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7民初1348号

原告:***,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福建路1号,实际办公地南宁市旱塘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03426。

法定代表人:杨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俊宏,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卢益宜,男,1944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方畅业,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基础总公司)、第三人周俊宏、卢益宜、方畅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宁基础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第三人周俊宏、卢益宜、方畅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宁基础总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将未结付工程款1282025元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南宁基础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5年2月7日起,以1282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南宁基础总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将未结付工程款1193025元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1996年,被告与横县人民政府签约了修建横县至莲塘公路建设合同,由于被告资金有困难,也无施工机械设备,特约原告为首的劳务队参与。1996年4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周俊宏、卢益宜、方畅业共同签下共同投资协议,并由他们凑款79万元作为工程押金,组成一个施工劳务队参与施工。从1996年至2000年,本劳务队共完成:一、路基挖方①普土67764m³,②硬土88488m³,③软石64216m³;二、路基土方①:199704㎡;三、除草①99862m(稀),②窑127423m;四、砍树直径10厘米以下:199269,;五、耕地填前夯(压实)22075m;六、清表土(机械)374m;七:清泥(机械)1972m;八、清理表土淤泥填土24059㎡;九、修整上边坡(公里)1.606:;十、路基增加工程量(填土压实)7767㎡;十一:改沟机械普土2293㎡开挖土方的普土1193m;②机械开挖硬土1159m;③机械开挖软石1240㎡;十二:修变道(米)7252米。从1996年至2005年,原告劳务队收到工程款为2394075元,但原告劳务队的工程款余额时至今日尚未得到双方核准认可签字,而根据2005年被告提供的账单:***311.7万+梁大福高瑞祉55.91万元共367.61万元,就被告初步结算的账单可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队工程款367.61万元-2394075=1282025元。原告劳务队向被告上交79万元工程押金(又称工程垫付款),从1996年12月9日至2004年1月21日,经***、梁大福、高瑞祉、周俊宏、方畅业、卢益宜共领回661800元,余款128200元,2005年2月1日,为平息百色隆林县农民工罗正文、罗雄、韦忠德闹事事态,***到被告处求助,被告遂从工程垫付款中拿出128000元支付给闹事农民工,工程垫付款余款尚有200元。因原告个人的工程款份额被人民法院查封,从2005年之后至2011年期间,原告劳务队均未收到工程款,2011年2月18日,被告公司称破产重组要对债权债务进行清偿,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对账,但又以被查封的和已划分归属的款项不能向原告个人清偿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1年2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只能向其清偿从高瑞祉划回的欠农民工工资的18万元,但只能按规定领30%,并要求原告在《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签字。该协议书是就原告已垫付被告欠高瑞祉的部分工程款,高瑞祉同意被告将该款项转入原告账户的事宜协商一致签订的,并未包含原、被告之间尚未结清的工程款1282025元及工程押金200元。原告劳务队的工程款是311.7万元加上55.91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49.3075万元及890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3025万元未结清。原告对自己劳务队的工程款时至2017年6月7日仍在追讨中,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也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抗辩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已结清,而拒绝向原告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押金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基础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工程款事项在2011年2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时,已全部付清,该协议经生效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内容涵盖原、被告所有分包工程项目,包括本案涉及的横县莲塘至横州公路项目及隆林县蒙金公路项目和秀厢大道项目等,甚至在隆林县蒙金公路项目中,原告超领了工程款,目前自治区移民局还在追讨隆林县蒙金公路项目超付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事项距今已超过8年,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周俊宏、卢益宜、方畅业述称,被告已确认第三人所投资的资金,由被告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只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便以没钱为由,至今都没有与第三人结算完款项,被告称已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也没有领到钱,因第三人一直向被告公司进行催款,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与被告进行磋商,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队对横县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的横县莲塘至横州二级公路的路基和路面进行施工,由于资金原因,在被告未完成路基项目施工时候,业主方就撤场了,导致原告只对路基进行了施工,未能对路面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按照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合同执行,工程单价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800000元,再由被告向原告收取被告与横县人民政府结算的工程款的20%的管理费和税费。199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横县莲州公路工程押金790000元。2001年7月31日,由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驻横县莲州公路工程指挥部作为甲方,梁大福作为乙方代表,制作并签字确认了一份《横县莲州公路土方工程量计算表》,载明:“施工单位:***施工队,里程:K0+000~K4+800,路基挖方(M³):普土:67764、硬土:88488、软石:64216,路基填方(M³):199704,除草(1000M²):9.9862(稀)、12.7423(密),砍树直径10厘米以下(1000M²):19.9269(稀),耕地填前夯(压)实(M²):22075,清表土(机械)(M³):3374,清淤泥(机械)(100M³):197.22,清表土清淤泥后填土(换土)(M³):24059,整修上边坡(公里):1.606,路基增加工程量(M³):填土压实:7767,备注:因K4+100~K4+200长约一百米路基开裂,若横县莲州公路工程指挥部扣减则要作相应的扣减。”。同日,由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驻横县莲州公路工程指挥部作为甲方,梁大福作为乙方代表,制作并签字确认了两份《横县莲州公路工程计算表》,载明:“施工单位:***施工队,里程:K0+000~K4+800,便道(米),252;里程K0+000~K5+000,改沟(M³):机械开挖普土:1193,机械开挖硬土:1159,机械开挖软石:1240”。1996年11月7日至2002年2月11日,被告支付横县工地预付***款项总计2392075元。1996年12月9日至2004年1月21日,横县工地归还***代垫款项情况为,原代资790000元,已还代资661800元,未还代资128200元,2005年2月1日,原告申请从被告处拨款128000元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并载明“从本人的带资款中扣出”,被告已支付该128000元。经被告对***施工队的工程量进行初步结算,其中,***工程款为311.7万元,梁大福、高瑞祉工程款为55.9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04年1月21日收到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0000元;认可2004年9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清国、徐佐勇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尚欠案外人李清国、徐佐勇在蒙胧金公路第九标段二桥的工程款89000元,从原告横县莲州公路工程款中由被告直接拨付给案外人,且被告已拨付该款项的事实。2005年2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横县莲州公路工程款5000元等。2011年2月21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长期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清偿债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在本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签字之日重新确认乙方对甲方的债权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如有未经确认或超出本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确认金额的其他债权和欠款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二、乙方同意在本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签字之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为人民币陆万整(¥60,000.00元)的还款之后,放弃余下欠款,甲方对乙方欠款即清偿完毕。三、本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签署后,甲乙双方在本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签署前所形成的任何合同、协议、文件等均认定为无效文件,以本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为准,乙方不得依据这些文件再提出其他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归还欠款。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五、甲乙双方均已认真审核以上协议条款,完全理解各条款的意思,并签字证明同意完全遵守本协议书的所有条款。”,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盖章、捺印。协议书签订当日,***作为收款人在《现金支出凭单》落款处签字,确认“横县莲州公路***工程”收款60000元整。2017年6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劳务队曾参加我公司1996年承建的横县莲州公路工程建设施工。1996年***向我公司交来工程带资款(又称工程押金)79万元,此款是***个人自己出资还是和其他人如周俊宏等人有关联,我公司不了解情况。***与我公司间的工程款及工程带资款(又称工程押金)结算和支付:1997年至2005年底我公司向***支付了部份,至2011年已经结算清楚,所有工程款及工程带资款(又称工程押金)全部支付完毕。以下空白。”该《情况说明》左下空白处有原告签字捺印的手写内容:“此件一式二份本人执一份。***2017.6.9.”。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及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无效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8)桂0105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认定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对原告某些主张的答复,并非合同,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以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桂0105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31日生效。

