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7451号
原告:***,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甸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甸片区**甸工业区临港商务区蓝海嘉苑小区417-2-10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甸疏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105,3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05,3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为其在钢铁产业区南部北区围海造地工程项目从原告处购买土工布织物。**作为被告该项目经理部的对接人,对接原告与被告间的货物买卖事宜。2010年2月10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供货对账,确认供货总金额为3,204,584.8元,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按3,012,300元结算。2011年1月20日被告及**向原告出具说明,确认剩余未支付款项2,312,000元于2012年1月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毕,但未按约履行。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确认,**于2012年1月28日代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900,000元,还剩余2,112,300元未结清。原告从2009年至今,不断通过被告项目对接人即**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供应商***支付2,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此后未再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如上所请。
被告****甸疏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上海市静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故申请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市**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原告为合同价款接受方,故依法以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据此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认为本案与上海市静安区无合理连接点,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甸疏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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