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京华道北启新水泥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洪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鹏喜,无职业。
原告***诉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12月20日,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王鹏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王鹏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人民陪审员李静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庞学伟,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代理人王春雷,第三人王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唐山湾国际旅游岛鹭鸶林项目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拉绿化土。原告按期完成了任务,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运费,经过最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42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公司鹭鸶林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共计人民币242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六九宏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运费242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运费。1、答辩人与发包方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签订了投资建设合同,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在该投资建设合同下答辩人与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又另行签订了外部调运土方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总工期为5个月。答辩人与王鹏喜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了外部调运土方工程合同。由王鹏喜负责该工地的外部调运土方。答辩人按工程进度如实结算工程款给付了王鹏喜。2、被答辩人***受雇佣于王鹏喜为其拉绿化土,被答辩人***应当向王鹏喜主张其运费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认识被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叫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拉绿化土。被答辩人应当以王鹏喜为被告向王鹏喜主张其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仅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王鹏喜欠被答辩人***贰万肆仟贰佰元,上面盖有该项目部的章和王鹏喜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7月10号。该欠条不能如实反映被答辩人***为王鹏喜拉运绿化土的事实情况,被答辩人***为王鹏喜拉运土方量是多少?拉运土方的单价是多少?合计款项是多少?王鹏喜已给付被答辩人运费款是多少?被答辩人***每次运送土方量均应得到王鹏喜的确认单,来计算运费款项。确认单上也应明确写明车次及土方量,来证明被答辩人运送绿化土的事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明确认可王鹏喜支付了大部分运费,这个大部分运费被答辩人也应当阐述清楚。被答辩人***更不能以其他票据被王鹏喜索取为由。欠条上面加盖的项目部的章也不是出自于答辩人,在法律上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答辩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均不予以认可。4、关于王鹏喜为鹭鸶林区域外部调运土方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证明,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发包方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鹭鸶林区域外部调运土方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总工期5个月。结合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答辩人已于2012年2月24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而王鹏喜是项目经理的这份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答辩人已于2012年2月24日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即使答辩人出具项目经理的证明也应在施工前期或者是在施工的过程中出具,而不可能在施工内容完成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再出具这份证明,难道答辩人让王鹏喜出具欠条由答辩人来承担责任,是非常荒谬的,不符合事情常理。该份证明的公章与答辩人手中所持有的公章显然不是同一枚公章,答辩人现申请对这份证明王鹏喜为项目经理的证明文件上的公章和答辩人持有并且备案的公章进行是否为同一枚的司法鉴定。答辩人已到公安机关报案,如果被答辩人同谋诈骗答辩人,将以诈骗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5、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只能证明答辩人承包了鹭鸶林园区域场地土方回填工程,并于2012年2月24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的工程量数值、单价数值、已完工程总造价约为肆仟伍佰万元。但不证明对工程总价双方最终确认及其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6、被答辩人应向王鹏喜主张其诉讼请求,王鹏喜对每一份要账主体账目进行核实。答辩人依据与王鹏喜在合同中约定单价结合现实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与之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王鹏喜陈述称,2011年6月我受宏文集团董事长孙宏文(以下简称“董事长”)的嘱托,负责三岛鹭鸶林回填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的实施管理,同时接受了董事长指派的集团下属企业唐山六九宏业公司的委托,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完成本工程的总造价约为4600余万元(内容详见业主颁发的本工程的完工证明),该项目实际投资为2900万元(内容详见我代表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和宏文集团及唐山六九宏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手续)。董事长及宏文集团下属企业并未按承诺约定按时付款,而是一拖再拖迟迟不予以支付,对原告李劲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施工过程中,我作为本工程的全权代理人,将本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劲等人实施。工程完工验收以后,唐山湾国际旅游岛(以下简称“业主”)已经陆续支付给六九宏业工程款为3400万元。但六九宏业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对拖欠李劲等人的工程款和劳务费予以支付。因我是六九宏业对本工程的全权代理人,对于李劲等人的未收到的应收工程款及劳务费,本工程的项目部与李劲等人在核对完工程量,并确认无误后按照应付工程款数额分别给他们出具了欠条。综上所述,我仅为六九宏业在本工程的全权代理人,履行的是正当的职务行为,我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拖欠原告李劲等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应由宏文集团或下属企业唐山六九宏业公司支付,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关于被告说是六九宏业承包给我的,当时我们确实签订了这样的协议,当时宏文董事长委托我对其工程进行了预算,价格明显,在付款方面也有明确说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一、原告将唐山六九宏业公司列为被告,被告申请将王鹏喜追加为第三人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存在上述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29日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出具的证明一份扫描件,证明三岛鹭鸶林项目系被告承包,并且工程已经完工,至于工程量和工程的总造价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二、发包方三岛建设公司出具的付款记录一份原件,证明发包方已经将34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证据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扫描件,证明王鹏喜系鹭鸶林项目部的经理,其代表被告所签订的文件,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运费数额为24200元。
