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6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工业园区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处员工,其应系*顺利招录过来的,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交任何入职和离职的手续,即使能够确定为劳动关系后,也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动离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交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却忽略了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的因素,未适用关于主动辞职后用人单位如何支付的法律规定,系严重的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决的依据主要是工伤认定结论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向上诉人送达的结论书,因此一审判决理据不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受伤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没有做到单位对职工受伤应尽的义务,使得被上诉人不得不回家休息同时自己垫付治疗费用,故此上诉人所陈述的被上诉人主动离职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没有收到,纯属狡辩。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是由劳动部门直接邮寄给上诉人,当时是出事工地的项目经理***,经过了工伤认定书给付的复议期后将案卷转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伤情作出了伤情鉴定,该鉴定书作出后又依法送达了上诉人项目经理****。而本案从上诉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后经过多次仲裁和法院审理,送达的法律文书均是送到上诉人项目经理***处,所以本案上诉人称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不是事实,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2018)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南劳人仲字[2018]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经***、*顺利二人招用到唐山市野生动物园配电土建工程工地从事普工工作。唐山市野生动物园配电土建工程有*顺利、***二人从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被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828元,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住院治疗15天。2017年3月31日由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13日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工伤鉴定费600元、住院费治疗费43158元由被告垫付,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与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待遇共计255636元。(医药费4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对南劳人仲字[2018]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被评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法应享受的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满未到原告处工作,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不承担赔偿义务,庭审中就反驳被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将被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支付给被告。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764元(2828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474元(4749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90元(4749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4元(2828元×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5天×20元/天);关于被告要求的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垫付的工伤鉴定费、住院治疗费应由原告支付。以上合计为2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274***0元。(住院治疗费4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4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
***与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所受之伤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系主动辞职,***不予认可,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山市昆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
审判员周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