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5民初271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乐亭县,现住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卫国路2-2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012452227。
法定代表人:崔沛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英,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华,女,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第二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中国第二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丽、被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英、闫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第二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支付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87775元;2.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87775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建二局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唐山海港开发区唐港三中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昆仑公司。2017年12月11日,昆仑公司将唐港三中操场基层的活以劳务清包工的形式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合同在干活过程中,无故有另一只施工队进入场地干活。原告和这个施工队交涉时,中建二局公司说昆仑公司未按他们之间的施工期限完工,该工程我们接手不让昆仑公司施工了,无奈原告完成了协议中的大部分活后停工。原告完成协议中的工程活合计人工费99100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还给被告昆仑公司干了些零散活,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计58675元,共计157775元。中建二局公司按进度支付昆仑公司工程款时,昆仑公司没有按协议支付原告人工费、机械费等。后来原告找到唐山海港监察大队,两公司核实账后,在年前监察大队监管发放农民工工资,向原告付款共计70000元,现尚欠87775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昆仑公司一直推托不给付。因中建二局公司至今尚欠昆仑公司工程款,原告认为中建二局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只好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起诉请求。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昆仑公司认为尚欠原告各项费用7万元,其他事实均认可。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以劳务包干的形式承包被告昆仑公司承建的唐港三中项目中的操场基层工程,承包形式为劳务清包工包干,承包范围为图纸内(草坪面层及塑胶跑道面层除外)的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工程实际承包价款为23万元(不含税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后因故停工。2021年9月13日,被告昆仑公司出具完工证明,载明:昆仑公司所承建的唐港三中工程,其中:***施工的土方及人工费合计14万元,昆仑公司已付***本人7万元,尚欠***工程款及人工费合计7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完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经双方结算,被告昆仑公司出具完工证明,确认尚欠原告7万元,故被告昆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或转包方以及是否尚欠被告昆仑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