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云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永德分公司(原岳阳市永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终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洗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修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贤,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永德分公司(原岳阳市永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哨所路7号。
代表人:周应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欢,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国凌,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云溪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新材料公司永德分公司),原审被告吴国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贤,南方新材料公司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欢,原审被告吴国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溪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2012年11月,云溪建筑公司委托吴国凌与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签订《湖南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作前期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为曾红明,合作后期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与云溪建筑公司对接的代表为陈风雷。在合同约定的项目中(“岳化三中校安”项目)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共向云溪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209930元的混凝土,云溪建筑公司通过吴国凌向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支付了219930元货款(因与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还有其他项目合作)。其中:与曾红明结算付款179930元;与陈风雷结算付款40000元,其中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陈风雷账户,1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且吴国凌已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陈风雷已收3万元货款为由,对云溪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导致判决错误。
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符合事实情况,请求维持原判。
吴国凌述称,当时吴国凌将钱付给了陈风雷,是陈风雷未将钱付给云溪建筑公司,转帐30000元的账单因银行要从上海总部审批后才可以打出,所以在一审没有及时提交付款的相关证据。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日1‰(约定日5‰,自愿调整为1‰)违约金至货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云溪建筑公司作为需方,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湖南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依合同向云溪建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由吴国凌经手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给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7年3月12日、2018年4月20日出具对账结算表,表上显示吴国凌经手的云溪建筑公司欠款金额均为30000元。吴国凌先后三次在对账表上予以签字。三次签字的内容均为:本款已支付给陈风雷,款已付清。陈风雷是当时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销售这笔货物的业务员。但无证据证明陈风雷已收上述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云溪建筑公司作为需方,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湖南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事实说明:云溪建筑公司与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吴国凌先后三次在对账表上予以签字表明:对应付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的货款没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已将该款付给陈风雷的证据。因此,对于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要求云溪建筑公司偿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吴国凌签字行为应视为云溪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要求吴国凌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要求云溪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云溪建筑公司偿付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货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云溪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云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证人作证书,申请曾某、王勇出庭作证,拟证明云溪建筑公司已支付合同款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二审中,证人曾某到庭,王勇未到庭。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云溪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云溪支行户名为陈风雷的银行卡信息资料、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吴国凌通过银行转账向陈风雷支付了混凝土货款30000元。证据2,(2018)湘0602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原审判决依据的结算单不全面,根据该份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2013年度陈风雷向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支付的20000元货款在该结算单中并无体现。证据3,记账记录2页,拟证明吴国凌与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的业务员曾某就岳化三中校安项目工程进行过结算,云溪建筑公司通过曾某共计分四笔向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79930元。证据4,曾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结账本中记录了吴国凌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9月18日分别向其支付了40000元、30000元货款,结算单中未付的30000元已经支付给陈风雷。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转账的30000元就是涉案项目的欠款30000元。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表示云溪建筑公司欠款20000元已支付,只是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与之前员工陈风雷的纠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业务员曾某的个人记账,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无法确定该记账的事实是否与实际相符合。对证据4,曾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吴国凌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云溪支行户名为陈风雷的银行卡信息资料、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吴国凌通过银行转账向陈风雷支付了3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8)湘0602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吴国凌账目上的另外20000元(挂账30000元-陈风雷应付的10000元)应当由陈风雷配合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与吴国凌对账并主张权利。证据3记账记录2页、证据4曾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吴国凌2013年4月24日、2013年9月18日分别向曾某支付的40000元、30000元货款与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提供的结账单上的吴国凌(云溪建筑公司)2013年4月、2013年9月分别支付40000元、30000元货款相符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结算单中未付30000元已经支付给陈风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为三张对账结算表。吴国凌在三张对账结算表中均确认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与云溪建筑公司之间发生了价值300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均提出30000元货款已经支付。一审庭审中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主张云溪建筑公司、吴国凌没有提供吴国凌付给陈风雷的30000元转账凭证,应承担支付3万元货款的义务。但二审中,云溪建筑公司已提供陈风雷的银行卡资料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吴国凌已向陈风雷支付了30000元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云溪建筑公司已完成其已向陈风雷支付30000元的举证责任。云溪建筑公司完成举证责任后,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证明其与云溪建筑公司之间交易金额超过了已支付金额,尚有2万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云溪建筑公司支付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20000元货款不当,应予纠正。云溪建筑公司关于已向陈风雷支付30000元货款,不应再支付南方公司永德分公司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云溪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永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500元。由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永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小文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黄 昭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