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念恒商贸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2054号 原告:南宁市念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南宁市。 被告:***,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聚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南宁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智森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南宁市念恒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聚邦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聚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南宁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基础公司)作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南宁市念恒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评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念恒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2545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的股东***与被告聚邦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被告聚邦公司将位于南宁市××道××路××号的C3号仓库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至2019年1月。2019年1月15日,原告的股东***与被告聚邦公司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继续租赁C3号仓库,租赁期从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2019年1月28日,被告***租赁的位于南宁市××道××路××号广西聚邦物流有限公司C13号仓库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仓库内存放的办公家具、办公电器、杂物、库存货物等。该火灾经南宁市江南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5时2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江南区××道××路××号聚邦物流有限公司C13号仓库内(距C13号仓库北面墙由北向南2米至15米,距C13号仓库东面墙由***0米至10米的范围);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防火、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故障及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火灾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54566元。本次火灾是C13号仓库起火,由于其承租人是***、实际经营者**疏于管理,造成C13号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承租的仓库被烧毁,财产严重损毁,故被告***、**、***对此次火灾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被告聚邦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者,管理者,对于仓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发现,且园区内消防设施不全,消防设施内水压不足,延误了灭火时间,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基础公司系涉案仓库的所有人,对涉案仓库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导致本案火灾蔓延,应对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尚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南宁市光照油漆辅料经营部已经在2020年5月22日注销。原告主张南宁市光照油漆辅料经营部在被告***租用的C13号仓库经营,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南宁市光照油漆辅料经营部及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人在起火点C13号仓库经营,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据此起诉本人引起火灾没有证明力。消防机构的火灾调查超过法定调查期限,火灾现场在扑救过程中遭到破坏和清理,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依靠主观推测,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一方面,消防机构不排除电器故障及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属于起火原因无法查明。根据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自行的技术鉴定报告,完全排除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按照众所周知的自然规律,遗留火种体量都很有限,持续燃烧时间很短,如果短时间没有接触引燃其他可燃物很快就会熄灭。根据对**的询问笔录,被调查人最后离开仓库的时间为1月27日中午,与起火事件1月28日5时55分相隔将近18个小时,完全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主张的财产损失事实不清,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对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邦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基础公司答辩称: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确定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基础公司是侵权人,被告基础公司无过错,且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本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仓库是被告聚邦公司改造而成,基础公司出租的是有产权且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土地。基础公司没有消防资质,也没有消防管理权,对聚邦公司有无资质,本公司无法鉴别和管理。声明: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基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持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是否齐备?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3.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申请南宁市江南公安消防大队的主要负责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的证言,与《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矛盾冲突,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也不仅依赖于这两位证人的证言,而是依据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火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这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反驳《火灾事故认定书》。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南宁市江南公安消防大队是调查本案案涉火灾原因的法定机关。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经过询问、调查、勘验、鉴定、研讨等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复核后予以维持。