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汇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南昌汇和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山水美农林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22民初1814号

原告:南昌汇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xxxx320M。

法定代表人:何高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江,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告:江西山水美农林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长平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xxxx16X0。

法定代表人:文志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帆,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原告南昌汇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诉被告江西山水美农林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江,被告山水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和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水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79,801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6,023.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被告山水美公司与原告汇和公司签订了《江西山水美生态主题公园视频监控、背景音乐系统(一期)建设合同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月17日项目已验收完成。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5%给原告,质保期满后支付5%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工程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水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属实的,但是对于监控合同后期员工验收的价款不予认可,我们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并约定价格和付款方式。2、监控、背景音乐系统相关材料一套,拟证明项目于2017年12月15日已经验收,并提交了结算申请,并有现场签证单及进场货物材料签收单。3、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279,801元,加三年利息26,023.79元,总计欠款291,911.79元。4、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但货款应以实际发货和对账为准,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公司盖章没有经办人,无法确定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账单加盖了公司财务公章,具有证明效力,如对公章的真伪有异议,可申请鉴定,因被告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了生态主题公园视频监控、背景音乐系统(一期)建设的合同,合同约定(摘要部分合同内容):一、项目内容及施工期限,1.2项目内容:停车场、部分彩色道路及3号园区视频监控系统;3号园区背景音乐系统。二、项目金额:2.1、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不含税)254,538.87元;背景音乐系统(不含税)23,723元。说明:1.以上价格包括硬件设备材料、附件、设备的运输和保险、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费、税费及保质期内维修费等的全部费用,详细清单见附件(设备清单)。2.视频监控设备清单内光纤如由甲方提供,则设备金额按实际核减,但工时费仍按合同设备金额13%收取。3.管道开挖费及手孔井施工费为暂估工程量,按实际施工结算。2.2、合同签订后设备到现场并经甲方验货通过后需付20%合同款55,652元,乙方组织工程师到场进行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当天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甲方需支付95%合同款,208,696元,剩余5%合同款13,913元为工程保修费。设备质保期3年,质保期后5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保修款(无息)。三、工程安排:3.1.1设备到货日期:乙方应在系统布线。电源到位之后7个工作日内保证设备全部到货。乙方负责将系统的所有设备运至甲方系统安装地点。施工期30天。八、违约责任:8.1.本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即视为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8.2.本合同生效后由于一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解除合同。等共十一条内容。合同书含附件一:《江西山水美生态主题公园视频监控系统(一期)清单》;附件二:《江西山水美生态主题公园背景音乐系统(一期)清单》;《江西山水美生态主题公园视频监控系统(一期)施工图》;附件四:《江西山水美生态主题公园背景音乐系统(一期)施工图》,该四附件对单价和施工价款进行了约定为279,8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于2017年12月15日完成工程量,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1.材料进场签收单,2.现场签证单,3.结算申请单,4.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工作人员在材料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总价为264,348元,以及主干增加7个手孔井,每个220元,计1,54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265,8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已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但原告以合同附件确定的金额279,801元起诉,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了以实际施工进行结算,原告申请验收审核的总价是264,348元,以及增加手孔井7个计1,540元,合计265,888元,原告申请验收的金额,被告验收人员未提出异议,并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实际工程款为265,888元。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安装的工程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备所购价格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完工后有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对所用设备进行了确认,其申请鉴定无正当理由,本院当庭不予准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自2018年1月17日验收完毕,按合同约定验收日应支付总货款95%,因此,被告从2018年1月18日开始逾期。原、被告双方尽管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计26,023.7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2020年5月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山水美农林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南昌汇和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65,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自2020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被告江西山水美农林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良

人民陪审员  黄秋霞

人民陪审员  文 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张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