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唐山市古冶区农林畜牧水产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204民初1826号之一
原告:***,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之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农林畜牧水产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纪检科科长。
第三人: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该工程处副处长。
第三人: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农林畜牧水产局、第三人唐山市古冶区市政工程处及第三人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33元,减半收取746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