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126号
原告:***,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曹丽莉,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南(同安小区热力调压设施附属办公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莉、被告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施工的丰润区新城项目(一期)工地工作,负责室内抹灰,每天工资2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4号楼室内抹灰时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丰润区医院救治,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胸12棘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两侧额叶脑软化灶,两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腰1双侧椎弓乳突骨折,右侧椎弓根裂。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2019年11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施工的丰润区东马新城的项目(一期)工作,负责室内抹灰,每天工资260元,未签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4号楼室内抹灰时摔伤”要求确认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与李亚林工程队签订了关于丰润区东马新城项目,即平安路东侧,鼎盛荣郡小区北侧的3、4、7号住宅楼的二次结构、后浇带、装修、室外台阶、坡道散水、水暖电气等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在东马新城项目4号楼室内工作中受伤与被告无关;2、被告没有招收原告为我单位工人。被告与李亚林工程队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招聘的男性工人的年龄限定在60周岁、女性限定在50周岁以下,由工程队严格把关,并每个月由工程队上报工资表以供我公司监督和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对此,被告自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及原告的起诉状后,对李亚林工程队2019年11月上报的工资表所载的人员进行了详细的核查,根本没有原告的姓名。综上事实所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招聘原告在我单位工作,被告可以明确的回答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建恒相识多年,长期跟随刘建恒干活,2019年11月9日,刘建恒介绍***到丰润区新城项目(一期)工地从事室内抹灰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260元,2019年11月12日,原告在该工地4号楼室内抹灰时摔伤。于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5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胸12棘突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两侧额叶脑软化灶,两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腰1双侧椎弓乳突骨折,右侧椎弓根裂。
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与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丰劳人仲案不字[2019]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另查明,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亚林作为乙方,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一份,证明甲方将位于丰润区的如下工程“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包含的内容,土建工程的二次结构、后浇带、装修、室外台阶坡道散水、水暖、电气”承包给乙方。
“银城房地产东马新城一期工程二队”为***预交费用30000元,结合收条、录音,可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及笔录7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以及受伤后找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要求赔偿的过程。被告对上述录音证据不认可,认为刘建恒、李淑云均不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和工人,该录音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工作证明兹证明***(身份证号:1302211952××××××××)于2019年11月9日开始在东马庄新城项目(一期)4号楼工地从事室内抹灰工作,2019年11月12日在工作中摔伤。东马庄新城项目(一期)施工单位为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证明人:刘建恒(关系:工友)151××××2535证明人:刘伟忠(关系:工友)198××××3636证明人:邢某(关系:工友)136××××7298赵艳华工友183××××2338”。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刘建恒、邢某二人的笔体为同一人,不真实。
而后证人邢某出庭作证,摘取证人部分陈述如下:证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河南人刘建恒为证人及原告开工资;涉案工程是别人介绍给刘建恒的,刘建恒也是干活的,是一个姓李的找的刘建恒;原告干了四五天就受伤,受伤后是刘建恒送的医院;原告干的活是在房上刮腻子,每天260元一天,家具都是刘建恒出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证据,刘建恒介绍原告到东马庄新城项目(一期)4号楼工地工作并由刘建恒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且上述涉案工程由李亚林承包,原告主张与被告唐山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董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