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

江苏大丰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德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等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72民初400号
原告江苏大丰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港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市德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孚公司)、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公司)、第三人唐山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疏浚)、第三人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港集团)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大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银与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张进,被告德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一鸣、刘宝平,被告津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光、赵培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妃甸疏浚、第三人曹妃甸港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大丰港公司、德孚公司以及津滨公司均确认涉案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据此履行,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德孚公司对大丰港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并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大丰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量以及施工时更换施工船舶是否属于违约行为;二、超出约定标准的燃油费用由谁承担;三、锚艇、交通艇费用以及潮位遥报仪、浮管排气阀费用由谁承担;三、原告关于14天停工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四、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费用金额多少。 关于焦点一。德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300至400万立方米,而大丰港公司只完成了约171万立方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300至400万立方米仅为暂定方量,且合同明确最终按实际水下方测量计算,这符合疏浚合同的特点,实际完成工程量受多种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双方合同对此也未作进一步规定,因此大丰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量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在案证据表明,大丰港公司更换施工船舶系工程进度需要,德孚公司发出的联系函要求大丰港公司临时替换船舶,曹妃甸疏浚对此情况也知悉,并要求替换船舶“云浚二号”尽快投入施工;大丰港公司更换船舶也是履行合同的需要,其仍然对施工负责并管理。因此,大丰港公司施工时更换施工船舶的行为也未违反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二。超出约定标准的燃油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50%,并依据每吨5000元的标准计算燃油费用,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原告提供了“大港工8”轮、“云浚二号”的燃油统计表,德孚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对实际用油量也无异议,但认为“大港工8”轮故障频出,设备存在缺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应再适用各自负担50%超出燃油费用的约定。本院认为,德孚公司虽然向大丰港公司提出“大港工8”轮设备存在问题,不能满负荷运行,要求改进并提供了船舶修理合同证明此点,但尚不能证明“大港工8”轮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事实上,“大港工8”轮自2016年3月至5月仍在施工,合同对各自负担50%超出燃油费用的适用也未设置前提条件。因此德孚公司与津滨公司的此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大丰港公司记录的1448.85吨实际使用油量、XXXXXXX.94立方米完成工程量以及每吨5000元燃油单价三项数据,以合同约定的每万方7吨的燃油控制标准计算得出大丰港公司应负担的燃油费用应为624865元。 关于焦点三。德孚公司称双方工程量确认单中提到结算时应考虑锚艇等费用,但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德孚公司与大丰港公司双方对此显然存在争议,并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形下,应以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准,而涉案合同对锚艇、交通艇以及潮位遥报仪、浮管排气阀等项目并未约定,合同仅约定管线的提供和维护由德孚公司负责,故巡视管线而发生的锚艇费用应由德孚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德孚公司要求抵扣锚艇、交通艇以及潮位遥报仪、浮管排气阀费用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德孚公司称,锚艇用于巡视管线及辅助施工船舶移动,交通艇用于运输人员和物资上下船,潮位遥报仪、浮管排气阀系施工需要,但德孚公司既未证明所租用的锚艇、交通艇参与了此种辅助工作以及安装潮位遥报仪、浮管排气阀的必要性,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对外支付了锚艇、交通艇与潮位遥报仪、浮管排气阀的费用,其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德孚公司要求抵扣锚艇、交通艇以及潮位遥报仪、浮管排气阀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大丰港公司认为,德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其支付每天50000元的停工补偿款。德孚公司认为,合同的该项内容仅仅是迟延开工的补偿约定,开工后就不再适用。本院认为,结合合同“船舶进场后5天内无法施工”的约定以及合同上下文,德孚公司的理解更加符合合同原意。故大丰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涉案合同约定,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均有权提请法院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从本案来看,大丰港公司依约向德孚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后,德孚公司迟迟未予付款,并且提出各项扣减要求,显然已经违约,而大丰港公司并无违约情形。因此大丰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其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150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德孚公司依约应当向大丰港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XXXXXXX.71元(XXXXXXX.94立方米*4.8),扣除已付款项XXXXXXX元以及依约应当由大丰港公司负担的燃油费用624865元,德孚公司仍应向大丰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XXXXXX.71元。大丰港公司要求德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期限为施工任务完成后的3个月内,本案施工结束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较为合理。 