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菏民再初字第1号
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建设路东段路北(鄄十一路西)。
法定代表人:闫乃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菏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鄄城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乃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除原审起诉状内容,补充说明,计算利息是借款之日起,诉状显示日期是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部分利息,对于从起诉之日至鄄城宏达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分由鄄城宏达公司承担,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原审被告鄄城宏达公司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予以认可。
**向本院起诉请求鄄城宏达公司偿还借款3054.9万元及利息共计4000万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鄄城宏达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25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系在被告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3000万借条基础上又追加250万借款后换条而来。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30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分期出借给被告,出借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2月29日起到2013年12月29日止)。被告向原告借第一笔款起,将被告名下的鄄房权证2008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自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他项权利证书之日生效。同日,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并为原告颁发了鄄房他证城区字第013X0068号他项权证书,债权数额显示为3000万元。关于2014年8月5日借条显示的借款3250万元,双方认可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计息日以单笔款项到账时间为准,上述借款分别由***、高海涛、高海刚以个人名义接收,原告能够提供付款凭证的款项共计3054.9万元。原被告均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54.9万元及利息945.1万元,共计4000万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原审调解书内容:一、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2014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4.9万元及利息945.1万元。二、如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本金及利息申请法院对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减半收取120900元,由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负担。四、其他事项互不追究。五、本调解协议于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生效。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再审依法调取涉案借款银行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再审庭审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他事实、证据综合判定。2014年8月5日,鄄城宏达公司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250万元。原审时**要求鄄城宏达公司偿还其借款3054.9万元及利息共计4000万元,其余部分放弃。再审经审查,**提供有效付款凭证的款项共计3029.9万元,具体如下:
①、2013年2月5日,**以中国工商银行鲁B07593458、鲁B07593457号储蓄存单、中国农业银行(鲁)01064581897定活两便存单共支付1000万元,三张存单由***签名领取;
②、2013年3月1日、3月3日,**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512的账户分三次转入高海刚在该行尾号为6365的账户192.74万元;
③、2013年3月4日、3月9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3日、7月10日,**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587的账户分七次转入高海刚在该行尾号为6365的账户790.5万元;
④、2013年3月5日、3月7日、3月9日,**通过其女儿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919的账户分五次转入高海刚在该行尾号为8413的账户112万元;
⑤、2013年3月9日、4月25日,**通过在中国银行尾号为0280的账户分两次转入高海刚在该行尾号为7882的账户234.5万元;
⑥、2013年3月9日,**通过在农村信用社尾号为8889的账户转入高海涛在该社尾号为1411的账户20万元;
⑦、2013年4月1日、4月2日、5月11日,**通过其女儿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865的账户分四次转入高海刚在该行尾号为8413的账户266万元;
⑧、2013年3月7日、4月2日、5月13日,**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263的账户分三次转入高海刚在该行尾号为2869的账户144.16万元;
⑨、2013年4月13日,**委托***分两次存入高海涛在莱商银行尾号为8841的账户170万元;
⑩、2014年1月15日,**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512的账户转入高海刚在该行尾号为6365的账户50万元;
?、2014年1月16日,**通过闫乃猛在农村信用社尾号为1160的账户转入高海涛在该行尾号为0612的账户24万元;
?、2014年1月16日,**通过闫乃猛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684的账户转入高海涛在该行尾号为6210的账户26万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法定代表人信息显示鄄城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闫乃猛,职务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4年12月22日,鄄城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闫乃猛。2014年12月25日,***未提交鄄城宏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鄄城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诉讼,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鄄城宏达公司印章。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调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要求鄄城宏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鄄城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22日由***变更为闫乃猛,在原审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不再担任鄄城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提交鄄城宏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仍以鄄城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诉讼,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没有鄄城宏达公司书面授权,不符合民事诉讼代理的法律规定,原审调解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案是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原审**要求鄄城宏达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54.9万元及利息共计4000万元,其余部分放弃,再审仅对**的该主张予以审理。**在再审中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借款利息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款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强调出借款项的实际支付。**主张向鄄城宏达公司支付借款,提交鄄城宏达公司出具的借条,对借条形成、借款交付等事项进行了陈述,并提供转账记录、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鄄城宏达公司对涉案借款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再审经审查,**提供有效付款凭证的款项共计3029.9万元,**主张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本息已超过4000万元,其余部分放弃,该主张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对**要求鄄城宏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29.9万元及利息共计400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
二、限原审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3029.9万元及利息共计4000万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5050元,由原审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负担23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井慧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