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连生与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4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原审没有审查银城建筑公司接收原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二建)的尾建工程的事实,就直接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银城建筑公司应承担返还工程定金的义务错误。一、自东马新城工地开工至2012年2月27日***交付东马新城工地施工定金,东马新城工地上的十几栋楼房已经封顶。银城建筑公司自2019年3月进入东马新城工地在秦皇岛二建的尾建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到现在,且门口的标示牌清楚地写明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东马新城项目(有照片证明)。如果银城建筑公司没有与秦皇岛二建履行法律接收程序,就不可能随便进入工地施工,也不可能把秦皇岛二建的牌子换成自己的牌子。既然双方履行了法定接收程序,就不能说双方没有法律关系。既然双方有法律关系,银城建筑公司接收了秦皇岛二建的尾建工程,也就接收了秦皇岛二建的财产,银城建筑公司就有义务承担秦皇岛二建的债务。二、原审将工程定金认定为借款与事实不符。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城建筑公司返还***东马新城工地二次结构工程定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经本村***介绍去了东马新城工地并认识了建筑工地负责人***,***代表施工单位(东马新城项目部)将东马新城工地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并收取了***工程定金100000元(拾万元整),且于当日为***出具收取定金收据,后因建筑工地负责人***因非法吸资被逮捕,该工程停工。在2019年4月初,***得知此工程转由银城建筑公司承继,现已开工,但一直没有得到银城建筑公司进场施工的通知,***多次找到银城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或返还定金,都被拒绝。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后,更是多次找到村委会、乡政府、区政府、信访局,都没给答复。***认为,现在虽然改变了工地的施工主人,但东马新城工地项目部的事实没变,***把钱交到东马新城工地项目部的事实没变,银城建筑公司既然承继了东马新城项目,就应该接管并负责东马新城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等。几年来,此事给***造成了无法正常生活的很大心理压力,因为当时为了挣钱养家心切,手里没钱交付定金,向亲戚和朋友各借五万元,后因无法偿还,又因朋友多次上门催债,所以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把父母留给***的三间平房低价出售给本村*久长。至此,多次受到亲戚同事的数落,深感愧对父母,经此事一直不敢抬头做个正常人。综上,银城建筑公司应该依法履行秦皇岛二建返还定金的义务,但银城建筑公司拒绝履行,为此***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交的收据加盖的是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马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和***签字,***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银城建筑公司与盖章单位及***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银城建筑公司对该借款有偿还义务。因此,***要求银城建筑公司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收据显示,收取***定金的是秦皇岛二建东马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虽主张被上诉人银城建筑公司承接了秦皇岛二建的未完工程,但不能证明秦皇岛二建与银城建筑公司就其支付的定金达成了协议,约定该定金由银城建筑公司负责返还,且***提交的起诉状又显示,银城建筑公司对***返还定金的主张也不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因该定金与银城建筑公司有关联,原审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