大丰港公司还要求津滨公司就德孚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津滨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担保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但涉案合同约定的津滨公司担保范围仅为工程款项,故津滨公司应仅就德孚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XXXXXXX.71元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对于违约金和律师费不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丰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德孚公司、津滨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用以证明曹妃甸港集团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涉案工程的招标,曹妃甸疏浚中标。德孚公司、津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绞吸船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德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大丰港公司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德孚公司、津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六条第7项系对开工延误的约定,并非停工补偿条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3.曹妃甸疏浚与德孚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单、大丰港公司与德孚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明大丰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XXXXXXX.94立方米。德孚公司、津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量仅是暂定工程量,应由双方就油耗、锚艇费用、抢险费用等协商后进行最终结算。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4.油料统计、库存油量确认单、加油统计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柴油1448.85吨。德孚公司、津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云浚二号”施工日志(退场期间),用以证明大丰港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完成施工任务并退场。德孚公司、津滨公司认为大丰港公司的“大港工8”轮多次发生故障不能施工,未完成任务便退场,故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存有异议,但对“云浚二号”于2016年7月10日退场并无异议。德孚公司、津滨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理由系针对“大港工8号”所提出,鉴于其认可“云浚二号”退场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日志上又有“云浚二号”船长及公司的盖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6.“云浚二号”施工日志(停工期间),用以证明因德孚公司布管原因致使大丰港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至26日期间停工14天。德孚公司、津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停工14天的事实,但认为停工并非德孚公司布管原因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7.大丰港公司发给曹妃甸疏浚的函告及其回复,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完工,大丰港公司就德孚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向总承包方曹妃甸疏浚发函要求暂停向德孚公司支付工程款。德孚公司、津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双方因沉管破裂导致的抢险费用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始终未能就款项支付达成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8.工程业务联系单,用以证明大丰港公司催促德孚公司、津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德孚公司、津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收到该联系单,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9.《船舶租赁合同》、结算说明、发票及结算业务清单,用以证明大丰港公司自行向案外人租赁交通船“东胜号”并支付费用,德孚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抵扣交通船费用没有依据。德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期间和本案施工时间不符;津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涉案工程无关。该合同及结算说明显示交通船租用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12月12日,而该期间“大港工8”轮并未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0.《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结算业务申请单、《上海市律师服务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大丰港公司为本案发生了律师费用150000元。德孚公司、津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有原件核对,德孚公司、津滨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11.“大港工8”轮施工日志,用以证明该轮于2016年5月8日停止施工,由“云浚二号”轮接替完成后续施工任务。德孚公司、津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德孚公司、津滨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德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丰港公司、津滨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1.《绞吸船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大丰港公司和德孚公司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大丰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六条第7项系停工补偿条款。津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大丰港公司证据2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锚艇及交通艇租赁协议、结算单及加油凭证,用以证明德孚公司为大丰港公司施工租用锚艇和交通艇,发生费用620910元,该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大丰港公司对锚艇及交通艇租赁协议、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附任何支付凭证,并认为与其无关;对加油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津滨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大丰港公司对加油凭证并无异议,其与相关租赁协议及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德孚公司并未提供支付的证据,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费用。 3.德孚公司致大丰港公司的工程业务联系函(2016年4月17日),用以证明沉管破裂一个月前,德孚公司已经向大丰港公司指出施工船舶设备存在缺陷,特别是液压系统工作不稳定。