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4384号
原告:英德市豹安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富强路以南与英州大道以东交汇处阳光国际?都汇A幢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4UU8998G。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德市洁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桥西路茶场首层第一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51QEFE7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英德市豹安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豹安全电梯公司)诉被告英德市洁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洁安美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豹安全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洁安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豹安全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维护保养***修费21840元给原告,并支付延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LPR利率计付至款项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提供电梯上门安装及保养服务,被告为原告的客户。202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共同协商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管理的英德市白沙镇太平圩**名苑内4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维护保养费为300元/台/月,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2022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单方寄出《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解除通知函》,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15日止(共计19个月),四台电梯维护保养费共计22800元。合同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服务产生电梯维修费合计6400元。以上两款款项合计2920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2021年10月、2021年11月、2022年4月共向原告支付7360元,尚欠原告21840元。原告一直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维护保养***修费,但被告在收到被告的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拖欠的维护保养***修费。原告认为,被告不依约支付维护保养***修费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维护保养***修费,并支付延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维护保养***修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如所请。
被告洁安美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与我计算的不符,有些款项我司已经支付,但是我没找到收据,所以暂时没法进行对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英德市豹安全电梯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1日经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业、上门安装及保养电梯。被告英德市洁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24日经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承接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饰业。
2020年9月17日,原告豹安全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洁安美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管理的位于英德市××镇××内的4台电梯交由乙方负责日常维护保养,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清包;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共24个月;维护保养费按300元/台/月计算,按年支付,每年维护保养费14400元于当年10月31日前支付至乙方指定账号;同时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对涉案4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的合同义务。2022年5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涉案《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维护保养***修费,仅在2021年5月现金支付了维修费1360元、2021年10月微信支付了2500元、2021年11月微信支付了500元及2022年4月微信支付了3000元,合计支付7360元后,尚欠维护保养费(计算期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共19个月)和维修费(按实际维修次数和金额计算)共2184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则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维修费6400元和第一年度的维护保养费14400元,合计已支付20800元,并提供了收据代码为0006323(开票日期2021年1月5日、金额为3600元)、0006507(开票日期2021年5月17日、金额为1360元)、0006786(开票日期2021年7月9日、金额为1440元)的维修费收据及收据代码为0006019(开票日期2020年10月27日、金额为14400元)的维护保养费收据拟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合同签订后,涉案4台电梯共维修了4次,分别于2021年1月5日维修,产生维修费3600元(未支付);于2021年5月17日维修,产生维修费1360元(已现金支付);于2021年6月7日维修,产生维修费11900元(已支付);于2021年7月19日维修,产生维修费1440元(未支付)。被告亦提出涉案4台电梯其中2台从2021年10月停用至2022年5月,此期间的维护保养费不应计算;原告则认为虽然该2台电梯停用,但未向有关部门报停,原告仍依约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并提供被告答名盖章确认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拟证实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对应的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维护保养费数额及已支付的数额如何认定,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维修费数额及已支付的数额如何认定;三、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否计算及计算的标准;对于焦点一,根据涉案《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维护保养费为22800元(300元/台/月×4台×**个月),被告抗辩称其中2台电梯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停用,应不予计算相应的维护保养费,但从原告提供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来看,原告在该段期间仍实际履行了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义务并经被告盖章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已支付的维护保养费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000元(2500元+500元+3000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第一年度的维护保养费14400元并提交了对应数额的收据,但被告对该14400元的具体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对象等均不能举证,仅凭被告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第一年度的维护保养费14400元。且根据被告的支付记录,被告习惯通过微信或其他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维修或维保费,原告亦表示其通过维修工人向被告催收维修或维保费,维修工人将票据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根据票据金额支付维修或维保费,被告虽抗辩称其现金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其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核定被告已支付的维护保养费为6000元,即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维护保养费16800元。对于焦点二,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4台电梯在合同履行期间维修4次,共产生维修费18300元,被告已支付13260元(1360元+11900元),尚欠5040元未付。被告辩称其已付清涉案电梯维修费并提供了对应的收据,但被告对争议的5040**修费的具体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对象等均不能举证,仅凭被告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涉案争议的维修费5040元,且根据被告的支付记录,被告习惯通过微信或其他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维修或维保费,原告亦表示其通过维修工人向被告催收维修或维保费,维修工人将票据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根据票据金额支付维修或维保费,被告虽抗辩称其现金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其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三,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5日起以实欠维护保养***修费总额218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英德市洁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英德市豹安全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修费共21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7月5日起以实欠维护保养***修费总额21840元为基数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73元,由被告英德市洁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英德市豹安全电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7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73元。被告英德市洁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3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
账号:×××04
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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