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6民初12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洪桥头村下围水工业区*栋。
法定代表人:白淑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工业园凯迪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潘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香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香江公司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王亮、被告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机器人自动喷涂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人自动喷涂设备一套,总价款290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工业园凯迪大道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87000元)作为定金;原告在货完成后通知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58000元)货款,原告收到货款三个工作日内发货;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116000元;尾款29000元设备验收后1年内付清。双方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签署的《方案图》及《技术协议》将机器人自动喷涂设备制作完成,并于2017年10月18日发货,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签收《送货单》��设备调试合格后,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在《**出差单》、《机器人培训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0%共计145000元,原告已开具等额发票,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在《发票签收单》上签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交货安装调试义务,且验收时间已过三个月的约定期限,原告已经多次致电被告进行催款,可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45000元。
香江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机器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设备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至今未调试验收合格,且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安全隐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货款145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由:2017年9月1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机器人自动喷涂设备一套。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货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反诉人指定地点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剩余40%,尾款10%在设备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付清前期货款,可货到反诉人车间安装调试时,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喷涂产量不能达到每分钟8挂、每挂2个产品的约定。为此反诉人多次致函被反诉人反映相关问题,被反诉人也委派刘芳友工程师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1月13日、2018年3月16日三次来反诉人车间调试,但问题均未解决。更令人后怕的是,第二次刘芳友工程师在调试机器人过程中,在没有任何前兆的情况下,机器人手臂前后突然快速以180度翻转,当即将机器人的相关部件撞坏。万幸的是反诉人在现场陪同测试的两位工作人员反应迅速、跑得快,否则后果不堪设想。第三次刘芳友工程师对机器人设备调试仍然未成功,在离开调试现场时,嘱咐反诉人不要再试机器,把机器停掉,围好保护起来。为了安全考虑,反诉人只好照办。机器人车间停工至今,给反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提供的机器人设备不仅达不到合同约定产量要求,同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至今未能验收合格,使反诉人购买机器人设备的目的不能实现。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以上反诉请求。
**公司辩称,经过三次调试,最后一次调试机器人喷涂产量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产量要求。国标GB/T20867-2007《工业机器人安全实施规定》规定工业机器人不可能达到100%的安全,我公司已经就使用安全进行了培训。反诉原告所称的安全事故是我公司工程师培训演示给反诉原告看的,并不是在生产过程中突然发生的。不认可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供的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方案图,证据6机器人培训清单具,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视频及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公司拟证明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并安装调试合格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2验收报告单,证据3三份业务联系函,证据4**公司回复函,证据6机器人喷涂车间照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上述确认证据效力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公司与香江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香江公司提供机器人自动喷涂设备一套,总价款2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香江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87000元)作为定金,**公司在设备制作完成后通知香江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58000元)货款,**公司收到货款三个工作日内发货;货到香江公司指定地点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116000元;尾款29000元于设备验收后1年内付清;质量保证:**公司保证提交的设备及配件是全新的产品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相关行业标准,若验收��合格或质量未能达到约定要求,香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要求**公司返还所有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公司更换全新的符合要求的设备,费用均由**公司负责。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将机器人自动喷涂设备制作完成,并于2017年10月18日发货。香江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前分两次共支付货款145000元。2017年10月20日**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但香江公司没有盖章亦无人员签字。2017年10月24日**公司工作人员对机器人设备进行调试并对香江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后**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先后三次到香江公司对机器人设备进行调试。香江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致函**公司,说明机器人设备经调试仍存在噪音大、线速达不到3.6m/min、安全隐患等问题,要求**公司予以解决。2018年1月16日**公司回复香江公司,认为香江公司提出的三个问题与机器人质量没有关系。香江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致函**公司,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2018年3月29日香江公司再次致函**公司,说明经**公司委派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16日对机器人进行调试后,线速虽然达到3.6m/min,但无法做到精制喷涂,达不到工艺要求,无法批量生产。同时设备运行时噪音大,安全隐患问题没有解决。以机器人喷涂设备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并限十日返还货款。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香江公司支付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香江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司与香江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作为设备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设备合格及安装调试符合要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设备应当确认为不合格产品,**公司要求香江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香江公司以设备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的诉请,符合同约定和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香江公司未能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湖北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
三、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45000元;
四、驳回湖北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深圳市**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1.8元,湖北香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扬
人民陪审员 宋佳新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