查封到期后,并未续行查封,但不阻却菏泽中院完成已经开始实施的处置行为。张林等12人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张林等12人提出的菏泽中院超标的查封、处置被执行人案涉房地产的异议,案涉房地产为一整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其之上的房产,对其整体进行评估拍卖更易保持应有的价值,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亦存在其他债务,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宏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此未有异议。对张林等12人该项异议主张不予采信。菏泽中院在处置案涉房地产时,依法采取了拍卖方式,在案涉房地产经过三次拍卖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鄄城信用联社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案涉房地产的情况下,菏泽中院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交付鄄城信用联社抵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有关拍卖标的物流拍后以物抵债的规定。据此,菏泽中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鲁17执异58号执行裁定,驳回胡新厂等26人的异议申请;驳回张林等12人的异议请求。
***等38人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鲁17执异58号执行裁定,指令菏泽中院对执行异议继续进行审查。主要理由为:1.菏泽中院执行中严重贬损被执行人宏达公司房地产的价值。2012年菏泽中院委托评估的房地产总价仅为8252.1万元,而2013年4月12日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委托社会评估机构所评估的固定资产评估价为2亿余元。2014年12月17日,菏泽中院按2012年对宏达公司房地产的评估价值确定拍卖底价,对宏达公司不公,同时也使***等38人的权益难以实现。2.菏泽中院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无效。日照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对宏达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了续封。鄄城信用联社虽然于2012年1月10日申请菏泽中院对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但到期没有续封,菏泽中院于2014年10月12日对宏达公司的房产进行重新查封为轮候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菏泽中院依鄄城信用联社的申请,对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进行整体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拍卖行为。3.菏泽中院为执行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翔瑞置业有限公司案查封、拍卖宏达公司的所有财产无法律依据。4.***等38人作为宏达公司的债权人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受偿债权。
山东高院认为:1.关于***等38人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菏泽中院查明的事实,从形式上看张林等12人与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胡新厂等26人所提交证据上均未加盖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公章,从形式上不足以证明其与菏泽中院执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菏泽中院认定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胡新厂等26人的异议申请。对此项认定,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请求在执行程序中受偿其债权应否支持的问题。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系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关债权人请求在执行程序中受偿其债权,菏泽中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如相关债权人认为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如认为宏达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可以依程序申请宏达公司破产。3.关于菏泽中院在本案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问题。首先,2012年7月31日,评估机构评估案涉房地产的价值为8252.1万元,2013年7月19日,菏泽中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地产,历经三次拍卖,至2014年11月20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5941.512万元仍流拍,该价值说明市场对案涉房地产认可的价值不高于5941.512万元,故关于菏泽中院执行中严重贬损案涉房地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次,菏泽中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地产,该查封是对案涉房地产的首轮查封。2013年7月19日,菏泽中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地产,期间,虽然菏泽中院曾对案涉房产解除查封,但因菏泽中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首轮查封,菏泽中院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的效力及于该地上的房产。案涉房地产进入拍卖程序后,虽然菏泽中院在拍卖期间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到期后未续行查封,因其对案涉房地产的处置具有连续性,并不必然导致其拍卖裁定及拍卖行为无效。2014年11月20日案涉房地产第三次流拍后,经申请执行人鄄城信用联社申请,菏泽中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4号执行裁定,以第三次流拍保留价将案涉房地产交付申请执行人鄄城信用联社,申请执行人鄄城信用联社对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享有的1626.7869万元债权可在以物抵债价款中扣除。后申请执行人鄄城信用联社将差价款交付菏泽中院。菏泽中院的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菏泽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案件中查封、拍卖宏达公司财产违法的问题,应当在另案中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山东高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鲁执复205号执行裁定,驳回***等38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菏泽中院(2017)鲁17执异58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等38人不服山东高院(2018)鲁执复2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指令菏泽中院再行审查。主要理由为:1.菏泽中院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不是首封。