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336号
申诉人:***,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胡新厂,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申诉人:刘根记,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张林,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吴化田,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申诉人:宋有传,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申诉人:李振春,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谭立现,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温美玲,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牛忠池,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申诉人:郭新民,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冯钢修,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张广峰,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武继涛,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申诉人:曾印,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李心爱,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王传振,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柳正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陈道光,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宋增俭,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李刚,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庞文斌,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张磊,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陈瑞,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张同明,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申诉人:刘保国,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宋龙,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周建国,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赵思平,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庞承光,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张继宾,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郭振宏,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马广彪,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金海龙,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陈卫东,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
诉讼代表人:***,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翔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人民路鄄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建设路东段路北(鄄十一路西)。
法定代表人:闫乃猛,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胡新厂、刘根记、张林、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张广峰、武继涛、***、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陈道光、宋增俭、李刚、庞文斌、张磊、陈瑞、张同明、刘保国、宋龙、周建国、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郭振宏、马广彪、金海龙、陈卫东(以下简称***等38人)因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集团公司)与山东翔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翔瑞公司)、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8)鲁执复2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菏建集团公司与山东翔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菏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冻结山东翔瑞公司700万元银行存款,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当日向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山东翔瑞公司所建雷泽大酒店大楼一幢,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当日向菏泽中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山东翔瑞置业有限公司(雷泽大酒店)房产未在我局进行产权登记”。2010年6月3日,菏泽中院将上述裁定送达山东翔瑞公司,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并张贴了公告。2011年12月5日,菏泽中院作出(2010)菏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确认菏建集团公司与山东翔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协议》为有效合同,山东翔瑞公司支付菏建集团公司工程款565.451296万元及利息,返还菏建集团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并赔偿菏建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51.728万元。
因山东翔瑞公司未履行义务,菏建集团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菏泽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菏执字第20号。2013年7月19日,菏泽中院作出(2012)菏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将宏达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拍卖宏达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鄄城县建设路北、鄄十一路西的房地产[该宗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鄄国用(2005)0334号,土地面积47595平方米;××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号,建筑面积1375.24平方米,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11206××号,总建筑面积4236.7平方米,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8字第××号,建筑面积15848.92平方米]。2013年7月25日,宏达公司出具执行担保书,自愿代山东翔瑞公司偿还所欠菏建集团公司债务,并以案涉房地产作为担保物,请求菏泽中院暂缓执行。2014年1月9日,菏泽中院作出(2012)菏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追加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
