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百棵树果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510号 原告:广西百棵树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南宁市。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2— 被告:广西聚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智森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4月7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现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广西百棵树果业有限公司(简称:百棵树公司)诉被告***、广西聚邦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聚邦公司)、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简称:基础公司)、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百棵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评估期间,本案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棵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因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 —3— 失803348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公司还没有成立时,为了不影响经营生意,先用**的名字与被告聚邦公司签订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三间仓库的租赁合同。2017年7月21日,原告公司成立,当时公司的公章还没有办得下来,但是因业务量减少,公司决定只承租第6、7号二间仓库,把8号仓库退回给被告聚邦公司。2017年7月21日,原告同样还是用**的名字与被告聚邦公司签订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二间仓库的租赁合同。原来用**的名字与被告聚邦公司签订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三间仓库的租赁合同,被告聚邦公司已经收回。2018年5月28日,原告公司因扩大业务,又与被告聚邦公司签订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仓库的租赁合同。从此原告公司就在第6、7、8号三间仓库经营水果销售业务。从2017年5月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就购置了水果打包销售业务的配套设备,包括电脑、办公设备、空调、称、打包桌,等等详见财产清单。因为原告与其他公司合作,接了沃柑果的定单,每天的发货量1至2万件。快递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结束收件,原告为了能赶在过年后就马上开展发送沃柑果和海南芒果业务,就根据一天2万单的业务量采购了纸箱、泡沫箱等物品放在仓库,准备过年后使用。2019年1月23日后原告公司放假,让职员回家过年。2019年1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聚邦公司职员的通知,称仓库发生火灾。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时,看到仓库及其中的财产已经被火烧成了灰烬。涉案的火灾事故,南宁市江南消防救援大队依法立案调查,后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了江南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江南区壮锦大道旱塘路7号聚邦物流有限公司C13号仓库内,就是被告***承租经营管理的仓库。被告***不服,申请复核,后由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作 —4— 出“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书》南消火复字(2019)第0005号。因本次火灾事故,原告存放在仓库的货物已经全部灭失,原告货物被烧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报给消防部门的清单折合人民币863580元。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赔偿,至今无果。原告无奈便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旱塘路7号广西聚邦物流有限公司壮锦园区C区第6、7、8号仓库于2019年1月28日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80334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聚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聚邦公司是仓库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原告财产的安全,包括消防安全等一系列保障,可是被告聚邦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晚上无人值班,未及时发现火情、未及时报警,并且被告聚邦公司的仓库消防栓没有水,造成消防员到现场时无水救火,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故被告聚邦公司应当对原告在此次火灾中所造成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基础公司是仓库的所有者,将仓库总发包给被告聚邦公司经营管理,对被告聚邦公司存在严重消防隐患未采取必要措施,其对此次火灾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此次火灾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被告***所承包经营的仓库内部起火导致火灾事故,是因为被告***没有做好安全防火工作所引起,被告***属于造成此次火灾事故有过错和有法律责任的一方,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此次火灾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经查**与***是共同经营C13仓库,他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与本案有关联关系,需参与查明案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均应当承担此次火灾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南宁市光照油漆辅料经营部已经在2020年5月22日注 —5— 销。原告主张南宁市光照油漆辅料经营部在被告***租用的C13号仓库经营,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南宁市光照油漆辅料经营部及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人在起火点C13号仓库经营。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据此起诉本人引起火灾没有证明力。消防机构的火灾调查超过法定调查期限,火灾现场在扑救过程中遭到破坏和清理,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依靠主观推测,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一方面,消防机构不排除电器故障及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属于起火原因无法查明。根据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自行的基数鉴定报告,完全排除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按照众所周知的自然规律,遗留火种体量都很有限,持续燃烧时间很短,如果短时间没有接触引燃其他可燃物很快就会熄灭。根据对**的询问笔录,被调查人最后离开仓库的时间为1月27日中午,与起火事件是1月28日5时55分相隔将近18个小时,完全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主张的财产损失事实不清,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对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邦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公司同意南宁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公司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租用涉案仓库的时候也违反合同约定并且在消防方面及对存放的物品方面也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 —6— ,其中还有纸箱、包装等易燃物品。本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公共区域已尽到进行消防安全等隐患的排查。本案的起火点在***承租的C13号仓库内发生的。本公司不可能对其仓库内物品进行监管。仓库内的场地的使用和经营完全是承租人的权利。同时本公司在履行消防和隐患排查过程中按月定期组织承租人学习及消防演练。并且对承租人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承租户按月指令其进行整改。同时每月也向消防部门反馈消防整改的相关情况。