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5363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5月22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协(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宏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胜利南街1899号15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86914508Y。
法定代表人:黄美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貌(特别代理),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彤(特别代理),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宏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协、被告宏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福公司支付给***7月份拖欠工资人民币5140元。2.判令宏福公司支付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0047元。3.判令宏福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金320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宏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4月12日在宏福公司工作,任经营投标专员一职。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抽成按40元/个或80元/个另算。***在职期间收到宏福公司支付的每月工资金额分别为:4月份2000元、5月份4840元、6月份9040元、7月份2580元;宏福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补发给***8月份工资8447元。***7月份应得工资是7720元,尚欠工资5140元未支付。且宏福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2021年4月至8月份社保费用。因宏福公司拒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2021年7月份至8月份工资,***于2021年8月25日向宏福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闽莆城劳仲[2021]234号裁决书,于2021年11月23日送达给双方。***认为,截至起诉之日,宏福公司未足额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514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宏福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21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且其未按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保,***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宏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04.5元。因宏福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宏福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0047元。
宏福公司辩称:一、***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工资也已结清。1.***虽曾在宏福公司工作,但其于2021年8月13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21年8月25日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见***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宏福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同意其离职申请,且***提交的打卡记录也显示,2021年8月25日后便不在公司工作。实际上双方劳动关系在2021年8月25日宏福公司同意并批准***的离职申请时已解除。2.***称宏福公司拖欠其2021年7月工资514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自2021年4月12日入职,其薪酬由基本工资和计件补贴构成(计件补贴标准见经营部投标考核制度),其入职前三个月为试用期,第一个月不计算计件补贴,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按照50%计算补贴,转正以后按照100%计算补贴,因此,***在宏福公司处应得工资和补贴为4月2000元,5月3320元,6月5420元,7月7720元,8月8447元。因宏福公司在5月和6月份按照正式员工的补贴标准计算向***支付了补贴,即两个月多支付了补贴5140元,此部分在***离职时,从其应得的7月份工资和补贴中予以扣回。其余宏福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成,有银行流水为证,不存在***主张的拖欠工资的情况。二、本案系***主动申请离职,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于2021年8月25日以个人原因为理由申请离职,宏福公司同意其离职申请。因此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宏福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系***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致,其无权向宏福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宏福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究其原因,是***始终拒绝与宏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4月12日入职后,宏福公司于2021年5月即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始终拒绝签订,在***询问其为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聊天记录中,其也清楚的表明“我说给律师朋友看,没必要签”,其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只给我提供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所以没有签。因此,宏福公司已经尽到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其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2.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九条指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此外,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3257号判决中,法院也认为“依法建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目的在于惩罚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规避用人单位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在本案中,宏福公司从最开始就一直在积极与***沟通,想要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其同期入职的其他员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宏福公司没有理由故意不与***签订劳动合同(见宏福公司与其他同期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规避单位责任。反而是***从最开始就秉持着恶意,在宏福公司屡次要求的情况下依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其清楚的表明其咨询过律师朋友,因而其应当知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基于此,宏福公司认为,***主观上存在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想法,其行为存在过错,提出的两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当被支持。倘若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将会鼓励劳动者的不诚信行为,使得其他劳动者效仿该做法,故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利用法律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上班打卡记录、银行流水、***的收入纳税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8月25日,***均在宏福公司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宏福公司支付工资金额分别为:4月份2000元、5月份4840元、6月份9040元、7月份2580元;宏福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补发拖欠***的8月份工资8447元;宏福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三、***每月计件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宏福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通过微信发送给宏福公司财务的每月计件工资清单,***的每月工资收入实际为:4月份2000元、5月份4840元、6月份9040元、7月份7720元、8月份8447元;宏福公司仍拖欠***7月份工资5140元未支付。
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一份、社保缴纳查询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职期间要求宏福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离职后,宏福公司才为***缴纳2021年9月份的社保费用。
五、闽莆城劳仲案[2021]234号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已经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文书于2021年11月23日送达给原被告。