***等38人向菏泽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菏泽中院(2012)菏执字第20号、第20××号执行裁定;中止菏泽中院(2012)菏执字第20号案件的执行,并受理***等38人的债权主张。主要理由:1.如果按菏泽中院的执行方案,宏达公司的有效资产将全部被低价处分;2.菏泽中院不是案涉房地产的首轮查封法院,依法没有处分权,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无效;3.菏泽中院在执行本案中,裁定拍卖宏达公司的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先裁定拍卖案涉房地产,后追加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4.菏泽中院查封拍卖的案涉房地产价值是执行标的额的数倍,违反法律规定。
菏泽中院前次异议程序查明,***等38人在立案时提交了部分借条、工程清单等,拟证明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仅张林、武继涛、陈道光、李刚、陈瑞、刘保国、周建国、郭振宏、马广彪、***、陈卫东、***12人(以下简称张林等12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加盖有宏达公司印章。刘保国、李刚、武继涛、***、***分别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鄄城县法院),案号分别为(2014)鄄民初字第1762号、(2015)鄄民初字第153号、(2015)鄄民初字第769号、(2015)鄄商初字第54号、(2015)鄄民初字第796号。其中,(2014)鄄民初字第1762号、(2015)鄄民初字第153号、(2015)鄄商初字第54号三个案件,鄄城县法院已作出判决。
另查明,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信用联社)与宏达公司、鄄城县兴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兴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菏泽中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菏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宏达公司在七日内偿还鄄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156.26427万元(已支付的利息,按交款利息单据从总额中扣除),则鄄城信用联社在收款当天将编号为鄄国土地项(2009)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鄄房2009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返还宏达公司,解除抵押担保并免除兴业担保中心的担保责任;如宏达公司不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则鄄城信用联社不解除抵押担保合同,不免除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因宏达公司未履行义务,鄄城信用联社于2011年11月18日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菏泽中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宏达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鄄城县建设路北、鄄十一路西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鄄国用(2005)××号,土地面积47595平方米;××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号,建筑面积1375.24平方米,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11206××号,总建筑面积4236.7平方米,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8字第××号,建筑面积15848.92平方米]。2012年4月10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价格评估委托书,并于2012年4月12日委托对案涉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8月20日,菏泽中院出具(2012)菏中法技委字第28号对外委托工作报告,认定案涉房地产价值为8252.1万元,其中土地评估值3880.9万元,房屋建筑物评估值4371.2万元。2013年7月19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5941.512万元。2014年12月17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4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作价5941.512万元交付鄄城信用联社,鄄城信用联社对宏达公司享有的1626.7869万元债权可在以物抵债价款中扣除。
菏泽中院前次异议审查认为,本案审查主要涉及***等38人请求受理债权的主张应否支持、***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本案的执行措施是否得当等事项。1.关于***等38人的债权主张应否受理的问题,该院对案涉房地产的处置归属于执行程序,而不是破产还债程序,***等38人提出的受理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为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为独立法人,***等38人不享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等38人也无人举证其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再者,***等38人与宏达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实体权利的认定,非在执行程序中确认的事项。如***等38人认为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如***等38人认为宏达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可以依程序申请宏达公司破产。***等38人在菏泽中院执行程序中申请受理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问题,***等38人非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亦非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等38人只有具备利害关系人的因素,方可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结合***等38人的异议主张,其主体资格应适用该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对***等38人所提交借条、工程清单等证据形式上的审查以及菏泽中院查明的情况,仅张林等12人提供的证据加盖有宏达公司的印章,从形式上可以认定有关宏达公司的执行措施与其12人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张林等12人为利害关系人;其他26人—胡新厂、刘根记、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张广峰、***、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宋增俭、庞文斌、张磊、张同明、宋龙、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金海龙(以下简称胡新厂等26人)所提交证据上均未加盖宏达公司公章,其不足以从形式上证明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不足以证明其与菏泽中院执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依法应驳回胡新厂等26人的异议申请。3.