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甸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甸片区**甸工业区临港商务区蓝海嘉苑小区417-2-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甸疏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民初7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甸疏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市**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请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