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荣德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荣德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洪桥头村下围水工业区*栋。
法定代表人:白淑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王亮,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工业园凯迪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潘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设备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认定事实不清。且本公司提供的是合格产品,也达到了3.6M的线速要求,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香江公司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香江公司支付贷款1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公司与香江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香江公司提供机器人自动喷涂设备一套,总价款2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香江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87000元)作为定金,**公司在设备制作完成后通知香江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58000元)货款,**公司收到货款三个工作日内发货;货到香江公司指定地点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116000元;尾款29000元于设备验收后1年内付清;质量保证:**公司保证提交的设备及配件是全新的产品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相关行业标准,若验收不合格或质量未能达到约定要求,香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要求**公司返还所有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公司更换全新的符合要求的设备,费用均由**公司负责。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将机器人自动喷涂设备制作完成,并于2017年10月18日发货。香江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前分两次共支付货款145000元。2017年10月20日**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但香江公司没有盖章亦无人员签字。2017年10月24日**公司工作人员对机器人设备进行调试并对香江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后**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先后三次到香江公司对机器人设备进行调试。香江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致函**公司,说明机器人设备经调试仍存在噪音大、线速达不到3.6m/min、安全隐患等问题,要求**公司予以解决。2018年1月16日**公司回复香江公司,认为香江公司提出的三个问题与机器人质量没有关系。香江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致函**公司,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2018年3月29日香江公司再次致函**公司,说明经**公司委派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16日对机器人进行调试后,线速虽然达到3.6m/min,但无法做到精制喷涂,达不到工艺要求,无法批量生产。同时设备运行时噪音大,安全隐患问题没有解决。以机器人喷涂设备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并限十日返还货款。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香江公司支付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香江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香江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作为设备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设备合格及安装调试符合要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设备应当确认为不合格产品,**公司要求香江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香江公司以设备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香江公司未能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湖北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三、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45000元;四、驳回湖北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法对诚信履行原则的规定,其要义在于通过合同的诚信履行,充分保障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本案香江公司向**公司购买机器人自动喷涂设备,其目的是用于喷涂生产,现有证据反映,设备送达后,经**公司派员多次调试均不能正常工作,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3.6M线速。这一问题**公司至今没有解决,以致香江公司购买的设备因不能正常工作而达不到合同目的。**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上无香江公司人员签字认可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乙方(**公司)保证提交的设备及配件是全新的产品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相关行业标准,若验收不合格或质量未能达到约定的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要求乙方返还所有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或者要求乙方更换全新符合要求的设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这一条款明确约定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的救济途径。**公司上诉认为其产品合格且能达到约定要求,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由**公司返还货款,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审在判决返还货款的同时,没有判决由香江公司返还设备,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机器人自动喷涂设备。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湖北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笛
审 判 员  林 俊
审 判 员  涂建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傅焰明
书 记 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