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广西天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432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嵩,广西广为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勋杨,广西广为律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注册地:南宁市福建路1号,现住南宁市壮锦大道旱塘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03426。
法定代表人:杨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秀岛路41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6486438。
法定代表人:陶爱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陶爱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广西天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嵩、许勋杨、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天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爱俊、被告陶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572万元,逾期利息2.185716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87.85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1月11日计至2018年2月14日为13178.58元;以57.85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2月14日计至2018年4月27日为8678.58元。合计2.18576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爱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随后按照该合同进行施工。该工程是被告基础公司发包给被告天助公司的。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天助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工程款共计172.8572万元,但被告天助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7.8572万元。
被告基础公司辩称:被告基础公司将承建的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西段道路整治提升工程1标段(K0+080—K4+160)项目分包给被告天助公司,合同约定的承包价为595.7万元,至工程结束竣工时已向被告天助公司支付工程款678万元,被告天助公司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基础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基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助公司、陶爱俊共同辩称:被告天助公司与被告基础公司签订承建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西段道路整治提升工程1标段(K0+080—K4+160)项目施工合同,由天助公司负责照明工程施工及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线安装工程。该项目系由案外人葛子鹰挂靠天助公司进行承包,工程项目所有的施工材料、工商税务、劳务、机械等所有的一切事务由葛子鹰负责,自负盈亏,由葛子支付天助公司和陶爱俊挂靠费30万元后,天助公司和陶爱俊退出该项目。葛子鹰至今只支付挂靠费2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未归还天助公司银行卡、公章、私章、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等,未结清该项目的企业所得额170万元的税费,天助公司代其补交遗失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罚款5400元及税款1.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基础公司系于1990年8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总承包、管道工程总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被告天助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开发、照明工程施工、景观亮化工程、室内照明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机电工程安装、LED显示屏工程安装、安防工程、市政工程等。
2017年7月2日,被告基础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天助公司(承包方)签订《照明设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由基础公司将其承建的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西段道路整治提升工程1标段(K0+080—K4+160)的照明设施工程施工任务专业分包给天助公司,约定工程承包价为595.7万元。基础公司已支付天助公司工程款638万元。2017年6月16日、7月3日,被告天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自行车租赁施工分包协议》,由天助公司将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西段道路整治提升工程1标段(K0+080—K4+160)照明设施工程及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线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包工不包料)承包给原告,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陶爱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经结算确认工程劳务款为172.857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天助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自行车租赁施工分包协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西段道路整治提升工程1标段(K0+080—K4+160)照明设施工程及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线安装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所施工的项目为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西段道路整治提升工程1标段工程的附属工程,不是该工程的主体工程,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劳务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天助公司欠其工程劳务款57.8572万元,并提交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自行车租赁施工分包协议》、《协议书》为凭,被告天助公司、陶爱俊对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自行车租赁施工分包协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天助公司、陶爱俊主张涉案的工程项目是案外人葛子鹰挂靠天助公司所承包,应由葛子鹰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并提交《关于轨道1号线照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补充协议为陶爱俊与葛子鹰所签订,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到工程劳务款结算的协议书都是天助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即使该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也只是陶爱俊与葛子鹰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对天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天助公司、陶爱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确认所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应由天助公司负担。至于原告主张天助公司尚欠其工程劳务款57.8572万元,因天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天助公司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57.8572万元,经原告催促至今未能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助公司支付该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陶爱俊是被告天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爱俊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自行车租赁施工分包协议》、《协议书》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广西天助公司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广西天助公司应对陶爱俊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陶爱俊对被告广西天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天助公司拖欠工程劳务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助公司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7.857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从2018年5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被告基础公司作为承建方,将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西段道路整治提升工程1标段(K0+080—K4+160)的照明设施工程施工任务专业分包给天助公司,被告天助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施工资质的用工主体,且基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天助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基础公司对被告天助公事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天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57.8572万元;
二、被告广西天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7.857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陶爱俊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天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韦必懂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覃文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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