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执监75号
申诉人:***,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胡新厂,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申诉人:刘根记,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张林,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吴化田,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申诉人:宋有传,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李振春,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谭立现,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温美玲,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牛忠池,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申诉人:郭新民,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冯钢修,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冯力,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张广峰,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武继涛,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程子华,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曾印,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李心爱,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王传振,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柳正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陈道光,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宋增俭,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李刚,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庞文斌,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陈瑞,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张同明,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申诉人:刘保国,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宋龙,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周建国,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赵思平,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庞承光,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申诉人:张继宾,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郭振宏,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诉人:马广彪,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金海龙,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陈卫东,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
申诉人:贾学兵,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诉讼代表人:***,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诉讼代表人:**,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李松,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闫乃猛,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等38人因李松与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6)鲁执复2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松与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宏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李松借款本金3054.9万元及利息945.1万元。案件受理费12090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
因宏达公司未履行义务,李松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菏泽中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菏执字第8号。2015年1月8日,李松到菏泽中院领取执行款项,菏泽中院按已知的涉及宏达公司案件债务总额,按比例向李松支付了部分款项。
***等38人向菏泽中院提异议称,一、菏泽中院执行依据存在审理程序违法;宏达公司存在被骗情形。二、菏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低价处置宏达公司资产,拍卖程序违法,查封、拍卖的资产超过执行标的数倍,李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菏泽中院向李松支付执行款项时间不当等执行行为违法情形。请求菏泽中院受理异议人的债权主张并中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菏泽中院查明:听证中,***等38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照开发区法院)(2012)日开民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5日出版的《法治周末报》,拟证明案涉房产已被日照开发区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菏泽中院在并非首封的情况下进行拍卖违反法律规定;2.菏泽中院技术室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对外委托报告、菏泽中院(2011)菏执字第723号拍卖委托书、(2012)菏执字第20号拍卖委托书、(2011)菏执字第72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地产评估价格为8000余万,菏泽中院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以5941.512万元的价格抵偿给鄄城信用联社,价格太低。另,***等38人称案涉房地产价值不低于2亿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宏达公司提交了日照开发区法院(2012)日开民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日开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地产被日照开发区法院查封。日照开发区法院(2012)日开民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
另查明:***等38人在立案时提交了部分借条、工程清单等,拟证明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仅张林、武继涛、陈道光、李刚、陈瑞、刘保国、周建国、郭振宏、马广彪、***、陈卫东、贾学兵12人(以下简称张林等12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加盖有宏达公司印章。刘保国、李刚、武继涛、***、贾学兵分别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鄄城县法院),案号分别为(2014)鄄民初字第1762号、(2015)鄄民初字第153号、(2015)鄄民初字第769号、(2015)鄄商初字第54号、(2015)鄄民初字第796号。其中,(2014)鄄民初字第1762号、(2015)鄄民初字第153号、(2015)鄄商初字第54号三个案件,鄄城县法院已作出判决。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信用联社)与宏达公司、鄄城县兴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兴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菏泽中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菏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如宏达公司在七日内偿还鄄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156.26427万元(已支付的利息,按交款利息单据从总额中扣除),则鄄城信用联社在收款当天将编号为鄄国土地项(2009)第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鄄房2009他字第200903300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返还宏达公司,解除抵押担保并免除兴业担保中心的担保责任;如宏达公司不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则鄄城信用联社不解除抵押担保合同,不免除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0元,减半收取44025元,由宏达公司负担。