六、***与陈丽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欲证明2021年8月2日***与陈丽金就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内容进行讨论,双方均表示公司不经协商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过于苛刻;宏福公司确实于8月份左右才向***提供空白的劳动合同;从陈丽金发送给***的合同内容中的法律责任可以看出宏福公司提供给劳动者的合同与庭审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不一致;该证据可以证明宏福公司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事实,希望法庭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对***提供的证据,宏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五、六月份的实际工资为3320元、5420元,七月份工资为7720元,公司存在五月份、六月份多发了工资的情况;因此,在七月份发放工资时扣回多发的5140元;因此,不存在宏福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对证明对象、内容有异议;计件工资清单计件个数没有错,但是按宏福公司的绩效考核标准四月份是不计算考核标准,五、六月份是按0.5个的标准计算绩效补贴,因此五、六月份多发了绩效补贴;***提供的宏福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也可以证明***在五、六月份实际上应领的工资是3320元、5420元,另外虽然***是在2021年8月25日申请离职,但是宏福公司也还是将其本人的工资算至2021年8月31日,说明宏福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相反是多发了工资给***。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从***提供的两份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本案系***于2021年8月13日向公司提出申请离职;缴纳社保是在***离职之前就已经为***办理了增员手续。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对该证据六的真实性没异议;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确认在8月份的时候陈丽金回“主任今天又讨合同了”说明在这时间段之前宏福公司已经将相应合同交给员工,是***没有签;陈丽金截图的合同法律责任与宏福公司庭审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的法律责任内容完全一致;***没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宏福公司在8月2日之前将合同交给***;请求法院要求***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信息供法庭查明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宏福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工资表与宏福公司提供的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宏福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宏福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经营部投标考核指标制度(2021年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宏福公司的绩效考核计算标准。
二、离职申请表、离职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于2021年8月25日主动向宏福公司申请离职。
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流水、泉州银行业务回单、交通银行回单、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宏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发放4-8月份工资,双方工资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
四、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同期入职的员工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故意不与宏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故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五、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宏福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
六、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系主动申请离职,宏福公司同意***的离职申请;***确认宏福公司有提供劳动合同,但***没有签。
对宏福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40元或80元/个的计件工资;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宏福公司在该证据中多次出现“乐捐”等字眼,存在通过其他方式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况。证据二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该离职申请表中宏福公司负责人写明“工资结算到月底”另外也体现宏福公司未为***缴纳社保;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宏福公司没提交原件。证据三的银行流水真实性、关联性没异议;工资表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五月的工资为4840元、六月工资9040元,应按***实际领取的工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宏福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反而可以证明宏福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未为***缴纳4-7月份的社保。证据四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无关,陈丽金协议书中的试用期为一个月,郑晓如的协议书中的合同期限、合同工作内容均为空白,可以证明宏福公司确实存在提供空白劳动合同给劳动者签署的情况。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该庭审笔录***所要表达的是因为宏福公司提供空白的劳动合同且未经双方协商,故***才未签署宏福公司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
本院审查认为,宏福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银行流水、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资表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下文予以综合分析。证据四中***与郑晓如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故意不与宏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证据四中的合作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中案外人曾渝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于2021年4月12日进入宏福公司上班,任经营部投标专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8月13日,***向宏福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21年8月25日,***向宏福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宏福公司于当日审批同意。宏福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之后为***缴纳了2021年9月的养老保险。
***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和按标量计算的补贴。由宏福公司制作,***签字确认的《经营部投标考核指标制度(2021年度)》,对经营部投标指标约定为监理标随机标报酬为40元,要业绩报酬为50元;业绩加答辩或有大纲报酬为70元;招标代理标为40元。施工随机标报酬为40元,含自行调整预算报价报酬为80元。实习入职试用期一个月内不算指标,试用期2-3个月内计算0.5个。
宏福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其工资为:4月份已领2000元、应领2000元;5月份4840元、应领3320元;6月份9040元、应领5420元;7月份已领0元、应领7720元;8月份已领0元,应领8447元。
宏福公司实际向***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021年5月31日发放4月份工资2000元;2021年6月30日发放5月份工资4840元;2021年7月30日发放6月份工资9040元;2021年8月31日发放7月份工资2580元;2021年9月26日发放8月份工资8447元。
***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宏福公司为***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3.宏福公司支付***2021年7月、9月被拖欠的工资合计16200元;4.宏福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80元(2021年4月至今);5.宏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0元。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21]234号裁决书,裁决:一、宏福公司向***支付2021年7月份未发工资51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以上金额共计1234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宏福公司是否有拖欠***工资的问题。***与宏福公司的主要争议在于5月、6月工资中补贴的计算方式。宏福公司主张5月、6月为试用期,应按《经营部投标考核指标制度(2021年度)》中关于试用期按照50%的标准计算补贴。因宏福公司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劳动期限、试用期有作约定,***实际供职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本院认定***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宏福公司于2021年7月扣回5月、6月的50%计件补贴,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主张宏福公司支付7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514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宏福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宏福公司辩称***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可认为***与宏福公司对于劳动合同的内容未达成一致,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无法推定***存在过错。故宏福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支付5月12日至8月的另一倍工资,计算为:2966元+9040元+7720元+8447元=28173元。第三,关于宏福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因宏福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保且拖欠工资,才提出离职申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于2021年4月12日入职,宏福公司于2021年8月才为其缴纳2021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费;***虽然以“个人原因”为离职原因提出离职申请,但在2021年8月13日***提出离职申请时,宏福公司确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离职申请当日***向宏福公司的人事部主任陈建平提出社保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宏福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工作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为半个月工资。***在宏福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4840元+9040元+7720元+8447元)÷5个月=6409.4元。故***主张宏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04.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宏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7月份未付的工资5140元;
二、福建省宏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173元;
三、福建省宏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04.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0.2元,福建省宏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