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

某某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某某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119号

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一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李全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工业区iv>

法定代表人:郑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工业区北环路iv>

法定代表人:裴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超,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顺河路**黄委会综合楼**iv>

法定代表人:曹丰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v>

法定代表人:朱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少鹏,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高鹏,被告**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奇志(第二次庭审后代理权被撤销)、郭春富(第二次庭审后代理权被撤销)、梁智斌(第三次庭审)、韩颖萌(第三次庭审),被告**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来、王春来(第二次庭审后代理权被撤销)、杨智超(第三次庭审),第三人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少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2787390.68元;2、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的道路及桩基平台固化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当时双方约定按08定额结算施工费,施工费至迟于工程施工完毕付清。原告分包工程后于当年完成施工,并于2010年5月20日前退场交付工程。按照双方约定,此部分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2787390.68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拖延给付。无奈,今起诉于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383626.11元、鉴定费29836.26元,并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三被告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对第三人没有诉请。

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我方诉请的施工费2787390.6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2787390.68元及利息的主要依据如下:1、分别由**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我方填写、内容一致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下称《业务联系单》);2、原告单方制作的《建设工程预算书》。根据《业务联系单》的最后一段的记载,原告主张该《业务联系单》内的工程量,须经“监理、设计、业主”“审核确认”。鉴于原告未提供其主张涉案工程量经监理、设计、业主审核确认的证据,因此,原告依据所谓的《业务联系单》和单方编造的《建设工程预算书》,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有悖事实,没有依据。1、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的道路及桩基平台固化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与事实不符。(1)工程由**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下称“唐浚公司”)承包,而非我方。我方于2009年11月18日才从唐浚公司分包其总包工程中的“工程(水闸部分)”(下称“水闸工程”),并非原告所称的“工程的道路及桩基平台固化等工程”。(2)我方承接水闸工程后,于2010年1月20日才与原告签订《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劳务分包合同》),将水闸工程中的靠船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诉称我方于2009年向其分包系争工程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我方分包给原告的劳务工程系:“西侧护岸工程(闸内靠船墙、靠船墙阶梯等)”,“包括土方开挖、降水、打桩施工、混凝土结构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加工、铁建制安、砼浇筑养生和系船柱、橡胶护舷、系栏钩等附属设施安装”,并非原告主张的“工程的道路及桩基平台固化等工程”。(4)原告诉称的系争工程,显然不是我方分包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业务联系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及施工的时间,原告主张的系争工程的工程内容均于2009年10月前实施的,此时,我方尚未与唐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我方即使在2009年也有施工,其法律地位也等同于原告,我方无权向原告分包“工程的道路及桩基平台固化等工程”。因此,该时段如原告确实实施过其主张的系争工程,也非我方分包,其向我方主张施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当时双方约定按08定额结算施工费,施工费至迟于工程施工完毕付清”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1项、第四条3项、第九条的约定,我方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其工程单价是“综合单价”,非原告主张的08定额。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10项第(2)分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3天内,发包人(唐浚公司)于每月25日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每月按发包人批准工作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等等。显然,原告诉称“施工费至迟于工程施工完毕付清”也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诉称:“原告分包工程后于当年完成施工,并于2010年5月20日前退场交付工程。”与事实不符。我方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2010年1月20日,该工程于2010年2月10日开工,因原告施工进度不符合业主要求,并没有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5月20日完工,后被劝退出场。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即日终止,后续靠船墙施工由我方另行组织,并对已进场但尚未施工的建材进行回购,这一事实并非原告所言。4、原告诉称:“按照双方约定,此部分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2787390.68元,纯属无稽之谈。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施工费的工程量并非我方分包给原告,其主张的工程量也没有得到“监理、设计、业主”的“审核确认”。因此,原告诉称“按照双方约定,此部分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2787390.68元”,没有任何依据,纯属无稽之谈。综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涉案工程系**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发包,而非我方向原告发包,工程固化变更申报材料里面有工程变量审批表,项目管理部工程变更审核表,表中记载了工程项目是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工程,施工单位是**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上报金额是1850230元,确认审核后金额是495253.94元,核减了1354976.06元,业主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已经进行核算,让**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提供这个项目管理部工程变更审核表上报变更金额。让**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解释是不是同一项目。

被告**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均辩称:一、我公司并非《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工程量结算书》、《工作量确认单》及《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主张相应合同权利,我公司并非上述法律文件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二、**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追加总包单位和业主单位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相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均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为前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追加涉案工程业主及总承包单位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应判决业主和总包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三、**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淤泥固化施工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最终实际实施的工程量,更没有与其合同相对方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所以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对**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案所涉的工程是由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包给**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对于项目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款都有约定,后工程于2010年5月20日前完成竣工并交付工程。**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由法院裁决。二、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其任务只是在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对本案中工程计算的依据是否均按综合单价,是否属于业主应支付的工程款等问题亦不清楚,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和我公司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公正裁判。