因宏达公司未履行义务,鄄城信用联社于2011年11月18日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菏泽中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宏达公司名下的位于山东省鄄城县建设路北、鄄十一路西的房地产(该宗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鄄国用(2005)0334号,土地面积47595平方米;××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建筑面积1375.24平方米,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11206××号,总建筑面积4236.7平方米,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房权证2008字第**,筑面积15848.92平方米)。菏泽中院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为首轮查封。2012年4月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价格评估委托书,并于2012年4月12日委托其技术室对案涉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8月20日,菏泽中院技术室出具(2012)菏中法技委字第28号对外委托工作报告,认定案涉房地产价值为8252.1万元,其中土地评估值3880.9万元,房屋建筑物评估值4371.2万元。2013年7月19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并于同日委托技术室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底价为5941.512万元。2014年12月17日,菏泽中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作价5941.512万元交付鄄城信用联社,鄄城信用联社对宏达公司享有的1626.7869万元债权可在以物抵债价款中扣除。2015年1月7日,鄄城信用联社在扣除其对宏达公司享有的1626.7869万元债权后,将差价款4314.7251万元打入菏泽中院账户。
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集团公司)与山东翔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翔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菏泽中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0)菏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菏建集团公司与山东翔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协议》为有效合同。山东翔瑞公司支付菏建集团公司工程款565.451296万元及利息,返还菏建集团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并赔偿菏建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51.7280万元。因山东翔瑞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菏建集团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菏泽中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菏执字第20号。之后,菏泽中院追加宏达公司为(2012)菏执字第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2015年1月8日,李松到菏泽中院领取执行款项,菏泽中院按已知的涉及宏达公司案件债务总额,按比例向李松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24日,菏泽中院作出(2015)菏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李松诉宏达公司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中止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4月30日,菏泽中院作出(2015)菏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
菏泽中院认为,菏泽中院依据当时已生效的(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李松与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无不当。***等38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非执行程序审查事项,对其相关异议理由,菏泽中院不予采纳。本案审查主要涉及***等38人请求受理债权的主张应否支持、***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菏泽中院执行措施是否得当、是否应再次裁定中止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等事项。一、关于***等38人的债权主张,菏泽中院应否受理的问题,菏泽中院认为,菏泽中院对案涉房地产的处置归属于执行程序,而不是破产还债程序,***等38人提出的受理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为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为独立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等38人不享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等38人也无人举证其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再者,***等38人与宏达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实体权利的认定,非在执行程序中确认的事项。如***等38人认为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如***等38人认为宏达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依程序申请宏达公司破产。***等38人在菏泽中院执行程序中申请受理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问题,菏泽中院认为,***等38人非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亦非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等38人只有具备利害关系人的因素,方可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结合***等38人的异议主张,其主体资格应适用该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对***等38人所提交借条、工程清单等证据形式上的审查以及菏泽中院查明的情况,仅张林等12人提供的证据加盖有宏达公司的印章,从形式上可以认定有关宏达公司的执行措施与其12人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张林等12人为利害关系人;其他26人——胡新厂、刘根记、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冯力、张广峰、程子华、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宋增俭、庞文斌、**、张同明、宋龙、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金海龙(以下简称胡新厂等26人)所提交证据上均未加盖宏达公司公章,其不足以从形式上证明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不足以证明其与菏泽中院执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条件,依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胡新厂等26人异议。三、关于菏泽中院执行措施是否得当的问题,菏泽中院认为,其在执行(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并未对案涉房地产进行强制执行,张林等12人如认为菏泽中院处分案涉房地产的执行措施错误违法,应针对对案涉房地产采取处分措施的案件提出。张林等12人称菏泽中院在明知其已向菏泽中院反映问题的情况下,仍向李松支付款项的行为错误,菏泽中院认为,张林等12人向菏泽中院反映问题,并非法定中止执行的事由,并不能阻止菏泽中院执行程序的进程,在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尚未被提起再审,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菏泽中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李松支付部分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四、关于菏泽中院是否应再次裁定中止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菏泽中院认为,其已作出(2015)菏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菏泽中院亦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菏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不应就同一事项作出重复的裁定。综上,菏泽中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菏执异议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等38人的异议。
