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广兴电器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7127号 原告:广西南宁广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南宁市。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聚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福建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智森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广兴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聚邦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聚邦公司)、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简称:基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2020)桂0105民初7115号案件合并,于2020年11月26日、2021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广西南宁广兴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评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宁广兴电器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7808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聚邦物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聚邦物流将位于南宁市的xxx区仓库共计36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租赁的位于南宁市广西聚邦物流有限公司xxx号仓库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仓库内存放的各类空调、纸箱、展架等。该火灾经南宁市江南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事件为2019年1月28日5时2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江南区聚邦物流有限公司xxx号仓库内(距xxx号仓库北面墙由被向南2米至15米,距xxx号仓库东面墙由***0米至10米的范围);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防火、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故障及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火灾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78081元。本次火灾是xxx号仓库起火,由于其承租人是***、实际经营者**疏于管理,造成xxx号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承租的仓库被烧毁,财产严重损毁,故被告***、**对此次火灾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被告聚邦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者,管理者,对于仓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发现,且园区内消防设施不全,消防设施内无水供应,延误了灭火时间,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基础公司系涉案仓库的所有人,对涉案仓库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导致本案火灾蔓延,应对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四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相互推诿,至今尚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南宁市光照油漆辅料经营部已经在2020年5月22日注销。原告主张南宁市光照油漆辅料经营部在被告***租用的xxx号仓库经营,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南宁市光照油漆辅料经营部及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人在起火点xxx号仓库经营,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据此起诉本人引起火灾没有证明力。消防机构的火灾调查超过法定调查期限,火灾现场在扑救过程中遭到破坏和清理,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依靠主观推测,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一方面,消防机构不排除电器故障及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属于起火原因无法查明。根据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自行的基数鉴定报告,完全排除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按照众所周知的自然规律,遗留火种体量都很有限,持续燃烧时间很短,如果短时间没有接触引燃其他可燃物很快就会熄灭。根据对**的询问笔录,被调查人最后离开仓库的时间为1月27日中午,与起火事件1月28日5时55分相隔将近18个小时,完全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主张的财产损失事实不清,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对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邦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公司同意南宁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公司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公共区域已尽到进行消防安全等隐患的排查。本案的起火点在***承租的xxx号仓库内发生的。本公司不可能对其仓库内物品进行监管。仓库内的场地的使用和经营完全是承租人的权利。同时本公司在履行消防和隐患排查过程中按月定期组织承租人学习及消防演练。并且对承租人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承租户按月指令其进行整改。同时每月也向消防部门反馈消防整改的相关情况。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起诉承担的共同责任,不符合侵权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区分各有关当事人责任进行按份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基础公司答辩称: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确定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基础公司是侵权人,被告基础公司无过错,且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基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仓库是被告聚邦公司改造而成,基础公司出租的是有产权且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土地。基础公司没有消防资质,也没有消防管理权,对聚邦有无资质,本公司无法鉴别和管理。声明: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基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的证人**到庭作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南宁市江南公安消防大队对案涉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火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并交由当事人质证。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南宁市江南公安消防大队是调查本案案涉火灾原因的法定机关。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经过询问、调查、勘验、鉴定、研讨等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复核后予以维持。《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排除雷击、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气故障及遗留火种引起的可能,因此被告***主张涉案火灾是排除电器故障及遗留火种引起的原因,属于被告***的自行推测,依据不足,被告***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火灾事故认定书》从受理到制作完成送达的天数是否超过火灾事故认定规定的期间,不影响该认定书的效力。综上,被告***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一方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起火部位认定不正确、结论缺乏公正性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涉火灾现场在发生火灾之后,到火灾关联案件诉讼时,没有专人管理、维护和安保,也经过了数月的风吹日晒雨淋,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已经不适合再次鉴定。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机构属于法定机构,认定程序合法;火灾事故认定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并无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证人**的证言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无影响;本院对江南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案涉火灾的起火部位为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聚邦物流有限公司仓库C区xxx号仓库内,距xxx号仓库北面墙由北向南2米至15米,距xxx号仓库东面墙由东往西0米至10米范围。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被火灾烧毁的财产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推进鉴定评估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持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是否齐备?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3.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的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基础公司。被告基础公司将案涉土地出租给被告聚邦公司,被告聚邦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造数间相连的钢架结构的简易房屋,并分隔出租。被告***承租xxx号仓库,被告**在接受火灾调查时,自述是xxx号仓库的经营者之一。原告承租xxx号仓库,在xxx号仓库。 2019年1月28日5时25分许,在案涉南宁市江南区的xxx号仓库内起火,火势向东南西北各边蔓延后,将原告承租的xxx号仓库完全烧毁。 2019年8月23日,南宁市江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南江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基本情况:2019年1月28日5时55分,南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接到报警称:南宁市江南区聚邦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着火。