大丰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证明是大丰港公司的船舶导致了沉管破裂。津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鉴于大丰港公司、津滨公司对发函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德孚公司致大丰港公司的工程联系函(2016年5月12日),用以证明2016年5月12日德孚公司接到曹妃甸疏浚的书面通知,海事局接到过往船只报警,沉管区域发现船只搁浅,沉管破裂事故确已发生。大丰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过该联系单。津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联系单由德孚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已向大丰港公司发送,大丰港公司也称未收到,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德孚公司致大丰港公司的工程联系函(2016年5月13日),用以证明德孚公司已告知大丰港公司沉管破裂原因系“大港工8”轮在施工期间作业不当,导致航道沉管破裂、池主航道淤堵,并通知大丰港公司立即抢险,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大丰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联系单。津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联系单由德孚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已向大丰港公司发送,大丰港公司也称未收到,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6.曹妃甸疏浚致德孚公司的业务联系单(2016年5月13日)及附图,用以证明航道沉管泄露致使主航道淤堵,曹妃甸疏浚要求德孚公司进行抢险,并承担抢险费用。大丰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德孚公司主张的淤堵是大丰港公司所致。津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曹妃甸疏浚发送给德孚公司的联系单及附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其仅能说明曹妃甸疏浚与德孚公司之间的联系内容。 7.曹妃甸疏浚致德孚公司的业务联系单(2016年5月23日),用以证明施工标段进度严重滞后,影响到工程整体进度,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并要求在2016年5月25日前完成清淤。大丰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工程进度是德孚公司和总承包方之间的约定,大丰港公司和德孚公司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且德孚公司从未在往来函件中提出大丰港公司的施工进度未达到双方合同的约定标准。津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曹妃甸疏浚发送给德孚公司的联系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其仅能说明曹妃甸疏浚与德孚公司之间的联系内容。 8.曹妃甸疏浚致德孚公司的业务联系单(2016年5月26日),用以证明海事主管部门对清淤后主航道的要求。大丰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津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曹妃甸疏浚发送给德孚公司的联系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其仅能说明曹妃甸疏浚与德孚公司之间的联系内容。 9.德孚公司呈报海事局关于航道扫浅工作的报告,用以证明德孚公司汇报清淤工作情况。大丰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津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由德孚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纠纷亦无直接关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0.《技术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因大丰港公司船舶设备缺陷,其为“大港工8”轮配备潮位遥报仪,发生51000元费用。大丰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津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德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大丰港公司对在“大港工8”轮上安装潮位遥报仪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费用的金额及负担,本院将另行认定。 11.工程业务联系单(2018年7月30日),用以证明德孚公司与大丰港公司双方就抢险费用的负担并未达成一致,故工程款未予支付,且扣除抢险费用后,实际应向大丰港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87997.71元。大丰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德孚公司此前从未向大丰港公司主张管线破裂的责任,该联系单系规避付款责任而产生。津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鉴于大丰港公司对收到该联系单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涉案工程应付款项等内容仍需要结合其他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12.连云港港务工程公司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云浚二号”轮的设备配置情况及施工方法,绞吸船施工需要锚艇配合,“云浚二号”施工期间也发生了管线破裂,但均能及时发现并修理,未造成严重后果。大丰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加盖的船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应当由船上负责人进行说明,且该证据不涉及“大港工8号”,还认为“云浚二号”施工期间依然发生管线破裂反映出管线质量存在问题。津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说明既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所盖印章也非公司公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3.《船舶修理合同》及报价单、外修增加项目单,证明大丰港公司的“大港工8”轮在施工期间存在严重问题。大丰港公司确认“大港工8”轮确实在船厂进行了修理,对《船舶修理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报价单、外修增加项目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即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反映船舶施工能力不足,无法证明系船舶原因导致管线破裂。津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鉴于大丰港公司对《船舶修理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德孚公司未提供报价单、外修增加项目单的原件,大丰港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曹妃甸疏浚、曹妃甸港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 津滨公司、曹妃甸疏浚及曹妃甸港集团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曹妃甸港集团就唐山港曹妃甸港区三港池综合保税区通用泊位通航水域疏浚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曹妃甸疏浚中标后,将工程发包给德孚公司,德孚公司将其中的绞吸船施工分包给大丰港公司,德孚公司与大丰港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绞吸船施工分包合同》,津滨公司为合同的担保方。 