***等38人不服菏泽中院异议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理由如下:一、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执行。菏泽中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多处违法情形,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多次向菏泽中院交涉,后正式向山东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因遵循提交程序的要求,复议申请人只能通过菏泽中院转交,但菏泽中院始终没有向山东高院转交,却以院长发现错案的方式,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二、菏泽中院执行中严重贬损被执行人宏达公司房地产的价值。2012年菏泽中院委托评估的房地产总价仅8252.1万元,而2013年4月12日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委托社会评估机构所评估的固定资产评估价为20650.75万元。2014年12月17日菏泽中院按2012年对被执行人宏达公司房地产的评估价值来确定拍卖底价,这对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严重不公。三、菏泽中院执行违法,申请执行人李松对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的房地产不应享有抵押权。日照开发区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查封了宏达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和雷泽大酒店的房产,2014年9月5日又进行了续封。2013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李松对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的雷泽大酒店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雷泽大酒店抵押给李松。菏泽中院因被执行人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解封申请,形成解封裁定,后李松办理了抵押手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被执行人依申请就可以解除查封。菏泽中院在此有违法行为。复议申请人认为菏泽中院的解封裁定是无效的。四、菏泽中院执行中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无效。日照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对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了续封。鄄城信用联社虽然于2012年1月10日申请菏泽中院对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但到期后没有申请续封,菏泽中院也没有依职权进行续封,只是到了2014年10月12日菏泽中院对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了查封。原查封己到期终止,2014年10月12日菏泽中院对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重新查封为轮候查封,首封已变为日照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9月5日的查封。菏泽中院对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进行整体拍卖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无效拍卖。五、菏泽中院为执行菏建集团公司与山东翔瑞公司案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的所有财产无法律依据。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作为保证人,并以所有资产提供担保,2013年7月25日出具执行担保书,2013年7月19日裁定拍卖宏达公司的资产。2014年1月9日菏泽中院出具(2012)菏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追加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菏泽中院在没有确认宏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先对宏达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和拍卖,且先拍卖再查封,程序混乱。菏泽中院出具拍卖裁定时,宏达公司的资产因其它案件均被菏泽中院和日照开发区法院查封。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查封的不动产不能进行抵押,宏达公司不能依所有的财产(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菏建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宏达公司仅可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义务。在因其它案件宏达公司的财产被查封时,菏泽中院不能仅依菏建集团公司的申请对宏达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六、菏泽中院查封、拍卖的资产超执行标的额数倍,违反法律规定。宏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于2012年经法院委托评估价为8000多万元,2013年另一资质齐全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两个多亿,而当时申请执行人鄄城信用联社和菏建集团公司总标的额仅2000多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显然菏泽中院执行存在超标的额查封,损害宏达公司利益的情形,同时也间接损害了众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七、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的债权人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受偿债权。通过以上叙述可知,宏达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如按菏泽中院的裁定以5000多万元的价格抵偿给鄄城信用联社,宏达公司将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宏达公司因建设需要,外债累累,因无资金也早己歇业。《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众复议申请人所持有的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的债权文书各式各样,菏泽中院单纯以没有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的印章否定众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宏达公司的债权,否定异议人主体资格于法无据。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菏泽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从复议申请人***等38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看,主要有两个争议的焦点。一是申请执行人李松对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能否成立及案涉财产评估价值低;拍卖程序违法、拍卖无效的问题。二是复议申请人***等38人能否依照《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5年4月24日菏泽中院(2015)菏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对(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李松对被执行人宏达公司土地使用权能否享有抵押权属对实体权利的认定,应以再审判决为准,执行复议程序中不宜审查。另,关于评估、拍卖的问题,因评估、拍卖程序是以另案启动,另案已审查,本案不予审查。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998年施行的《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之所以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参照适用,是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后,对企业法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走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为此,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如何破产,债权人如何受偿的问题。