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大弘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天府大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创智鸿展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府大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协和下街230号1层附109号。

法定代表人:都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瑶,女,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玉林西路2号1层新8号。

法定代表人:姚福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琼,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天府大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大弘)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府大弘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川0192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2019)川0192民初5134号案件时,程序严重违法,对天府大弘申请追加创***经办人邢杰(洁)为共同被告置之不理,无任何书面裁定,对本案草草结案进行判决,严重损害了天府大弘的合法权益;2.创***与天府大弘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弱电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并且明确约定在天府大弘代表签字确认的前提下验收合格。但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2019年11月30日质保期届满属于错误认定;3.创***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已经形成了表见代理,天府大弘有法律依据认为可以支付给创***的经办人工程款。现天府大弘认为已经支付创***的全部款项为146372.76元,尚欠创***质保金5%即8230.15元及办理工程合格手续前扣除的10000元,共计18230.15元,此款待质保期满一次性支付创***。

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府大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天府大弘主张已经支付14多万元,公对私23452.76元及微信的3万元创***不予认可,并没有支付到公司的账户上,且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创***只收到92920元工程款,尚欠71682.91元。

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府大弘立即支付拖欠的安装款71682.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天府大弘与创***签订《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为天府大弘,乙方为创***;(2)工程名称为四川省壤塘县智慧农田物联网弱电工程,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合同金额164602.91元,工程质保期1年;(3)工程计价为全费用包干单价;(4)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天府大弘需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49380.87元。工程完工后创***向天府大弘提交设备移交清单,待天府大弘签字确认后,创***人员方可撤离现场。创***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天府大弘需支付合同总金额65%即106991.89元;剩余5%即8230.15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退还;(5)支付工程款前,创***必须提供合格的增值普通发票;(6)三个付款阶段均由天府大弘支付至创***账户;(7)合同后附大弘壤塘县物联网弱电工程报价表;(8)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创***进行了施工安装。2018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

2019年4月起,创***陆续向天府大弘开具了总金额为164602.9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11月6日,天府大弘向创***支付案涉工程款32926元。2018年12月28日,天府大弘向创***支付案涉工程款30000元。2019年5月6日,天府大弘向创***支付案涉工程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天府大弘与创***之间的承揽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创***履行了合同义务,天府大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质保期于2019年11月30日届满,天府大弘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天府大弘还应向创***支付价款71676.91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四川天府大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71676.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计796元,由天府大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府大弘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额为23452.76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天府大弘转给邢洁账户的款项是合同的项目款;2.微信转账3万元的截图,拟证明该款项为合同项目款。创***质证认为:1.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天府大弘与邢洁的账目往来,通过该笔转账凭证也无法看出该账目的性质,且创***认可的9万多元光大银行的转账上明确载明了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壤塘弱电工程款项;2.对微信转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合法转账应当有相应转账说明,该证据并未说明转给谁及用途,且该证据只有复印件因而无法核实,且不能达到天府大弘的证明目的,创***根本不知道司令是谁。创***提交了微信群“天府智慧农业弱电项目沟通”聊天记录,载明创***邢杰问“这个监控安装示意图,黄林签字有效不”,天府大弘胡勋建回答“黄林那边签字就可以了哈”,2018年10月30日创***邢杰说“我们项目经理准备返场了”,拟证明项目结束的时间是11月30日,创***人员撤出。天府大弘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是监控安装示意图,并没有说验收或竣工,且邢洁说具体施工方案让黄总签字确认后再施工,也就是说没有到竣工的阶段。本院认证如下:1.本院对转账凭证、微信转账不予采信,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天府大弘并未否认微信群“天府智慧农业弱电项目沟通”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邢洁与邢杰乃同一人,曾为创***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2.天府大弘支付给邢洁的23452.76元以及微信支付的3万元是否属于天府大弘支付给创***的款项;3.本案是否应追加邢洁为共同被告。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

天府大弘认为根据合同第三条,天府大弘与创***之间并未验收,质保期并未起算,因而不应支付质保金8230.15元。

本院认为,合同第三条载明“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从验收合格,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后起计)”,而一审已查明“2018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从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天府大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验收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

二、天府大弘支付给邢洁账户的23452.76元以及微信支付的3万元是否属于天府大弘支付给创***的款项。

合同约定了创***的收款账户,且创***所认可的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5月6日天府大弘转给合同约定的创***收款账户的转账凭证载明“壤塘弱电工程款项”,而2019年3月14日天府大弘转给邢洁账户的转账凭证载明“往来”“转账取款”,不同于天府大弘的转款习惯,且天府大弘称转给邢洁的原因是“有时候对公不太方便的情况下,就选择了公对私,或私对私”,不符合常理,天府大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给邢洁账户的23452.76元属于天府大弘支付给创***的款项,应由天府大弘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天府大弘所提交的3万元微信转账并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收款人身份,故本院对微信转账不予采信。因而天府大弘支付给邢洁账户的23452.76元以及微信支付的3万元不属于天府大弘支付给创***的款项。本案亦无必要追加邢洁为本案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天府大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四川天府大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盛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