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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福建省宏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2民初290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正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64901N。
法定代表人:林子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年丰,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严,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宏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胜利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86914508Y。
法定代表人:黄美媛。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宏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闽0302民初2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建省宏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账号为0000********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0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21年10月9日,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福建省宏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账号为0000********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省宏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账号为0000********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冠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伟伟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