关于菏泽中院执行措施是否得当的问题,张林等12人虽然主张案涉房地产价值不低于2亿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评估,案涉房地产价值为8252.1万元,经三次拍卖均流拍,且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5941.51万元,上述事实说明市场对案涉房地产认可、接受变现的价值并不高于5941.51万元,张林等12人该项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张林等12人提出的菏泽中院对案涉房地产无权处分的问题,2012年1月10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系首轮查封,菏泽中院对案涉房地产有在先处置的权利;菏泽中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此后对案涉房地产进行的一系列处置措施,均是对菏泽中院(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的具体实施。虽然菏泽中院在拍卖期间案涉房地产的查封期限届满,未续行查封,但不能阻却菏泽中院完成已经开始实施的处置行为。张林等12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4.对于张林等12人提出菏泽中院拍卖宏达公司资产、追加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错误的主张,菏泽中院(2010)菏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菏建集团公司与山东翔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协议》为有效合同。据此,案涉房地产应为山东翔瑞公司所开发,但菏泽中院在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查封时,该房地产未登记在山东翔瑞公司名下。执行中,菏泽中院发现案涉房地产登记在了宏达公司名下,且当时山东翔瑞公司和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高绪宪,两公司明显属于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在此情况下,菏泽中院可以依法处置宏达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地产,虽然菏泽中院作出(2012)菏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以将宏达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拍卖宏达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地产,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符合有关防范规避执行的规定精神;其次,2013年7月25日,宏达公司出具执行担保书,自愿代山东翔瑞公司偿还所欠菏建集团公司债务,并以案涉房地产作担保物,这一事实为菏泽中院依法拍卖案涉房地产提供了又一个事实依据;再次,菏泽中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2)菏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追加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对之前执行程序中的瑕疵进行了补正,且对宏达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张林等12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张林等12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处置被执行人案涉房地产的异议,案涉房地产为一整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其之上的房产,对其整体进行评估拍卖更易保持应有的价值,同期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亦存在其他债务、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宏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此未有异议。对张林等12人的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5日,菏泽中院作出(2015)菏执异议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胡新厂等26人的异议申请,驳回了张林等12人的异议请求。
***等38人不服(2015)菏执异议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2016年10月27日,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执复245号执行裁定,驳回***等38人的复议申请。
***等38人不服山东高院的复议裁定,曾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6)鲁执复245号执行裁定,指令菏泽中院对申诉人的执行异议继续进行审查,并对宏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前次经审查认为:1.关于申诉人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问题。根据菏泽中院查明的事实,从形式上看张林等12人与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张林等12人有权提起异议、复议。2.关于菏泽中院在本案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问题。本案菏泽中院是基于首封而取得对案涉标的物的处置权。菏泽中院是否为首封法院,直接关系到其是否有权对案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申诉人主张案涉财产被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照开发区法院)、鄄城县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菏泽中院在其不是首封法院的情况下进行拍卖违反法律规定。从本案异议、复议的审查情况来看,以宏达公司为被告的案件较多,除菏泽中院的执行案件外,其他法院受理案件是否存在申请保全案涉财产的情况;查封案涉财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解封、轮候查封转首封情况;案涉财产分配过程中进入执行程序的其他案件情况以及案涉财产处置过程长达三年之久,案涉财产的评估价值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存在应当重新评估的情况等,菏泽中院在异议裁定中未予审查。山东高院复议审查认为,菏泽中院的查封是否为轮候查封,应由日照开发区法院及相关权利人主张,申诉人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并以此为由驳回申诉人的复议申请,对上述事实也未进行审查。本案的异议、复议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3.关于菏泽中院在执行中将部分执行款项支付给荷建集团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案菏泽中院于2013年7月19日即作出(2012)菏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拍卖宏达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地产。但宏达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才出具执行担保书,代山东翔瑞公司偿还债务。从时间上看,菏泽中院裁定拍卖宏达公司案涉财产时,宏达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也不是担保人。(2012)菏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以将宏达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方式裁定拍卖宏达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地产,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但宏达公司其后于2013年7月25日向菏泽中院出具执行担保书,以案涉房地产作为担保物,自愿代山东翔瑞公司偿还所欠菏建集团公司债务,并请求暂缓执行。