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起诉承担的共同责任,不符合侵权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区分各有关当事人责任进行按份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基础公司答辩称: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确定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基础公司是侵权人,被告基础公司无过错,且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基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仓库是被告聚邦公司改造而成,基础公司出租的是有产权且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土地。基础公司没有消防资质,也没有消防管理权,对聚邦公司有无资质,本公司无法鉴别和管理。声明: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基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案庭审前,被告***申请南宁市江南消防救援大队大队长***、助理工程师**、**出庭接受询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此项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南宁市江南公安消防大队对案涉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7—》所依据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火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并交由当事人质证。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明文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南宁市江南公安消防大队是调查本案案涉火灾原因的法定机关。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经过询问、调查、勘验、鉴定、研讨等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复核后予以维持。《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排除雷击、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气故障及遗留火种引起的可能,因此被告***主张涉案火灾是排除电器故障及遗留火种引起的原因,属于被告***的自行推测,依据不足,被告***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火灾事故认定书》从受理到制作完成送达的天数是否超过火灾事故认定规定的期间,不影响该认定书的效力。综上,被告***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一方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起火部位认定不正确、结论缺乏公正性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涉火灾现场在发生火灾之后,到火灾关联案件诉讼时,没有专人管理、维护和安保,也经过了数月的风吹日晒雨淋,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已经不适合再次鉴定。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机构属于法定机构,认定程序合法;火灾事故认定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并无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对江南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案涉火灾的起火部位为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旱塘路7号聚邦物流有 —8— 限公司仓库C区xxx号仓库内,距xxx号仓库北面墙由北向南2米至15米,距xxx号仓库东面墙由东往西0米至10米范围。 原告自行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因火灾被烧毁的财产进行评估。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中硕估字[2020]第2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报告引用的材料没有经过被告质证。各被告对于评估报告中的第20至26项财产按照100%成新率进行评估有异议。本院依法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鉴定人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对中硕估字第2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调整的函》。本院将回函送达本案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审核后认为,评估公司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的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评估内容符合本院委托评估的事项;委托评估的材料完备;评估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符合规定;评估过程及程序合法;有明确的评估报告并由评估人员签名及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虽然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且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也不存在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中硕估字[2020]第2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中硕估字第2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调整的函》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旱塘路7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基础公司。被告基础公司将案涉土地出租给被告聚邦公司,被告聚邦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改造建设成数间相连的钢架结构的简易房屋,并分隔出租。第三人**在2017年5月向被告聚邦公司承租xxxx号仓库,原告公司成立后,继续租用这些仓库;在案涉火灾发生之前,原告公司租用xxx—9— x号仓库。被告***承租xxx号仓库,被告**在接受火灾调查时,自述是xxx号仓库的经营者之一。 2019年1月28日5时25分许,在案涉xxx号仓库(西面)内起火,火势向四周边蔓延后,将原告承租的xxxx号仓库(东面)内的货物等财产烧毁。 2019年8月23日,南宁市江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南江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基本情况:2019年1月28日5时55分,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接到报警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旱塘路7号聚邦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着火。该火灾过火面积约3000平方米,火灾烧毁的空调、食用油、五金用品、水果等物品一批,受灾户共14户,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5时时25分许;起火部位为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旱塘路7号聚邦物流有限公司仓库xxx号仓库内,距xxx号仓库北面墙由北向南2米至15米,距xxx号仓库东面墙由东往西0米至10米范围,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故障及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火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申请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2019年11月10日,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南消火复字〔2019〕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经审查,作出以下复核决定: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原告在2019年1月29日向南宁市江南区消防救援大队提交《2019年1月—10—28日旱塘路7号聚邦物流园火灾事故xxx号仓库损失财产报告明细清单》,该清单列举的财产损失81项目,合计863580元。 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因火灾被烧毁的财产进行评估。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中硕估字[2020]第2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原告因火灾,财产损失为803348元。