***等38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再依据《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受偿债权,于法无据,复议申请人***等38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2016年10月25日,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执复246号执行裁定,驳回***等38人的复议申请。
***等38人不服山东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我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6)鲁执复246号执行裁定,指令菏泽中院对申诉人的执行异议继续进行审查,并对宏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主要理由有:一、菏泽中院将3000多万元款项划给申请执行人李松是典型的渎职行为。1.本案调解书有严重违法事项。该案案涉款项4000多万元,交易达三十四笔,这样一个复杂的案子从立案到形成调解书仅用一周的时间。且该案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是在法定休息日,调解书形成时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己换为第三人,但在调解过程和调解书的形成过程中宏达公司还是原法定代表人参与并签署法律文书。调解书确定的宏达公司还款时间为调解书形成当天,调解书形成第二天李松申请法院执行。对这样一份调解书法院执行局有义务进行审查。2.本案调解书的效力尚不确定。调解书作出后,宏达公司申请再审,菏泽中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菏民监字第××号裁定书,裁定菏泽中院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3.李松对宏达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整个2013年度,雷泽大酒店都在法院查封期限内,且有日照开发区法院和鄄城县法院的查封。期间,菏泽中院依据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绪宪提出的解封申请,对被查封的宏达公司资产进行解封,而后于2013年2月8日李松对宏达公司所有的雷泽大酒店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宏达公司将雷泽大酒店抵押给李松,抵押手续办理完毕,菏泽中院又对宏达公司办理了查封手续。4.众债权人中张留军等四人诉宏达公司的借贷诉讼,鄄城县法院已于2012年查封宏达公司的部分房产,且这四人的执行案己移交到菏泽中院,这部分房产也在菏泽中院拍卖的范围以内,但菏泽中院执行局对此置之不理,仅选择对李松等的申请进行执行,就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菏泽中院执行局故意而为,严重渎职。二、菏泽中院将款项划给另案菏建集团公司也存在明显的渎职行为。菏建集团公司同山东翔瑞公司是合同关系,同宏达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高绪宪个人的承诺并不能代表宏达公司的意志。菏泽中院执行局没有审查这一点,仅就自然人高绪宪的个人承诺将宏达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强行划给菏建集团公司330万元执行款,这同样属渎职行为。三、菏泽中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1.菏泽中院拍卖宏达公司的房地产违法。宏达公司的房地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因另案申请执行人鄄城信用联社没有申请续封,日照开发区法院的查封就成为首封,同时鄄城县法院2012年也对宏达公司的部分房地产进行了查封,且在到期后进行续封,依据法律规定,菏泽中院无权对宏达公司的房地产进行拍卖,但菏泽中院无视法律规定,对宏达公司的房地产进行拍卖。2.菏泽中院执行局将宏达公司的房地产超低价折抵给鄄城信用联社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菏泽中院对宏达公司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8000多万元,2013年宏达公司自行找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为两个多亿。2015年菏泽中院在没有重新评估的情况下,将宏达公司的房地产参照2012年的8000多万元折价70%抵偿给鄄城信用联社,而鄄城信用联社对宏达公司的总债权、本息合计才1000多万元,菏泽中院违法超标的查封、拍卖宏达公司的房地产,致使宏达公司全面陷入停业状态。四、2015年3月5日,法制日报整版报道了雷泽大酒店的现状,记录部分原由,特别是宏达公司和李松的调解书。法制日报的记者向李松了解情况,问及调解书形成时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时,李松称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庭参与调解,是“当时忽略了此事”,可见调解双方不存在利益冲突,不存在对立,调解是李松一方导演。另外,宏达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闫乃猛承认其为虚假股东,不是宏达公司的真正法定代表人。综上,申诉人认为,菏泽中院给鄄城县房地产行政部门送达有关宏达公司房地产过户给鄄城信用联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背离执行要求,激化矛盾,使众债权人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局面。山东高院的复议裁定,虽驳回了申诉人的请求,但该裁定书的内容和驳回理由并没有排斥众债权人主张债权,更没有确认菏泽中院的查封、拍卖是否合法,对查封轮候是否合法也没有评判,且明确宏达公司可走破产程序。故,法院应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保护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申诉人的主体资格应如何认定;二是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违法事项;三是菏泽中院将案涉款项部分支付给李松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申诉人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问题
菏泽中院查明***等38人在异议时向法院提交了部分借条、工程清单等,拟证明其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张林等12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加盖有宏达公司印章。该12人中刘保国、李刚、武继涛、***、贾学兵分别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鄄城县法院,其中,(2014)鄄民初字第1762号、(2015)鄄民初字第153号、(2015)鄄商初字第54号三个案件,鄄城县法院已作出判决。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从形式上看张林等12人与被执行人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及《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的规定,张林等12人有权提起异议、复议。
二、关于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违法事项问题
本案菏泽中院已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菏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调解书认定的内容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应以再审判决为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的相关规定,再审期间应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三、关于菏泽中院将案涉款项部分支付给李松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本案菏泽中院是基于首封而取得对案涉标的物的处置权。菏泽中院是否为首封法院,直接关系到其是否取得案涉标的物的处置权、是否有权对案涉财产进行分配。因菏泽中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宏达公司的案件中,对其是否可认定为首封法院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山东高院复议中对该部分事实也未进行审查。其将案涉款项部分支付给李松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查明后的事实依法进行认定。
此外,申诉人提出的法院应及时启动破产程序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及监督程序审查范围。
综上,申诉人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4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执异议字第7号执行裁定;
三、指令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卞冰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