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为300至400万立方米,最终按实际水下方测量计算;疏浚单价为每立方米4.8元,单价包含施工费、人工费、保险等一切费用;德孚公司提供施工所需且符合施工要求的排泥管线、施工船舶燃油和淡水,燃油控制标准为每万方7吨,如实际用量超过该标准,超过的燃油费由双方各承担50%;大丰港公司船舶起锚前,德孚公司支付预付款XXXXXXX元(在工程尾款中分两次扣除,每次750000元),船舶进场提供服务的次月起,每月25日前双方依据总包方提供的测图对当月工程量进行确认,作为双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德孚公司在收到总包方支付的当期工程款后5日内,应以不低于65%的比例支付进度款,总包方支付进度款比例高于65%的,进度款支付按比例进行调整,剩余工程款则在双方确认施工任务完工后的3个月内付清(不计息)。德孚公司责任包括,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及时提供、维护施工所需排泥管线,并确保处于可正常施工作业状态;因德孚公司原因造成大丰港公司船舶进场后5天内无法施工的,每天应补偿5万元等内容;大丰港公司责任包括,进场时保证设备完好,可立即投入施工,船舶需具备有效证书和适航文件;因大丰港公司船舶原因造成德孚公司5天无法施工的,每天应补偿违约金3万元等内容。 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大丰港公司私自将合同或合同的一部分分包出去或其不能按合同要求及时进点施工,未按商定的进度计划有效施工,造成施工延误的,属于违约行为,德孚公司可以发出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解除合同,大丰港公司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发生违约分包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计取,违约误工的,每延误一天,违约金按1.8?计取,逾期超过合同完工日期20天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计取;德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及尾款或未按要求安排燃油、淡水及排泥管线的,应向大丰港公司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同期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双方就争议协商不成的,均有权提请法院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津滨公司就德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向大丰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履行上述合同,大丰港公司派出“大港工8”轮进场施工,后施工船舶于2016年5月期间更换为“云浚二号”轮,并于2016年7月10日完成施工任务后退场。德孚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向大丰港公司发出联系函,该函称:因“大港工8”轮故障频出,设备存在缺陷,不能满负荷运行,导致生产效率低下,经与大丰港公司项目部沟通后仍无法解决,故要求大丰港公司临时替换船舶施工,待“大港工8”轮维修后,进入下步施工区域进行后续施工。“大港工8”轮退场后确与案外人天津明捷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维修。同年5月13日,曹妃甸疏浚致函德孚公司称,德孚公司所属过航道沉管出现泥浆泄漏,导致三港池主航道淤堵,要求德孚公司抓紧进行航道清淤工作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5月23日,曹妃甸疏浚致函德孚公司称其负责的工程标段进度落后,要求“云浚二号”必须在5月24日24点前恢复正常施工,主航道清淤工作必须在5月25日24点前完成,否则将要求德孚公司退场;5月26日,曹妃甸疏浚致函德孚公司称,根据唐山曹妃甸海事处要求的航道标高,要求德孚公司继续安排船舶对主航道进行清淤。航道淤堵期间,即2016年5月13日至26日,大丰港公司船舶处于停工状态。施工期间,德孚公司从案外人处租用了锚艇(“东胜1号”、“广业9号”)及交通船,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还在“大港工8”轮上安装了潮位遥报仪。 德孚公司与曹妃甸疏浚之间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德孚公司的施工工程量为XXXXXXX.94立方米,具体工程量由疏浚区域水深测量图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图纸得出。2017年3月23日,德孚公司与大丰港公司也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施工工程量为XXXXXXX.94立方米,后续工程款需按照双方合同条款,经协商后结算(耗油量、锚艇费用、抢险费用等)。各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3月14日,大丰港公司致函曹妃甸疏浚询问其与德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曹妃甸疏浚回复,其与德孚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已完成,并已支付了80%的工程款,余款需待审计完成后支付。同年7月24日,大丰港公司向德孚公司及津滨公司发生联系单催讨涉案工程款,并要求对方于15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对方确认,德孚公司确认收到了该联系单。2018年7月30日,德孚公司向大丰港公司发出联系单,确认施工过程中实际用油为1494.40吨,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燃油单价每吨5000元的标准,德孚公司与大丰港公司各自承担738750元燃油费用;并要求大丰港公司承担锚艇及交通船费用、潮位遥报仪及浮管排气阀费用、三分之二的航道抢险费用。大丰港公司表示收到该联系单,但其于2017年7月24日已经向对方发送联系单要求对方依约支付工程款,德孚公司时隔一年又提出要求抵扣各项费用,大丰港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大港工8”轮、“云浚二号”轮施工的统计记录,两轮的实际使用燃油数量为1448.85吨,按照双方均确认的每吨5000元的标准,双方应各自负担的超出约定标准的燃油费用为624865元。大丰港公司对该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德孚公司在庭审中称就实际耗用燃油量无异议,具体数据由法院认定,但认为“大港工8”轮船舶设备不符合要求,对该轮超出约定标准的燃油不应再各自负担。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德孚公司已向大丰港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为XXXXXXX元。 大丰港公司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发生律师费150000元,并已支付了其中的100000元。
一、被告天津市德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丰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XXXXXX.71元; 二、被告天津市德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丰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XXXXXXX.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天津市德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丰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 四、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德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原告江苏大丰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天津市德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28.4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3628.40元,由原告江苏大丰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39.83元,被告天津市德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488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大丰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德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浩 人民陪审员  刘道根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法官 助理  郭 灿 书 记 员  郭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