另查明,原告对本案工程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与第三人周俊宏、卢益宜、方畅业于1996年4月13日就被告承领的横县政府投资修建的连塘与横县城外的全长13公里二级公路(约2000万工程量)需要一些单位或个体人员参加投资的事宜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协议》。原告与被告除合作本案涉案工程外,还合作有隆林县蒙金公路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否是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的问题。该份《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在此之前,双方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正式对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做结算,但原告确认一共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为2491075元(2392075元+10000元+89000元),并收到被告退还垫资款为789800元(661800元+1280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除了存在本案工程的合作关系之外,还存在隆林县蒙金公路的工程合作关系,原告存在通过被告用本案工程款来支付其在蒙金公路工程中欠民工款等情况,原告在领取协议中约定的60000元时也载明系领取横县莲州工程款,以上款项合计数额已与原告主张的其在本案工程应得工程款数额相近,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有未经确认或超出本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确认金额的其他债权和欠款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等,故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系双方对双方之间所合作的工程进行的结算,对原告主张该份协议系其就高瑞祉与被告的工程款进行为结算,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亦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且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1997年至2005年底我公司向***支付了部份,至2011年已经结算清楚,所有工程款及工程带资款(又称工程押金)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更证明双方在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就是对本案工程款的结算。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进行结算之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现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八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37元(原告已预交163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37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翁海燕

人民陪审员  莫秀金

人民陪审员  雷金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覃柳琼

书 记 员  罗大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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