第三人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述称,坚持2020年1月19日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其它无意见,对原告不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意见。2020年1月6日,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需向第三人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查明的事实》,就其提交的《工程项目变更申请表》、《曹妃甸工业4号河(南段)工程业务联系单》进行提问。2020年1月14日,本院向第三人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函调查《需向第三人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查明的事实》中的相关问题,2020年1月19日,第三人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此作出书面答复。第三人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称2020年1月19日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即该书面答复。第三人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复称,1、《工程项目变更申请表》上载明的“方案技术上可行”所指的方案和技术具体指该《工程项目变更申请表》中的“采用生石灰对基坑地基进行淤泥固化,生石灰与淤泥按照体积比1:3比例混合”;该方案非我公司提出,我公司未出具设计变更,因此,我公司无该方案技术的具体施工设计图;我公司未参与该方案的工程量计算。2、《工程业务联系单》上载明的“技术上可行”,所指的技术具体指该《工程业务联系单》中“采用生石灰进行软泥固化的施工方案”;该技术的详细施工工艺是“采用生石灰进行软泥固化”;《工程业务联系单》上所称的“技术”与《工程项目变更申请表》中所涉的技术是同一技术,均为“采用生石灰进行软泥固化”。3、我公司只针对《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项目变更申请表》中涉及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可行性进行论证,对于详细的工程范围无能力认定,也无法认定,因此我公司无法判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范围是否超出了“方案技术可行”的“淤泥固化”的施工范围;我公司认为“采用生石灰进行软泥固化”技术上可行,但不掌握该“方案技术可行”的“淤泥固化”的施工项目具体工程范围;我公司无法认定施工范围。4、根据“采用生石灰进行软泥固化”技术以往工程经验,我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举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工艺,基本符合涉案“淤泥固化”的“方案和技术”;针对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提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及使用的材料、机械是否均是“淤泥固化”所需的必要且一次性的消耗,我公司不清楚“必要且一次性的消耗”的定义,这一条无法给出确认性意见。但根据“采用生石灰进行软泥固化”技术以往工程经验,生石灰、机械设备所需的油料等材料均为必要的消耗品。

2019年8月16日,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关于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需要查明事实的情况说明》,就其提交的《项目管理部工程变更审核表》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进行提问。2019年8月20日,本院向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发函调查《关于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需要查明事实的情况说明》中的相关问题,2019年8月24日,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此作出书面答复。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答复称,一、《项目管理部工程变更审核表》上的印章为我公司曹妃甸项目部印章,并非公章,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本表涉及的内容为我公司曹妃甸项目部为业主提供的专业化咨询意见,未经业主采纳,内容在表中很清楚;此变更经讨论后决定固化深度为1.5米,长度为325.9米,宽度为10米,固化总量为4888.5立方米。三、这两张表格是我公司与业主业务往来的文件,着重体现我公司对业主咨询服务合同的履行,内容与第三方不发生任何关系。四、我公司项目管理部审核此变更盖章的依据是项目管理合同,为业主提供专业化咨询服务,不与第三方发生关系,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的依据是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和2008年河北省定额。五、此部分施工在我公司进场前已经完工,具体施工时间不掌握,总包方为**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真实施工方不了解。六、我公司提交的此变更意见未经业主采纳,故其变更属性不做答复。七、此问题涉及业主不予确认结算的原因,我公司无法回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唐海县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曹妃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9月17日,**曹妃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曹妃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8日,被告**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水闸部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将工程(水闸部分)分包给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2010年1月20日,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唐海县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将靠船墙工程分包给唐海县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范围包括:工程—西侧护岸工程(闸内靠船墙、靠船墙阶梯等)施工图设计内容,包括土方开挖、降水、打桩施工、混凝土结构模板制作安拆、钢筋加工、铁件制安、砼浇筑养生和系船柱、橡胶护舷、系缆钩等附属设施安装。总工期100日历天,自2010年2月10日开工,2010年5月20日完工。2010年5月20日,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唐海县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即日起终止,后续靠船墙施工由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另行组织。

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工程的道路及桩基平台固化等工程属于工程的一部分,但不属于唐海县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靠船墙工程,而是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靠船墙工程施工前一阶段施工的工程,该工程亦称为淤泥固化工程,于2009年施工完毕,就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1月4日,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淤泥固化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工程量:详见《工程业务联系单》2份、2009年9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1份、2009年10月12日的《4号河护岸工程》1份)。本院委托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予以确定鉴定机构,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通过摇号选取**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鉴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结算主体的认定。

