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云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603民初72号之二
原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洗马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1962057673。
法定代表人:*修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闾敏
人员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