菏泽中院执行宏达公司提供的担保房地产并无明显不当,也未对宏达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但是菏泽中院是否可认定为首封法院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山东高院复议中对该部分事实也未进行审查。其将案涉款项部分支付给荷建集团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上述查明后的事实进行认定。此外,申诉人提出的法院应及时启动破产程序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及监督程序审查范围。据此,本院前次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77号执行裁定,撤销山东高院(2016)鲁执复245号执行裁定及菏泽中院(2015)菏执异议字第6号执行裁定,指令菏泽中院再行审查。
菏泽中院重新审查后查明,***等38人在立案时提交了部分借条、工程清单等,拟证明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仅张林等12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加盖有宏达公司印章。刘保国、李刚、武继涛、***、***分别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鄄城县法院,五件案件均已作出判决。
菏泽中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等38人请求受理债权的主张应否支持、***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本院执行措施是否得当等事项。1.关于***等38人的债权主张菏泽中院应否受理的问题,菏泽中院对案涉房地产的处置归属于执行程序,而不是破产还债程序,***等38人提出的受理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为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为独立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等38人不享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等38人也无人举证其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再者,***等38人与宏达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实体权利的认定,非在执行程序中确认的事项。如***等38人认为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如***等38人认为宏达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可以依程序申请宏达公司破产。***等38人在菏泽中院执行程序中申请受理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问题,***等38人向菏泽中院提交了部分借条、工程清单等,拟证明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张林等12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加盖有宏达公司的印章,该12人中刘保国、李刚、武继涛、***、***分别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鄄城县法院,鄄城县法院已作出判决。从形式上看张林等12人与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胡新厂等26人所提交证据上均未加盖宏达公司公章,从形式上,不足以证明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不足以证明其与菏泽中院执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胡新厂等26人的异议申请。3.关于菏泽中院执行措施是否得当的问题,张林等12人虽然主张案涉房地产价值不低于2亿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评估,案涉房地产价值为8252.1万元,历经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保留底价为5941.512万元,但仍然流拍,其真实价值已在三次拍卖中得到了市场检验,以上事实说明市场对案涉房地产认可、接受变现的价值并不高于5941.512万元,也表明了评估价值并不低于案涉房地产经拍卖检验的市场价值。张林等12人该项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张林等12人提出的菏泽中院对案涉房地产无权处分的主张,菏泽中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地产,该查封是对案涉房地产的首轮查封,日照开发区法院、鄄城县法院和鄄城县地方税务局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均在菏泽中院查封之后,虽然菏泽中院解除了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但是菏泽中院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首轮查封,根据“房地一体”的处分原则,菏泽中院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产有在先处置的权利;菏泽中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此后,菏泽中院对案涉房地产进行了一系列处置措施,均是对菏泽中院(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的具体实施。虽然菏泽中院在拍卖期间对案涉房地产查封到期后,并未续行查封,但不阻却菏泽中院完成已经开始实施的处置行为。张林等12人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4.对于张林等12人提出的菏泽中院拍卖宏达公司资产、追加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措施错误的主张,菏泽中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2)菏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拍卖宏达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地产。但宏达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才出具执行担保书,自愿代山东翔瑞公司偿还所欠菏建集团公司债务,并以案涉房地产作担保物。从时间上看,菏泽中院裁定拍卖宏达公司案涉财产时,宏达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也不是担保人。(2012)菏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以将宏达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方式裁定拍卖宏达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地产,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但宏达公司其后于2013年7月25日向菏泽中院出具执行担保书,以案涉房地产为担保物,自愿代山东翔瑞公司偿还所欠菏建集团公司债务,且菏泽中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2)菏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追加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对之前执行程序中的瑕疵进行了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菏泽中院依据上述规定执行宏达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地产并无明显不当,也未对宏达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张林等12人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林等12人提出的菏泽中院超标的查封、处置被执行人案涉房地产的异议,案涉房地产为一整体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及其之上的房产,对其整体进行评估拍卖更易保持应有的价值,同期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亦存在其他债务、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宏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此未有异议。对张林等12人该项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菏泽中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鲁17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胡新厂等26人的异议申请;驳回张林等12人的异议请求。