《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排除雷击、防火、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气故障及遗留火种引起的可能,因此被告***主张涉案火灾是排除电器故障及遗留火种引起的原因,属于被告***的自行推测,依据不足,被告***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火灾事故认定书》从受理到制作完成送达的天数是否超过火灾事故认定规定的期间,不影响该认定书的效力。综上,被告***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一方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起火部位认定不正确、结论缺乏公正性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涉火灾现场在发生火灾之后,到火灾关联案件诉讼时,没有专人管理、维护和安保,也经过了数月的风吹日晒雨淋,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已经不适合再次鉴定。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机构属于法定机构,认定程序合法;火灾事故认定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并无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对江南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案涉火灾的起火部位为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道××路××号聚邦物流有限公司仓库C区C13号仓库内,距C13号仓库北面墙由北向南2米至15米,距C13号仓库东面墙由东往西0米至10米范围。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被火灾烧毁的财产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推进鉴定评估工作。 原告主张的座椅、皮沙发、打印机、扫描机等物品,没有票据,也没有照片佐证;原告主张的八哥鸟(原告写为鹦鹉)三只,虽然有购买时的收据,但没有照片等证据证明用于案涉的经营场所;原告主张的价值1000元的茶叶,没有票据;前述物品,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冰箱、工作服未申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书法作品,作者不详,原告主张价值2000元但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一般书法作品的价格200元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脑软件,即使连同硬件被火烧毁,原告仍可以向软件出卖人申请补充拷贝,现在软件出卖人并未作证证明无法补充软件拷贝或需另行收费的,原告主张的软件全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打印纸的发票,但打印纸为耗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插线板的发票,但原告未将插线板列为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茶台、办公桌、电脑、空调等物品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路××号的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基础公司。被告基础公司将案涉土地出租给被告聚邦公司,被告聚邦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造数间相连的钢架结构的简易房屋,并分隔出租;被告聚邦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这些简易房屋已经通过了消防验收。 2019年1月15日,原告的股东***与被告聚邦公司前代《租赁合同》代原告向被告聚邦公司承租C3号仓库后,该仓库由原告使用。 被告***承租C13号仓库;被告**在接受火灾调查时,自述是C13号仓库的经营者之一。 2019年1月28日5时25分许,在案涉南宁市江南区××道××路××号的C13号仓库内起火,火势向东南西北各边蔓延后,将原告承租的C3号仓库完全烧毁。 2019年8月23日,南宁市江南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南江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基本情况:2019年1月28日5时55分,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接到报警称:南宁市江南区××道××路××号聚邦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着火。该火灾过火面积约3000平方米,火灾烧毁的空调、食用油、五金用品、水果等物品一批,受灾户共14户,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5时25分许;起火部位为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道××路××号聚邦物流有限公司仓库C13号仓库内,距C13号仓库北面墙由北向南2米至15米,距C13号仓库东面墙由东往西0米至10米范围,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防火、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故障及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火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申请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2019年11月10日,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南消火复字〔2019〕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经审查,作出以下复核决定: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另查明:案外人***是原告公司的股东。 案外人***代原告向消防救援部门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原告自行估价,附带详细目录,由消防救援机构**。原告申报的财产损失的价值:1.装修损失8000元,2018年5月18日完成装修;2.有证据与经营有关的工具、家具、电器:平板电脑5台,每台57**元,2018年4月26日购买;志高空调1台19**元,2018年5月15日购买;字画1幅价值200元,茶台座椅及茶具1套,价值16000元,申报时已使用1年;办公桌椅2套价值6000元,申报时已使用2年;3.原告的产品库存,合计1100000元。原告提交了上述部分物品的发票、收据、照片等单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火灾中被烧毁的货物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本案当事人随机抽选后,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为原告主张的被烧毁的物品的价值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审核案件的相关材料。2022年1月21日广西***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对南宁市××道××路××号聚邦物流园区内C区库内于2019年1月28日因火灾烧毁的财物价格进行鉴定,由于烧毁的财物已经灭失,无法对财物的数量、状况进行清点及核实,故本次评估无法开展,因此作退案处理。2022年1月25日广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经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没能对掌握被烧毁的财产情况以及对烧毁的财产缺乏经验,难以按照资产评估行业的规范出具合法合规的财产鉴定,故做退案处理。2022年2月10日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向本院回函:由标的物已烧毁,故无法进行该项业务评估,做退案处理。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管理部门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终结函》,对本案的鉴定评估事项予以终结。 再查明: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南宁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有效施行的法律。先予叙明。 本案案外人***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对原告有约束力。