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16687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第三工业区象山大道**壹栋厂房**北面。
法定代表人:张志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庆华,广东鸿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婷,广东鸿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洗马路**/div>
法定代表人:杜其。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根卫。
被告:华能东莞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银山科技园iv>
法定代表人:刘安仓。
原告深圳市**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华能东莞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深圳市**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212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深圳市**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彭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君
书 记 员 周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