***等38人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鲁17执异57号执行裁定,指令菏泽中院对执行异议继续进行审查。主要理由为:1.菏泽中院执行中严重贬损被执行人宏达公司房地产的价值。2012年菏泽中院委托评估的房地产总价仅为8252.1万元,而2013年4月12日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委托社会评估机构所评估的固定资产评估价为2亿余元。2014年12月17日,菏泽中院按2012年对宏达公司房地产的评估价值确定拍卖底价,对宏达公司不公,同时也使***等38人的权益难以实现。2.菏泽中院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无效。日照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对宏达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了续封。鄄城信用联社虽然于2012年1月10日申请菏泽中院对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但到期没有续封,菏泽中院于2014年10月12日对宏达公司的房地产进行重新查封为轮候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菏泽中院依鄄城信用联社的申请,对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进行整体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拍卖行为。3.菏泽中院在没有确认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对宏达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和拍卖违反法律规定。菏泽中院出具拍卖裁定时,宏达公司的资产因其他案件均被菏泽中院和日照开发区法院另案查封。宏达公司不能以被查封的财产为菏建集团公司提供担保,菏泽中院不能仅依菏建集团公司的申请对宏达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4.***等38人作为宏达公司的债权人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受偿债权。
山东高院认为:1.关于***等38人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菏泽中院查明的事实,从形式上看张林等12人与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胡新厂等26人所提交证据上均未加盖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公章,从形式上不足以证明其与菏泽中院执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菏泽中院认定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胡新厂等26人的异议申请。对此项认定,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请求在执行程序中受偿其债权应否支持的问题。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系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关债权人请求在执行程序中受偿其债权,菏泽中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如相关债权人认为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如认为宏达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可以依程序申请宏达公司破产。3.关于菏泽中院在本案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问题。首先,2012年7月31日,评估机构评估案涉房地产的价值为8252.1万元,2013年7月19日,菏泽中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地产,历经三次拍卖,至2014年11月20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5941.512万元仍流拍,该价值说明市场对案涉房地产认可的价值不高于5941.512万元,故关于菏泽中院执行中严重贬损案涉房地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次,菏泽中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地产,该查封是对案涉房地产的首轮查封。2013年7月19日,菏泽中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地产,期间,虽然菏泽中院曾对案涉房产解除查封,但因菏泽中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首轮查封,菏泽中院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的效力及于该地上的房产。案涉房地产进入拍卖程序后,虽然菏泽中院在拍卖期间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到期后未续行查封,因其对案涉房地产的处置具有连续性,并不必然导致其拍卖裁定及拍卖行为无效。2014年11月20日案涉房地产第三次流拍后,经申请执行人鄄城信用联社申请,菏泽中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4号执行裁定,以第三次流拍保留价将案涉房地产交付申请执行人鄄城信用联社,申请执行人鄄城信用联社对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享有的1626.7869万元债权可在以物抵债价款中扣除。后申请执行人鄄城信用联社将差价款交付菏泽中院。菏泽中院的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2013年7月19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2号、(2012)菏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拍卖两案被执行人宏达公司案涉房地产,该执行裁定的事项非因菏建集团公司与山东翔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而作出。菏泽中院裁定拍卖宏达公司案涉财产时,宏达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也不是担保人。但宏达公司其后于2013年7月25日向菏泽中院出具执行担保书,以案涉房地产为担保物,自愿代山东翔瑞公司偿还所欠菏建集团公司债务,且菏泽中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2)菏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对之前执行程序中的瑕疵进行了补正。菏泽中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宏达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地产并无明显不当,未对宏达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也未损害***等38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山东高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鲁执复206号执行裁定,驳回***等38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菏泽中院(2017)鲁17执异57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等38人不服山东高院(2018)鲁执复2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指令菏泽中院再行审查。