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云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莞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973民初19195号
原告:东莞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谢岗镇勒竹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洗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杜其。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东莞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原告东莞市冠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缴。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