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26民初601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鄄城县水利局职工,住鄄城县。
被告: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公司)
住所地:鄄城县建设路东段路北、十一路雷泽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高绪宪,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庄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绪宪系熟人,2009年,被告因搞大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利率。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3年,双方协商,被告将自己的一处房产出卖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宏达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2013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将其所有的一处房产出卖给原告。
证据二、鄄房产证(2006)字第1×**房产证。拟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将该处房产出卖给原告。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高绪宪的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系房产部门单位颁发的,应予认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被告进行开发建设,其法定代表人高绪宪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三次转账共计9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据,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只偿还原告2万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说等开发后就偿还,但一直没有偿还。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5月19日,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卖给原告别墅一套。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将其鄄房房产证(2006)字第1×**房产一处出卖给原告,原告的借款90万元抵作房屋的价款。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把该处房产及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房款玖拾万元正(900000)房号为鄄房产证2006字第**,房产面积460.79高绪宪2013年5月19日”,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处房产没有过户。
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利息,后变更为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2013年3月1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本院作出了(2016)鲁1726民初60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房产证为鄄房房产证城区字第**、××号项下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商定被告出卖给原告房产一套,原告的借款抵作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条,并将鄄房产房产证2006字第**房及该证项下的房产交付原告,该事实有收条及房产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行为首先系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时间,故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出卖给原告房产一处,原告90万元的借款抵作房屋价款。该行为既消灭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又成就了新的房屋买卖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系鄄房产房房产证2006字第**产权人,其在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经协商,双方达成了以债权抵偿房款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应自觉遵守,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借款转化为房款后,已履行了房款的交付义务,被告虽然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原告,但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系不当履行。被告没有完全适当地履行协议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2013年5月19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其余12700元,退回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养同
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
人民陪审员 杨雪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