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明不了法官所总结的三个焦点,只能说明我公司承建了鹭鸶林场地回填土的工程,并没有经过双方的最终确认,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给付;证据二、因为我公司没有给我出具相关的证据所以对该付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官进行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在答辩状中盖有公章与证明上的公章显然不同,我公司的公章需要印泥或印油,而证明上的公章是不需要印泥的,是直接盖上的,如果有质疑的话,法官不能确认的话,我们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面加盖的项目章是第三人私刻,不是出自于我公司,上述欠条均没有相关的基础证据进行佐证以及计算方式,原告也不能说清楚,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鹏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足以证明这个项目是唐山六九宏业公司与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协商承包,又证明我受托负责这个项目,完成的4500万的工程量;对证据二、原告提交的是原件,此付款记录明确,这些钱都是我参与要回来的,都进入了宏文集团,这是事实,3400万元,宏文集团支付工程款550万,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当时孙宏文和夫人还有孙宏烈,还有袁福成都在场;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当时孙宏文和夫人还有孙宏烈,还有袁福成都在场;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拉土的有小票,机械的都看时间点,然后他们拿着小票来我们项目部对账,我们按价格变成欠条,我们在干着的过程中也陆续给付,原始的小票都被六九宏业公司搬回来了。
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唐山六九宏业公司与王鹏喜签订的《外部调运土方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角色是实际承包人,理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这份合同,这份合同是复印件,所以对于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原告承包的项目就是从被告方承包的。第三人当庭也证实这份合同根本没有履行过,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履行过。另外,按这份合同工程款是2900万元,发包方实际已经给付3400万元,如果该合同履行的话,被告应支付第三人,既然被告没有支付给第三人,所以这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第三人王鹏喜的质证意见:这是真实的,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当时孙宏文承诺我,整个项目是我的,我没钱的话可以借给我。我从宏文集团拿的钱都是借据,但是项目太大,但我绝对没有贪图,如果就合同的真实性的话是没有问题的,被告把这份合同履行了,直接付给原告就可以。这个东西当时站在孙宏烈的角度讲就是这个项目是不会挣钱的,但孙宏文把我叫去进行核实。我作为当事人一一进行了说明,孙宏烈就让我进行垫付。我当时找到李劲,让李劲垫付了500万元,商量是工程到500万元一结算。现在工程完结却不给结账。作为被告首先要把工程款拿出来这是必须的,因为他们已经把工程款拿回来了。在三岛现在还有1200万元的余款是宏文集团和六九宏业公司没有结回,这个责任应由宏文集团和六九宏业公司来负。我是拿回来一点给大伙分点,我不但没有拿回钱,我还要给李劲他们一些相应的补贴。
第三人王鹏喜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提交证据一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公司委托其为项目经理的证明原件,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所签署的各种欠条是具有合法性的,第三人是在履行职务;证据二、唐山湾旅游岛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我履行这些东西是合理合法的,在我的职权范围内。向法庭证明当年确实也是做了这么多的事。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唐山六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明同上述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且有发包方等单位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与证据四相互印证,且均为原件,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外部调运土方工程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因该合同系被告六九宏业公司与第三人王鹏喜签订,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对其关联性不能确认;第三人王鹏喜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原件,且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唐山湾国际旅游岛鹭鸶园(区域平整场地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项目运送绿化土,运送绿化土的运费为242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鹭鸶林工程项目部公章及王鹏喜签字确认的欠条。欠条载明:“因2012年唐山湾国际旅游岛鹭鸶林工程项目欠***绿化土运费贰万肆仟贰佰元正。¥24200元。原收据作废”。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公司承建的唐山湾国际旅游岛鹭鸶园(区域平整场地工程施工)项目运送绿化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公司项目部经理王鹏喜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鹭鸶林工程项目部章,该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职能部门,王鹏喜系执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归属于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运费2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王鹏喜签订了外部土方调运合同,由王鹏喜负责该工地的外部调运土方,被告已按工程进度如实结算工程款给付了王鹏喜,原告应向王鹏喜主张其诉讼请求。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王鹏喜签订的外部土方调运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及已向第三人王鹏喜结算工程款;即使该外部土方调运合同已实际履行,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该合同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可另行解决,对其抗辩意见不能采纳。关于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公司当庭口头申请对原告***及第三人王鹏喜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因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且未充分说明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对其口头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款人民币24200元。
二、第三人王鹏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由被告唐山六九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彩 虹
审 判 员 么 伟 利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