故本案原告与被告聚邦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方的事实,就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解释。原告应就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原告被烧毁的财产,经本院依法委托,三个司法评估机构均不能对原告被烧毁的财产进行评估的,应由原告承担不能评估所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的财产被火灾烧毁之后,案外人***代表原告依法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备。原告的此种报备的行为,符合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使得确定原告的受损财产的行为,处于一种比较公开透明的情况下,有助于消弭矛盾纠纷,应值赞许。此报备行为,也增加了原告的财产受损的情况,在诉讼中可以达到提高合议庭内心确信程度的效果。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意见、一般客观事实、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等,依法酌定原告损失。 原告的损失分为三大项目:1.装修损失;2.与经营有关的工具、家具、电器;3.产品库存等。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以其向消防部门报备的损失1185100元为限进行计算,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又扩充损失至1254566元,其中的差额69466元,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属于火灾发生时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记载的房屋装修的损失,有装修收据、装修后图片等证据为证,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原告运营的客观需要,已经达到合议庭采信的内心确信的程度,本院确认原告有装修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房屋装修应以10年作为最低折旧年限。根据原告提交装修合同记载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发生火灾时,使用了8个月,应予计算折旧,则原告的此项装修的损失为7472元(8000元×剩余使用年限9.34年÷全部折旧年限10年),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工具、家具、电器的折旧年限为5年,电子设备折旧年限为3年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中的工具、家具、电器等物品平板电脑5台(属于电子产品),每台57**元,2018年4月26日购买,21705元(28940元×剩余使用年限2.25年÷全部折旧年限3年);空调1台19**元,2018年5月15日购买,1759.12元(1999元×剩余使用年限4.4年÷全部折旧年限5年);茶台座椅及茶具1套,价值16000元,申报时已使用1年,12800元(16000元×剩余使用年限4年÷全部折旧年限5年);办公桌椅2套价值6000元,申报时已使用2年,3600元(6000元×剩余使用年限3年÷全部折旧年限5年);字画200元;以上合计为40064.12元。 原告的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记载的仓库库存货物为纸品,原告已经制作目录,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备。合议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充分核对原告的列表、进销存单据等证据,合议庭经过认真反复考量之后认为,原告经营的仓库的财产,符合原告的经营业务范围,原告经营的仓库,确实因案涉突发火灾被烧毁殆尽,原告就此项损失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尽其最大举证能力所能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使合议庭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损失1100000元予以采信。 以上合法损失合计1147536.12元(装修7472元+家具家电杂物40064.12元+库存货物1100000元),应由有责任的被告进行赔偿。 案涉火灾起火部位在被告***租用的C13号仓库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涉案起火的C13号仓库建筑物,是被告基础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告聚邦公司向基础公司承租地块后,建造成简易仓库,被告聚邦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仓库有合法报建手续,也没有举证证明仓库取得到消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聚邦公司对此负有次要过错,且此过失,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被告聚邦公司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不作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对原告因涉案火灾所遭受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因涉案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聚邦公司对原告因涉案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基础公司与被告聚邦公司的合同、被告聚邦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关于发生火灾后的免责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无效条款;当事人引用此条款而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均无理据,本院一概不予采纳。 原告承租未经消防验收的仓库,未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很轻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酌定各被告与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即原告所受损害,由原告自行承担6%的责任(承租没有消防验收合格的仓库);由被告***承担82%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聚邦公司承担12%的责任(建造并转租仓库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其在接受火灾调查时,自述是C13号仓库的经营者之一,也有证人主张被告**是C13号仓库的“老板”之一,故被告**与被告***是共同经营案涉C13号仓库的关系,二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1147536.12元,由被告***、**连带赔偿940979.61元(1147536.12元×82%),由被告聚邦公司赔偿137704.33元(1147536.12元×12%),由原告自行负担6%的损失。 本案纠纷中,被告基础公司向被告聚邦公司出租的仅是土地而非房屋,案涉土地也是由被告聚邦公司改造为建筑物(简易仓库),被告基础公司对简易仓库的消防报备没有义务也没有过错,对于简易仓库也不享有权利,故被告基础公司在本案中对简易仓库不符合消防规范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案涉的C13号仓库经营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向原告南宁市念恒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940979.61元; 二、被告广西聚邦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念恒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137704.33元;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念恒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09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2085元,由被告广西聚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由原告南宁市念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92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 馨 人民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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