主要理由为:1.菏泽中院对案涉标的物的查封不是首封。2012年9月12日日照开发区法院首先查封了宏达公司的所有资产,2014年9月5日进行了续封。鄄城信用联社虽然于2012年1月10日申请菏泽中院对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但到期后没有申请续封,菏泽中院也没有依职权进行续封,只是到了2014年10月12日才对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了查封,原查封已到期终止,重新查封为轮候查封,首封法院已变为日照开发区法院。鄄城县法院也于2012年查封宏达公司的部分房产。2.菏泽中院对案涉标的物超低价处置侵害了宏达公司和宏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012年宏达公司的房地产通过菏泽中院被评估为8252.1万元,2013年宏达公司自行找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亿元,两家评估机构的资质基本一致。房地产价格逐年上升,2015年菏泽中院在没有新的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将宏达公司的房地产参照2012年的评估价折价70%抵偿给鄄城信用联社,而鄄城信用联社对宏达公司的总债权本息合计才一千余万元,菏泽中院违法超标的查封、拍卖宏达公司的房地产,使宏达公司全面陷入停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在前次监督程序中指出,案涉财产分配过程中进入执行程序的其他案件情况以及案涉财产处置过程长达三年之久,案涉财产的评估价值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存在应当重新评估的情况。但山东高院无视问题,回避案涉财产的真实价值,侵害申诉人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菏泽中院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菏建集团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前次监督程序认为,应查明菏泽中院是否为案涉财产的首封法院,如果菏泽中院确为案涉财产的首封法院,再认定将案涉资金支付给菏建集团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山东高院并没有查清菏泽中院是否为案涉财产的首封法院。山东高院认可2013年7月19日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期间,菏泽中院对案涉房产解除过查封(实质为没有续封),但仍以土地使用权为菏泽中院首封为由,认为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效力及于该土地使用权上的房产。上述认定存在错误逻辑,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在2013年期间由两个行政机关进行产权登记,直到现在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登记也不属于同一类别和性质。2013年案涉房产的首封法院不是菏泽中院,山东高院回避查封顺序的问题。
菏建集团公司称,山东高院(2018)鲁执复20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等38人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涉及的主要争议为,菏泽中院是否为首先查封,是否有权处置案涉房地产;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处置、低价处置以及违法处置房地产的行为。
(一)关于菏泽中院是否为首先查封,是否有权处置案涉房地产的问题。根据菏泽中院及山东高院查明的有关菏泽中院、日照开发区法院、鄄城县法院查封、续封及解封的事实,菏泽中院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该查封应为首先查封。后菏泽中院虽然解除了对地上建筑物的查封,但对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续封,查封没有中断。基于“房地一体”处置原则,鉴于菏泽中院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首先查封且予以续封,该院有权基于对土地使用权的首先查封而一并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处置。同时,2013年7月19日菏泽中院作出拍卖裁定时,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在该院查封下,拍卖程序启动时该院依法查封,故该院有权处置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因处置行为具有延续性,因此,虽拍卖过程中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到期,但不影响拍卖及抵债行为的效力。
就地上建筑物而言,目前,根据菏泽中院及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暂未表明存在对地上建筑物在先查封的其他法院,申诉人所称首先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日照开发区法院以及相关权利人亦未提出对处置所得价款在先受偿的相关主张,申诉人对其所主张的日照开发区法院首先查封地上建筑物的续封情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就此涉及分配的有关问题本次监督程序中不作最终处理。
(二)关于是否存在超标的处置、低价处置以及违法处置房地产等行为的问题。申诉人主张本案鄄城信用联社的债权仅为一千余万元,菏泽中院超标的处置房地产。但是,除本案外,菏泽中院还有其他以宏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而对案涉房地产予以整体处置也更有利于实现其整体价值。故不能认定菏泽中院超标的处置房地产。申诉人同时主张本案存在低价处置房地产的问题。但执行程序中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只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参考,其真实价值的体现关键在于市场的检验。也即,拍卖的参与情况、竞价及成交过程对于衡量拍卖财产的真实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一定程度上也能够据此对评估价进行检验,由此判断评估价是否符合拍卖标的的真实价值,是否显著偏低损害被执行人及相关债权人权益。而根据本案拍卖情况,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经三次拍卖均流拍,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案涉执行标的的市场情况。申诉人主张执行法院低价处置房地产,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宏达公司向菏泽中院出具执行担保书,以案涉房地产作为担保物,自愿代山东翔瑞公司偿还所欠菏建集团公司债务。菏泽中院也已裁定追加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菏泽中院据此将宏达公司提供的担保房地产拍卖流拍后抵债所得部分价款支付给菏建集团公司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申诉人***等38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新厂、刘根记、张林、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张广峰、武继涛、***、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陈道光、宋增俭、李刚、庞文斌、张磊、陈瑞、张同明、刘保国、宋龙、周建国、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郭振宏、马广彪、金海龙、陈卫东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刘慧卓
审判员  孙建国
审判员  邱 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尹晓春
书记员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