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洁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豹安全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英德市洁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豹安全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快审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德市洁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粤1881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于2020年10月27日现金交纳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一年的维保费14400元,并由被上诉人出具电脑收据,经收人是***,盖上被上诉人公章。如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4400元,被上诉人是一个公司,按照其公司管理规定,不可能出具收据**,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在接下来进行维护保养合同义务。况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经收入***和盖上被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对上诉人支付第一年的维护保养144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认定。2.原审法院以交易习惯否认上诉人支付第一年维护保养14400元是无事实理由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梯维修、维护费请款函”中“2021年05月现金支付1360元;2021年10月微信支付2500元;2021年11月微信支付500元;2022年04月微信支付3000元”,也证明了双方不但限于微信或转账或现金支付,支付方式并不是交易市场的通常交易习惯。3.上诉人支付第一年维护保养费14400元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诉人支付了款项,均由被上诉人电脑开具收据,从被上诉人开具电脑收据的规定性习惯性,相互印证上诉人已支付14400元的真实性,从事实证据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也应当认定上诉人已支付14400元的真实性、关联性。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收款收据实际没有收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已支付了第一年的维护保养费14400元,该支付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维护保养费21840元并未减除已支付的144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英德市豹安全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2020年10月27日虽出具电脑收据为14400**保费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未转账付款,2022年5月10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电梯维修、维护费确认函》及《******对账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尚拖欠该电梯维保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现金支付14400**保费,且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也足以印证上诉人未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给上诉人只是方便其走流程,付款后再开具发票,如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21年6月7日的11900元收据(更换钢丝绳)与2021年7月9日的11900元发票相对应证明该宗付款已完成,即可印证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敬请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英德市洁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英德市豹安全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修费共21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7月5日起以实欠维护保养***修费总额21840元为基数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英德市洁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英德市豹安全电梯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73元,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向其退还173元。英德市洁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3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理由及适用法律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在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以微信方式向被上诉付款10000元、2500元、1900元、500元、1200元、1800元,被上诉人确认2021年5月上诉人现金支付1150元,微信支付210元,以上合计共19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电梯维护保养***修费共21840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5月10日在被上诉人出具的《电梯维修、维护费确认函》上签名确认欠电梯维护费28800元。同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认人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上诉人欠电梯维护费28800元。以上事实说明了根据双方对账,上诉人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欠付被上诉人的电梯维护费28800元。被上诉人称合同履行期间维修电梯共4次,合计维修费18300元,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及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共支付19260元。从上诉人签署确认欠付电梯维护费的时间判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前述款项,应为电梯维修费用,而电梯维修费应为18300元,而上诉人实际支付19260元,对比,多支付维修费960元,对该多付的款项应抵扣欠付的电梯维护费。故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电梯维护费为28800-960元=21840元。上诉人主张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维护费14400元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于2020年10月27日开具收据。对此,本院认为,开具收据的时间在前,双方对账签署确认欠付电梯维护费时间在后,所以对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出具收据给上诉人只是方便其走流程,付款后再开具发票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英德市洁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