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08民初4451号
原告:马连生,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连生与被告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连生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经本村***介绍去了东马新城工地并认识了建筑工地负责人***,***代表施工单位(东马新城项目部)将东马新城工地二次机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工程定金100000元(拾万元整),且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取定金收据,后因建筑工地负责人***因非法吸资被逮捕,该工程停工。在2019年4月初,原告得知此工程转由被告承继,现已开工,但一直没有得到被告进场施工的通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场施工或返还定金,都被拒绝。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后,更是多次找到村委会、乡政府、区政府、信访局,都没给答复。原告认为,现在虽然改变了工地的施工主人,但东马新城工地项目部的事实没变,原告把钱交到东马新城工地项目部的事实没变,被告既然承继了东马新城项目,就应该接管并负责东马新城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等。几年来,此事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正常生活的很大心理压力,因为当时为了挣钱养家心切,手里没钱交付定金,向亲戚和朋友各借五万元,后因无法偿还,又因朋友多次上门催债,所以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把父母留给原告的三间平房低价出售给本村*久长。至此,多次受到亲戚同事的数落,深感愧对父母,经此事一直不敢抬头做个正常人。综上,被告应该依法履行返还原建筑公司定金的债权债务的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东马新城工地二次结构工程定金100000元,并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收据加盖的是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马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和***签字,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与盖章单位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被告对该借款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连生对被告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