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2006号
原告唐山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唐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街道车站付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环宇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被告经有关单位审批拟建富庄东里社区办公及服务用房工程项目。2006年6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该工程项目,中标价为人民币1425325.82元。随后双方将平等协商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富庄东里社区的富庄东里社区办公及服务用房工程,工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16日,工期为93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425325元人民币。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拨付当月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拨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后3日内拨至结算工程款总价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入场施工,完全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只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场地资料不准及天气等原因,导致工程竣工日顺延至2007年。但被告2006年仅给付工程款30万元人民币,2007年先后分四次给付工程款65万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8年又给付40万元人民币。由于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停工及变更增加工程项目等,导致工程总价款超出合同暂定数额。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该工程在原告竣工后,迟迟不能竣工验收。至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完全给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误工损失813992.12元及赔偿原告自2008年12月30日至给付日止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365458.1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项目负责人身份情况;证据二、唐山市规划局文件市规函(2004)33号、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唐发改投资(2006)538号及唐山市2006年第12批自筹资金基建投资计划项目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唐山市光明建筑设计所图纸、唐山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许可证发放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诉争工程项目规划、审批等相关情况;证据三、唐山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招标获得诉争工程项目情况;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富庄东里社区。该建筑施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明原告主张利息有依据;证据五、富庄东里社区材料调价甲方认证表、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预算书、工程费用表、工程预结算表、未计价汇总表、施工组织措施费用表,证明原告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我方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洽商记录证明我方工程已经竣工,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交工,我方派人看守工程,直到2009年2月14日交付给被告。我们主张的利息是从2009年2月14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六、富庄东里社区服务楼停工损失结算单,证明工程开工挖槽时基底遇废墟导致需另打桩处理停工造成原告损失。证据七、唐山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富庄东里社区办公及服务用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我方承建的富庄东里社区办公及服务用房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2163992.12元。扣除已给付的135万元,尚欠813992.12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工程设计费52427.18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验收问题被告未能完全给付工程款,原告诉请及变更诉请涉及的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对于工程总价款已经评估公司进行鉴定,由此在利息损失未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一、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唐山市建筑业发票,证明2006年11月给原告20万元,12月给原告10万元,共计30万元;证据二单据六章,证明2007年2月给原告15万元,4月份20万元,5月份20万元,10月10万元,共计65万元;证据三、单据一张,证明2008年9月给原告40万元,上述付款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一致,共计135万元。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无原件,不同意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利息损失。施工合同33.3条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竣工结算报告,也未交付结算资料,由此不存在利息的约定问题。同时该条款利息的约定是按照承包人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支付。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垫资的贷款利率。对证据五,凡加盖被告公章的我方均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造价意见书案情与简介与事实不符,包括原告起诉状所述2009年原告完成工程预算及遭受损失合计222万多元,不符合实际。经原被告双房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2066.34元。上述事实诉状中根本不存在。原被告双方也未进行过任何结算,也未确认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对鉴定结论的误工损失并没有附列相关的损失项目,由此可以看出该鉴定程序违法。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我们均认可,确实收到了135万元。
经审理查明,按照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唐发改投资(2006)538号文件《关于下达2006年第十二批自筹资金基建投资计划的通知》,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富庄东里社区居委会为该批自筹资金的项目之一,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了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富庄东里社区办公及服务用房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93天、暂定合同价款为1425325元,并约定了确定变更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07年6月1日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方的原因不能交工,原告派人昼夜看守,直到2009年2月14日交付给被告。被告曾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35万元,其余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5月31日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及误工损失进行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为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060413.47元,合同外工程价款为41013.28元,误工损失为62565.37元,工程总价款合计为2163992.1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2427.18元。扣除已给付的13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3992.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土建及安装工程,该工程已于2009年2月14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亦应履行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并应自2009年2月15日起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唐山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2月17日送达被告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唐山环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13992.12元,并自2009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街道办事处承担鉴定费用52427.18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