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鄄商初字第54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闫乃猛,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宏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2分”和“今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利息2分”,***在借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并在110000元的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原告通过宋民的账户转至***的闺女婿***的账户310000元。
2009年3月至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分5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合计695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支付***500000元,2007年12月24日通过宋民的账户转入***账户450000元,原告称另交付***现金5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将零碎借款收回,向原告出具170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柒拾万元”,并加盖了其公章。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4分,未举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450000元,原告***曾在2011年4月22日鄄城县检察院讯问笔录中认可***已经将该笔借款偿还,***于2011年1月6日鄄城县检察院询问笔录称45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回单、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以宏达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310000元的借据,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310000元转入***指定的账户,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代表宏达公司,系职务行为。原告依据该借据请求被告宏达公司偿还借款31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载明利息2分,由此认定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7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并非借款之日出具,系原零碎借款条累计后重新出具,从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取款回单能够认定2009年3月至7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借款合计695000元。2007年12月19日和24日,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500000元和450000元。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1700000元的借据,原告只提供了交付给被告1645000元(695000元+500000元+450000元)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宏达公司借款1645000元。原告称另外交付的系现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认可已偿还450000元,故被告宏达公司已经偿还的45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偿还1700000元,应以法院核实的1195000元(1645000元-450000元)为准。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本金1505000元及利息(其中310000元本金自2007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1195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80元,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负担20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瑞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