原告交纳评估费用。 《价格评估报告书》第6页中第20项至第26项的财产评估内容为:20.电动三轮车1辆,单价3500元,购置时间2017.6,成新率100%,损失金额3500元;21.电动三轮车1辆,单价3500元,购置时间2017.8,成新率100%,损失金额3500元;22.电动三轮车2辆,单价3500元,购置时间2017.9,成新率100%;损失金额7000元;23.***100张,单价30元,购置时间2017.6,成新率100%,损失金额3000元;24.叉车3台,单价1130元,购置时间2017.6,成新率100%,损失金额3390元;25.地磅叉车1台,单价2800元,购置时间2017.6,成新率100%,损失金额2800元;26.百香果专用选果机1台,单价15000元,购置时间2017.6,成新率100%,损失金额15000元。被告在质证后对上述内容提出异议:这些物品的购置时间为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不等,到2019年1月发生火灾时,这些物品已经使用一年半左右,评估机构未考虑物品的折旧,不合法、不合理。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有理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之规定,要求评估公司做出书面解释 —11— 。评估机构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对中硕估字第2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调整的函》,记载:《价格评估报告书》第6页中第20项至第26项的财产评估内容为:20.电动三轮车1辆,单价3500元,购置时间2017.6,成新率75%,损失金额2625元;21.电动三轮车1辆,单价3500元,购置时间2017.7,成新率75%,损失金额2625元;22.电动三轮车2辆,单价3500元,购置时间2017.9,成新率75%,损失金额5250元;23.***100张,单价30元,购置时间2017.6,成新率70%,损失金额2100元;24.叉车3台,单价1130元,购置时间2017.6,成新率75%,损失金额2543元;25.地磅叉车1台,单价2800元,购置时间2017.6,成新率80%,损失金额2240元;26.百香果专用选果机1台,单价15000元,购置时间2017.6,成新率80%,损失金额12000元;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经调整后合计794541元。本院将此证据交当事人书面质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持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是否齐备?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3.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案涉火灾的起火部位为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旱塘路7号聚邦物流有限公司仓库xx号仓库内,距xxx号仓库北面墙由北向南2米至15米,距xxx号仓库东面墙由东往西0米至10米范围,该仓库由被告***租用,火灾原因是不排除电气故障及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属于人为原因引起火灾,被告***存在过错;火灾导致原告等受害人的财产被烧毁的损害结果;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所受损害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齐备,合法有据,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有无过失、其他被告是否 —12— 承担赔偿责任,下文进行分析。 本院核定原告被烧毁的货物的损失。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之后,至评估处分之前,原告依法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备。原告的此种报备的行为,符合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使得确定原告的受损财产的行为,处于一种比较公开透明的情况下,有助于消弭矛盾纠纷,应值赞许。此报备行为,也增加了原告的财产受损的情况,在诉讼中可以提高法官内心确信程度的效果。原告的财产损失,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评估机构的评估人有专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合理有据,经评估机构对案涉部分财产的折旧并作出补充说明之后,评估意见也并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经。原告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备的损失的财产,与原告申请评估的财产,类型、数量基本相当,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本院采信评估机构作出的补充说明,确认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94541元。该损失属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有责任的被告予以赔偿。 案涉火灾起火部位在被告***租用的C13号仓库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涉案起火的建筑物,是被告基础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告聚邦公司向被告基础公司承租地块后,建造成简易仓库,被告聚邦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仓库有合法报建手续,也没有举证证明仓库得到消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聚邦公司对此负有次要过错,且此过失,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不作为)造成同 —13— 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对原告因涉案火灾所遭受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因涉案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聚邦公司对原告因涉案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基础公司与被告聚邦公司的合同、被告聚邦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关于发生火灾后的免责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无效条款;当事人引用此条款而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均无理据,本院一概不予采纳。 原告承租未经消防验收的仓库,未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很轻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酌定各被告与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即原告所受损害,由原告自行承担6%的责任(承租没有消防验收合格的仓库);由被告***承担82%的赔偿责任;由聚邦公司承担12%的责任(建造并转租仓库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其在接受火灾调查时,自述是xxx号仓库的经营者之一,也有证人主张被告**是xxx号仓库的“老板”之一,故被告**与被告***是共同经营案涉C13号仓库的关系,二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货物损失794541元,由被告***、**连带赔偿651523.62元(794541元×82%),由被告聚邦公司赔偿95344.92元(794541×12%),由原告自行负担6%的损失。 —14— 本案纠纷中,被告基础公司向被告聚邦公司出租的仅是土地而非房屋,案涉土地也是由被告聚邦公司改造为建筑物(简易仓库),被告基础公司对简易仓库的消防报备没有义务也没有过错,对于简易仓库也不享有权利,故被告基础公司在本案中对简易仓库不符合消防规范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案涉的xxx号仓库经营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上二位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向原告广西百棵树果业有限公司赔偿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651523.62元; 二、被告广西聚邦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百棵树果业有限公司赔偿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95344.92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百棵树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5— 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原告广西百棵树果业有限公司负担417元,由被告***负担4798元,由被告广西聚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4元(二审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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