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3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唐山路南区建国路5号楼,实际经营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18号天一广场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云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净,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庄申宁,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工业园区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崔沛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天一广场1#楼外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在唐山市××道天一广场1#楼外墙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施工范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且合同约定了保修期为24个月,付款95%后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签署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对外墙门窗安装工程验收进行约定,乙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自检合格,在甲方(被告)、总包、监理的共同参加下完成了实体功能检测,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之后可向甲方申请工程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总包、监理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但该合格证不能免除乙方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原告于2015年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完成被告工程的总价款为2900138元,质保金应为145006.9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昆仑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中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唐山天一广场1#楼外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对原告的工程总价款进行了认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属于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签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验收合格证需要在被告主导下,由原被告双方、总包、监理共同签署。庭审中被告虽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提出抗辩拒绝履行给付质保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现该工程保修期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1450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尾款5%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1月8日,中云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唐山天一广场1#楼外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昆仑公司承揽中云公司在唐山市××道天一广场1#楼外墙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施工范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且合同约定了保修期限为24个月,付款95%后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签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外墙门窗安装工程验收进行约定,昆仑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自检合格,在中云公司、总包、监理的共同参加下完成实体功能检测,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之后可向中云公司申请工程验收。中云公司验收相符合后,甲乙双方、总包、监理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但该合格证不能免除乙方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
虽然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昆仑公司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2900138元,质保金应为145006.9元。但不能免除昆仑公司的保修责任与后续完工的义务。昆仑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且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问题。上述事实证明,昆仑公司单方委托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全面。昆仑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应在尾款中扣除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中云公司给付尾款5%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72号和本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诉人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唐山天一广场1#楼外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依法予以了确认,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否达到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工程虽未经双方验收,但大部房屋已经于2015年、2016年完成入住,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在本案涉案合同所约定的门窗制作安装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者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的门窗进行维修、补充或者完善,且涉案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已经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涉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质保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的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并于二审中提交了照片若干张,但上述照片不能证实系本案涉案的门窗工程,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涉案的门窗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勘验申请,原审举证期限内其未向人法院申请对涉案的门窗工程进行勘验,其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上述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董媛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