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209民初366号
原告:***,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京华道北启新水泥厂西侧。
负责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九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唐山市曹妃甸区项目,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开始在被告上述施工工程中从事内装修工作。2020年4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电梯井口掉到地下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18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曹妃甸区美仑华府住宅小区1.3号楼涂料粉刷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唐山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山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独立承担责任,***系唐山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唐山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言材料及原告受伤时及工作地点的现场照片1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三个证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询问及质证,因此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照片虽显示为美仑华府住宅小区,但是我公司已经将美仑华府1.3号楼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唐山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均由唐山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主招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已将美仑华府住宅小区1.3号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唐山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且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唐山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我公司并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合同与被告在庭前提交的并非同一合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合同并未显示签订日期而庭前提交的复印件显示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16日。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工期要求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工期60天,而原告受伤的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可以证实被告与唐山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受伤,因此对被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份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涉及第三方,且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并不一致,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
被告提供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关于***受伤事故经过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曹妃甸区医院,后由唐山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四万多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票据无法显示***交费的事实及***与被告的关系。该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对于***出具的关于***受伤事故经过的证明,该证据没有***的亲笔签字且该陈述的内容为证人证言,应到庭参加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份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21年4月12日起经人介绍在曹妃甸区从事内装修工作,根据其实际完成工作量确定工资报酬。原告的工资由***发放。2021年4月2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内闭合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闭合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430.26元,该笔费用由***垫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非通过被告公司招聘上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在劳务活动中受被告管理,为原告发放工资报酬的***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与被告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