2012年9月12日日照开发区法院首先查封了宏达公司的所有资产,2014年9月5日进行了续封。鄄城信用联社虽然于2012年1月10日申请菏泽中院对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但到期后没有申请续封,菏泽中院也没有依职权进行续封,只是到了2014年10月12日才对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了查封,原查封已到期终止,重新查封为轮候查封,首封法院已变为日照开发区法院。鄄城县法院也于2012年查封宏达公司的部分房产。2.菏泽中院对案涉房地产超低价处置侵害了宏达公司和宏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012年宏达公司的房地产通过菏泽中院被评估为8252.1万元,2013年宏达公司自行找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亿元,两家评估机构的资质基本一致。房地产价格逐年上升,2015年菏泽中院在没有新的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将宏达公司的房地产参照2012年的评估价折价70%抵偿给鄄城信用联社,而鄄城信用联社对宏达公司的总债权本息合计才一千余万元,菏泽中院违法超标的查封、拍卖宏达公司的房产,使宏达公司全面陷入停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在前次监督程序中指出,案涉财产分配过程中进入执行程序的其他案件情况以及案涉财产处置过程长达三年之久,案涉财产的评估价值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存在应当重新评估的情况。但山东高院无视问题,回避案涉财产的真实价值,侵害申诉人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将案涉房地产交鄄城信用联社抵债,不存在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山东高院认可2013年7月19日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期间,菏泽中院对案涉房产解除过查封(实质为没有续封),但仍以土地使用权为菏泽中院首封为由,认为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效力及于该土地使用权上的房产。上述认定存在错误逻辑,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在2013年期间由两个行政机关进行产权登记,直到现在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登记也不属于同一类别和性质。2013年案涉房产的首封法院不是菏泽中院,山东高院回避查封顺序的问题。此外,胡新厂等26人虽然没有同宏达公司形成诉讼,但均为宏达公司的债权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第一,菏泽中院首先查封案涉房地产,虽然其后解除了对房产的查封,但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是首轮查封,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菏泽中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有在先处置的权利。虽查封到期后未续行查封,但不阻却菏泽中院完成已经开始实施的处置行为。第二,申诉人虽主张案涉房地产价值不低于2亿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案涉房地产经三次拍卖均流拍,表明其真实价值已在拍卖中得到了市场检验。第三,菏泽中院流拍后以物抵债的行为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胡新厂等26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涉及的主要争议为,菏泽中院是否为首先查封,是否有权处置案涉房地产;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处置以及低价处置房地产的行为。
(一)关于菏泽中院是否为首先查封,是否有权处置案涉房地产的问题。根据菏泽中院及山东高院查明的有关菏泽中院、日照开发区法院、鄄城县法院查封、续封及解封的事实,菏泽中院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该查封应为首先查封。后菏泽中院虽然解除了对地上建筑物的查封,但对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续封,查封没有中断。基于“房地一体”处置原则,鉴于菏泽中院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首先查封且予以续封,该院有权基于对土地使用权的首先查封而一并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处置。同时,2013年7月19日菏泽中院作出拍卖裁定时,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在该院查封下,拍卖程序启动时该院依法查封,故该院有权处置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因处置行为具有延续性,因此,虽拍卖过程中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到期,但不影响拍卖及抵债行为的效力。
就地上建筑物而言,目前,根据菏泽中院及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暂未表明存在对地上建筑物在先查封的其他法院,申诉人所称首先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日照开发区法院以及相关权利人亦未提出对处置所得价款在先受偿的相关主张,申诉人对其所主张的日照开发区法院首先查封地上建筑物的续封情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就此涉及分配的有关问题本次监督程序中不作最终处理。
(二)关于是否存在超标的处置以及低价处置房地产等行为的问题。申诉人主张本案鄄城信用联社的债权仅为一千余万元,菏泽中院超标的处置房地产。但是,除本案外,菏泽中院还有其他以宏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而对案涉房地产予以整体处置也更有利于实现其整体价值。故不能认定菏泽中院超标的处置房地产。申诉人同时主张本案存在低价处置房地产的问题。但执行程序中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只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参考,其真实价值的体现关键在于市场的检验。也即,拍卖的参与情况、竞价及成交过程对于衡量拍卖财产的真实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一定程度上也能够据此对评估价进行检验,由此判断评估价是否符合拍卖标的的真实价值,是否显著偏低损害被执行人及相关债权人权益。而根据本案拍卖情况,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经三次拍卖均流拍,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案涉执行标的的市场情况。申诉人主张执行法院低价处置房地产,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申诉人***等38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新厂、刘根记、张林、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张广峰、武继涛、***、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陈道光、宋增俭、李刚、庞文斌、张磊、陈瑞、张同明、刘保国、宋龙、周建国、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郭振宏、马广彪、金海龙、陈卫东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刘慧卓
审判员 孙建国
审判员 邱 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尹晓春
书记员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