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荣德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荣德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淑霞。
委托代理人徐铭,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新明。
委托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4324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铭、马德斌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桢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有无签订书面合同:有。
二、供货金额:原告提供合同两份、送货单一张、技术协议、出差单、QQ聊天记录、对帐单、催款函、抵押通知信息,用以证实其向被告供应货物包括:1、高尔夫物流输送线,货款金额为1330000元;2、一次球芯研磨机,货款金额为115000元;3、满球、空球感应功能材料,货款金额为19000元;4、S84001模组带挡片网带W=60CM10米,货款金额为2900元。共计1466900元。被告仅认可合同、送货单及抵押通知信息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仅可证实原告向被告送高尔夫物流输送线一项,其余货物均无送货单证实。但是由于被告认可抵押通知信息单的真实性,而该信息单上记载了一次球芯研磨机作为抵押的事实,上面显示的品名、价值都原告提交的合同均相一致,且记载“质量良好”,即该证据与合同共同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确已收到原告提供的一次球芯研磨机。至于满球、空球感应功能材料及S84001模组带挡片网带W=60CM10米的认定问题,首先,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单予以证实;其次,对帐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最后,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一方面未经被告认可,另一方面,从该聊天记录也未能看出对方已在对话中明确表示认可其对帐单。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已收到上述两项货物。原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上述被认定的送货,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总额为1445000元。
三、尚欠货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仅已支付货款1034500元,被告表示由于其财务已离职故无法核对。依照法律规定,付款人应对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查证,由于被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其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为1034500元,尚欠货款410500元。因此,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24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3元,由原告165元,被告承担372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布谷(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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