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云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洗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修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南侧开发区管委会科技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普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云溪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炼化设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溪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以认定“签证单内容是被申请人与中建五局二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由,对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不予认可,有失公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合同是口头约定,没有约定答复期限,故被申请人在2010年4月19日收到再审申请人提交《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后28天内必须给予答复,在此期间内没有答复的,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所确认的675120.67元金额,应由被申请人全额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偿付云溪建筑公司工程款8064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长岭炼化设计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已经过了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云溪建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溪建筑公司提交的涉案供排水联合装置第一循环水场凉水塔更新(拆除部分)工程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是否应予认定。经查,云溪建筑公司在原审主张长岭炼化设计公司欠付四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其主要证据为三份《工程结算书》及一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对于有长岭炼化设计公司与云溪建筑公司共同签章的三份《工程结算书》,原审已予以认定,并判决长岭炼化设计公司支付三个项目的工程款。云溪建筑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载明项目为“供排水联合装置第一循环水场凉水塔更新(拆除部分)”,但首页中的“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编制人”、“审核人”、“审核时间”诸栏均为空白,且云溪建筑公司及长岭炼化设计公司均未在该预(结)算书上签章认可。由于云溪建筑公司提供的签证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的供排水联合装置第一循环水场凉水塔更新(拆除部分)工程系其完成施工,其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也未经双方签章认可,故本院对云溪建筑公司要求按《建筑工程预(结)算书》的数额判令长岭炼化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未采信涉案供排水联合装置第一循环水场凉水塔更新(拆除部分)工程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符合法律规定。云溪建筑公司还主张原审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经查不属实,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云溪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孙劲松
审 判 员  蒋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双富
代理书记员  谢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