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7)鲁17司惩2号
被罚款人: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建设路东段路北(鄄十一路西)。
法定代表人:闫乃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闫乃猛,该公司管理不善,对公司相关事务及印章未及时进行交接,致使***明知其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审2014年12月25日签订调解协议时,既未向法院告知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也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仍以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诉讼,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严重扰乱诉讼秩序,妨碍民事诉讼,应予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对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罚款五十万元,限于2017年8月16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