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007号
原告:南昌汇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熊某,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江西丰华林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昌汇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汇和公司)诉被告上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塔公司)、江西丰华林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丰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熊某,被告上海***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20万元及利息159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之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上海宝塔公司向被告江西丰华公司出具了号码为230929000043920170608087998502的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2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7日;且该汇票注明可以转让。同日,上述汇票经被告上海宝塔公司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17年6月9日,被告江西丰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被告上海宝塔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票据款。2018年6月8日,原告提示被告上海宝塔公司付款,但因其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票据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宝塔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原告与其前手之间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江西丰华公司向我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就本案涉及的票据作出承诺书,承诺不向我公司承兑不予贴现,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兑付责任。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或中止审理。因被告江西丰华公司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江西丰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南昌汇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南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赣洪东证内字第20888号《公证书》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据以证明:1.2017年6月8日,被告上海宝塔公司向被告江西丰华公司出具了号码为230929000043920170608087998502的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2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7日。到期无条件付款。2.2017年6月9日,被告江西丰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3.2018年6月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上海宝塔公司付款,但因其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的事实。4.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南昌市公证处对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上述事实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上海宝塔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票据是我方出具给被告二的,被告江西丰华公司承诺不向被告上海宝塔公司承兑、不予贴现,因此被告上海宝塔公司不应承担兑付责任。
被告上海宝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江西丰华公司承诺书,据以证明:江西丰华公司向上海宝塔公司作出承诺,江西丰华公司承诺不向上海宝塔公司承兑、不予贴现,因此上海宝塔公司不应承担兑付责任。
证据二、江西婺源县公安局调查取证通知书,据以证明:被告江西丰华公司出具的商业汇票涉嫌票据诈骗。
原告南昌汇和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上海宝塔公司与被告江西丰华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汇票载明的事实不相符,汇票载明可转让,原告对承诺书不知情。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载明的是江西熹园公司诈骗案,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也没提供本案涉嫌犯罪立案通知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南昌汇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上海宝塔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江西丰华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且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诺不能对抗原告的票据权利。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收到被告江西丰华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929000043920170608087998502,票据金额为22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被告上海宝塔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江西丰华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7日。出票当日承兑人上海宝塔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上述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江西丰华公司、南昌汇和公司,背书连续。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被告上海宝塔公司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上海宝塔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上海宝塔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涉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且被告上海宝塔公司至今仍然以被告江西丰华公司对其承诺不向其承兑及不贴现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本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江西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化有限公司、江西丰华林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昌汇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昌汇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8元,由被告上海***化有限公司、江西丰华林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