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世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L5ROXO。
法定代表人:邬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滔,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冲平,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梅,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勤,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清,习水县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冲平、袁春梅、袁春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将小道拆除,小道拆除后未提供可供居民通行的道路”无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承建相关水利工程,施工地点为“河床”内,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拆除了所谓“小道”。并且,如何界定“小道”并无统一标准,上诉人作为承建方,在河床内施工,对于河床内哪些地段具备“小道”功能,根本无法进行判断。2.本案中,受害人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下河捕鱼违反汛期相关规定,属于自陷风险,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但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汛期,汛期水量的加大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关联,而对于汛期的到来,各级部门均成立了防汛工作小组,以防止汛期给人民群众造成损失。而本案中上诉人实施的水利工程,成立的“河西干渠渠道改管工程建设调度群”中,习水县水务局就汛期降雨量大,超过正常水位的情况进行了通报,要求“同民镇党委政府及时通知下游居民禁止下河洗衣服、游泳或捕捞,避免发生安全事故”。本案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汛期这一特殊时期下河捕鱼的危险性,但仍然选择实施这一高风险行为,进而发生事故,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定上诉人承担20%损失的责任无法律依据。3.受害人的死亡与鑫鑫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不存在。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基于鑫鑫公司的施工行为,而是受害人自身的捉鱼行为。按照鑫鑫公司施工及现场情况,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论是基于施工造成现场的危险程度,还是基于一般社会主体对于危险状况的主观评价和认知,施工现场均不足以导致危险发生,如果受害人不下河捉鱼,损害结果完全不可能发生。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基础要件,因果关系不成立,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不存在。4.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发生时间在2020年9月,不应适用民法典规定。其次,本案也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情况,本案施工地点为“河床”内,不具备公共场所的特征,不属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第三,上诉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且根据项目性质和情况,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在危险地段放置了护栏,对此,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中也得到了佐证。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已经履行了与项目性质相符合的警示义务。第四,水利工程涉及民生,本案中上诉人为施工方,水利工程的实施给当地村民造成一定的障碍和不便是工程实施所必然产生的影响,任何施工均伴随着一定的破坏和重构,将“正常施工”所产生的“不便”认定为上诉人的过错,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与项目性质相符合的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袁冲平、袁春梅、袁春勤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河床中挖了深数米的沟壕,河水流入此沟壕,给居民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挖沟壕的地方是两岸之间通行和运输的必经之路,上诉人在施工时将行走和运输的桥拆除,同时在挖沟的全路段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标志,故受害人的死亡系上诉人施工所致,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汛期有洪汛导致的死亡,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通行的桥梁挖坏没有恢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因为被上诉人经济原因,故未上诉。
***、***、袁冲平、袁春梅、袁春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鑫公司赔偿439542.4元,其中误工费8176元,死亡赔偿金447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000元,交通费8000元;2.由鑫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逝者袁中华,系***之丈夫,***、袁冲平、袁春梅、袁春勤之父亲。鑫鑫公司在石高滩河段进行饮用水管道安装工程,在此施工已半年有余,施工过程中,鑫鑫公司挖掘了一条长约500米、宽约3.5米,深约2米的沟壕,沟壕中有河水流淌。在该河段,原有一小道可供河流两岸的居民往来,鑫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将小道拆除,小道拆除后未提供可供居民通行的道路,当地居民过河通行需要绕行较远距离。2020年9月19日9时,袁中华欲前往石高滩河对面的女儿家看望外孙,在途径石高滩时看见河中疑是有鱼,于是通过他人家旁路口穿越鑫鑫公司的施工地,在下河捉鱼过程中不幸失足落于鑫鑫公司的施工沟壕中被管道卡住溺亡。鑫鑫公司在该路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鑫鑫公司给付***、***、袁冲平、袁春梅、袁春勤丧葬费30000.00元,双方就其余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在经同民镇政府多次组织调解之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袁冲平、袁春梅、袁春勤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习水县同民派出所调查询问笔录、庭审中证人证言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可知,鑫鑫公司在施工过程,在事故发生地未设置足够数量和醒目的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鑫鑫公司应当对袁中华的溺亡承当一定的责任。虽然本案中鑫鑫公司未设置足够的警示标志,但是袁中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于危险境遇有足够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在河流的汛期期间,穿越鑫鑫公司的施工场地下河捕鱼,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袁中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一审法院经综合考量,袁中华承担事故责任的80%,鑫鑫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20%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费用计算如下:1.丧葬费41649.00元。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袁中华子女均已成年。3.死亡赔偿金447252.00元。一审法院按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404元/年×13年=447252.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54.50元;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3人3天,计算为46821.00元÷30天×3天×3人=1154.5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袁中华的家人因其死亡精神上受到伤害,但袁中华在本次事故中自己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92875.5元,扣除鑫鑫公司已经支付的3万元,鑫鑫公司还应当承担68575.1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贵州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袁冲平、袁春梅、袁春勤赔偿金68575.10元;二、驳回***、***、袁冲平、袁春梅、袁春勤其余诉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00元,由***、***、袁冲平、袁春梅、袁春勤承担1000.00元,贵州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9.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鑫鑫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19日,因该事故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为鑫鑫公司施工所挖掘的壕沟,鑫鑫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对其施工工地负责维护和管理,其在维护和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防范义务,未在事故发生地设置足够数量和醒目的警示标志,应当对袁中华的溺亡承担一定责任。鉴于袁中华在讯期内下河,最终于壕沟内不幸溺亡,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事故发生地存在的安全隐患及自身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辨识和判断能力,袁中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袁中华应对其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袁中华承担80%的事故责任,鑫鑫公司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鑫鑫公司所持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丧葬费4164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死亡赔偿金447252.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5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金额予以确认。前述金额总计应为493055.5元,一审认定为492875.5元,***、***、袁冲平、袁春梅、袁春勤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视其服判。
综上所述,鑫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贵州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雨
审判员 刘娟娟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