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业务联系单》(简称《业务联系单》)复印件两份,陈永、单卫华出具的工程量确认手续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业务联系单》未经过监理、设计、业主三方审核,不能证明《业务联系单》中的工程量已经被确认。经审查,两份《业务联系单》的原件在本院(2018)冀0209民初2832号案卷中,两份《业务联系单》内容相同,均为工程西护岸因地质原因增加排水、清淤、土方换填、道路及桩基作业面固化等工作量,其中1份《业务联系单》显示承包人为**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另1份《业务联系单》显示分包人为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加盖了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曹妃甸工业区二号闸四号河(南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负责人陆剑的签字,本院对该两份《业务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陈永、单卫华出具的两份工程量确认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辩称陈永、单卫华出具的工程量确认手续均为4号河东侧护岸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主张的《业务联系单》中的西护岸工程施工范围不同,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陈永、单卫华出具的工程量确认手续分别为2009年9月15日陈永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2009年10月12日单卫华出具的《4号河护岸工程》复印件,因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靠船墙工程工作量确认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责另行结算。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两份证据中提到的“护岸施工区域淤泥固化”工程并非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劳务工程。被告**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辩称,两份证据中“护岸施工区域淤泥固化事宜另行结算”的表述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内容的合同关系、结算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经审查,2015年11月27日,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靠船墙工程工作量确认单》,其中《工程结算书》中约定“本次结算为中间结算,护岸施工区域淤泥固化事宜再另行结算”,《靠船墙工程工作量确认单》中约定“护岸施工区域淤泥固化事宜另行结算”。

两份《业务联系单》中显示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意见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于项目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款都有约定。

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淤泥固化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分包人为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二被告均在《业务联系单》上加盖了印章,应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业务联系单》中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工程结算书》、《靠船墙工程工作量确认单》中关于护岸施工区域淤泥固化事宜再另行结算的约定,应认定为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承诺对护岸施工区域淤泥固化事宜进行结算。

2、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项目变更申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项目管理部工程变更审核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工程西护岸固化变更申报材料》,证明涉案淤泥固化工程由总承包方被告**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与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无关,且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与该组证据中显示的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不符。原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被告**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均辩称,该组证据属于技术方案的咨询和审批文件,对是否按照该技术方案施工以及实际的施工量没有证明力。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显示的工程项目变更内容为采用生石灰对基坑地基进行淤泥固化,生石灰与淤泥按照体积比1:3比例混合。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项目管理单位,曾就该工程变更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向业主出具咨询意见,即《项目管理部工程变更审核表》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工程量4888.5立方米、工程价款495253.94元,但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称其出具的该咨询意见未被业主采纳,且该部分施工在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进场前已经完工。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属于淤泥固化技术方案的咨询和审批文件,不能证明涉案淤泥固化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3、**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

2019年12月6日,**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申请鉴定的淤泥固化工程出具了唐正鉴字[2019]第16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于2020年4月2日就三被告所提异议出具了答复意见,最终鉴定意见为:原告申请鉴定的淤泥固化工程造价为2383626.11元,其中《工程业务联系单》中的工程量造价为2210540.72元,2009年9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造价为1054.64元,2009年10月12日的《4号河护岸工程》中的工程量造价为172030.75元。

三被告对**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关于鉴定机构采用的计价依据问题,因就原告主张的涉案淤泥固化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在2009年,鉴定机构依据2008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工程造价信息价格》及市场询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成为鉴定依据的问题,本院经过审查对两份《工程业务联系单》予以采纳,对2009年9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2009年10月12日的《4号河护岸工程》不予采纳。**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资质,鉴定人员具备工程造价资格,本案造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两份《工程业务联系单》中的工程量造价2210540.72元予以采纳,对2009年9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2009年10月12日的《4号河护岸工程》的相关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涉案淤泥固化工程的造价为2210540.72元。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淤泥固化工程为《工程业务联系单》中的工程西护岸因地质原因增加排水、清淤、土方换填、道路及桩基作业面固化等工程,结合**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淤泥固化工程造价为2210540.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显示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该《业务联系单》中加盖了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曹妃甸工业区二号闸四号河(南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负责人陆剑的签字,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的《工程结算书》、《靠船墙工程工作量确认单》中承诺对护岸施工区域淤泥固化事宜再另行结算,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由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就涉案淤泥固化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被告**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系违法分包关系。涉案淤泥固化工程在2009年已经施工完毕,后续的靠船墙工程系在涉案淤泥固化工程的基础上进行的施工,2010年5月20日,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即日终止,原告随即在靠船墙工程中撤场,将工程交付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且靠船墙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应认定前一阶段的涉案淤泥固化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

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淤泥固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唐正鉴字[2019]第16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答复意见,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认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210540.72元。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0540.72元。鉴定费29836.26元,已由原告向**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交,因部分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按比例鉴定费由原告负担2166.54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7669.7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如下:涉案淤泥固化工程于2009年施工完毕,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在后续的靠船墙工程中撤场,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原告自2010年5月21日起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221054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因被告**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因此,二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0540.72元,并支付以221054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鉴定费29836.26元,已由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6.54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7669.72元,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7669.72元。

三、驳回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0元,减半收取计12935元,由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3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2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志华

书记员郑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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