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284号
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工业园区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沛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18号天一广场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云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被告中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仑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剩余5%的质保金,合计1450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天一广场外墙门窗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全部工程量安装完毕留5%质保金,质保期间为24个月。该工程总价款依据一审(2015)南民初字第572号判决书和二审(2015)唐民四终字第796号判决书均认定为2900138元,则质保金应为145006.9元。现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到,被告迟迟不按合同履行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云房地产公司辩称,天一广场外墙门窗加工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因此,对质保金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天一广场1#楼外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在唐山市北新西道18号天一广场1#楼外墙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确定了工期、施工范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且合同约定了保修期限为24个月,付款95%后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签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对外墙门窗安装工程验收进行约定,乙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自检合格,在甲方(被告)、总包、监理的共同参加下完成了实体功能检测,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之后可向甲方申请工程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总包、监理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但该合格证不能免除乙方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原告于2015年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完成被告工程的总价款为2900138元,质保金应为145006.9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唐山天一广场1#楼外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结果汇总表、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2015)南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昆仑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中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唐山天一广场1#楼外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对原告的工程总价款进行了认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属于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签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验收合格证需要在被告主导下,由原被告双方、总包、监理共同签署。庭审中被告虽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提出抗辩拒绝履行给付质保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现该工程保修期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1450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
审判员  刘钰满
{文书日期}
法官助理王新蕊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