该火灾过火面积约3000平方米,火灾烧毁的空调、食用油、五金用品、水果等物品一批,受灾户共14户,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5时时25分许;起火部位为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聚邦物流有限公司仓库xxx号仓库内,距xxx号仓库北面墙由北向南2米至15米,距xxx号仓库东面墙由东往西0米至10米范围,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故障及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火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申请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2019年11月10日,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南消火复字〔2019〕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经审查,作出以下复核决定: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原告在2015年10月完成装修,支付29500元,有收款收据。 原告已向消防救援部门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且附带详细目录,由消防救援机构**,记载:原告的装修费用29500元,原告的库存货物,包括:空调、空气能机、水洗换气机、样品机、样机纸箱、活动展架等,合计184858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火灾中被烧毁的货物价值进行司法评估。 随机抽选广西华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旗开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合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的被烧毁的物品的价值的评估机构。广西华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函:对于火灾损失的评估范围无法确定,且资料匮乏,本次评估条件不充分,作退案处理。广西旗开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案涉物品已经在火灾中全部烧毁,无法核实案涉物品的真实性、类型、数量及规格型号,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中的涉案物品数量、类型等相关资料存在一定的分歧,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资产评估师无法现场核实物品的真实性、类型、数量及规格型号的前提下,仅仅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及相关资料进行评估不符合资产评估正常程序及违反资产评估相关执业准则,故不能评估,作退案处理。广西合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回函:经评估人员与法院相关人员沟通了解,由于存放物资的仓库发生火灾且已过去两年多,且火灾现场已清理,无法对需鉴定损失的物品进行盘点,以确定其是否存在,由于难以获取足够的充分的证据从而难以对造成的损失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评估,做退案处理。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管理部门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终结函》,对本案的鉴定评估事项予以终结。 2021年9月17日,本院就本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能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进行听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有效施行的法律。先予叙明。 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方的事实,就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解释。原告应就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原告被烧毁的财产,经本院依法委托,三个司法评估机构均不能对原告被烧毁的财产进行评估的,原告就此项损失举证不能,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能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进行了听证。经听证,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相关资料的意见针锋相对,经本院听证和协调,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相关资料,不足以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料。本院不予启动司法会计鉴定。 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之后,原告依法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备。原告的此种报备的行为,符合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使得确定原告的受损财产的行为,处于一种比较公开透明的情况下,有助于消弭矛盾纠纷,应值赞许。此报备行为,也增加了原告的财产受损的情况,在诉讼中可以达到提高合议庭内心确信程度的效果。 原告的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记载的房屋装修的损失,有装修收据、装修后图片等证据为证,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原告运营的客观需要,已经达到合议庭采信的内心确信的程度,本院予以确认装修费为295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房屋装修应以10年作为最低折旧年限。原告在2015年10月装修至2019年1月发生火灾时,使用了3.25年,应予计算折旧。则原告的装修的损失为19912.5元(29500元×剩余使用年限6.75年÷全部折旧年限1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逾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记载的仓库库存货物,包括:空调、空气能机、冰箱水洗、换气机、样品机、样机纸箱、活动展架等物品;根据原告自行统计,超过630件;这些物品的价值,由原告自行统计的数据,合计超过1848581元;原告已经制作详细目录,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备。合议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充分核对原告的列表、进销存单据等证据,合议庭经过认真反复考量之后认为,原告经营的仓库的财产,符合原告的经营业务范围,原告经营的仓库,确实因案涉突发火灾被烧毁殆尽,原告就此项损失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尽其最大举证能力所能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使合议庭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损失1848581元予以采信。 以上损失合计1868493.5元(19912.5元+1848581元),应由有责任的被告进行赔偿。 案涉火灾起火部位在被告***租用的xxx号仓库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涉案起火的xxx号仓库建筑物,是被告基础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告聚邦公司向基础公司承租地块后,建造成简易仓库,被告聚邦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仓库有合法报建手续,也没有举证证明仓库取得到消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聚邦公司对此负有次要过错,且此过失,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被告聚邦公司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不作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对原告因涉案火灾所遭受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因涉案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聚邦公司、被告基础公司对原告因涉案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基础公司与被告聚邦公司的合同、被告聚邦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关于发生火灾后的免责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无效条款;当事人引用此条款而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均无理据,本院一概不予采纳。 原告承租未经消防验收的仓库,未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很轻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酌定各被告与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即原告所受损害,由原告自行承担6%的责任(承租没有消防验收合格的仓库);由被告***承担82%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聚邦公司承担12%的责任(建造并转租仓库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其在接受火灾调查时,自述是xxx号仓库的经营者之一,也有证人主张被告**是C13号仓库的“老板”之一,故被告**与被告***是共同经营案涉C13号仓库的关系,二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1868493.5元,由被告***、**连带赔偿1532164.67元(1868493.5元×82%),由被告聚邦公司赔偿224219.22元(1868493.5×12%),由原告自行负担6%的损失。 本案纠纷中,被告基础公司向被告聚邦公司出租的仅是土地而非房屋,案涉土地也是由被告聚邦公司改造为建筑物(简易仓库),被告基础公司对简易仓库的消防报备没有义务也没有过错,对于简易仓库也不享有权利,故被告基础公司在本案中对简易仓库不符合消防规范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案涉的xxx号仓库经营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向原告广西南宁广兴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1532164.67元; 二、被告广西聚邦公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广兴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224219.22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广兴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703元,由被告***、**连带负担17800元,由被告广西聚邦公司有限公司负担2603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广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3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审判员  严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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