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3696号
原告:安徽菲源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晨光路西祥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246197X6(1-1)。
法定代表人:石景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红街八座八-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09332362。
法定代表人:朱善艮,董事长。
原告安徽菲源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菲源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菲源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418元(自2018年9月24日起算,暂算至2019年4月24日,共计7个月,按年利率4.35%计算,即450000元×4.35%÷12个月×7个月=11418元,此后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被告因承建“六安市张店特色小镇旅游扶贫项目污水管网工程”需采购污水处理泵站,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次性从原告处采购三套泵站。总计合同金额人民币5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需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至供方指定账户,货到现场之日起15日历天内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至供方指定账户,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之日三日内付清。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需方若对产品验收有异议的,应在到货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原告方于2018年9月8日将三套泵站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被告在收货以后将泵站安装使用,现三套泵站皆正常使用,被告却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被告皆拖延推诿。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六安市张店特色小镇旅游扶贫项目污水管网工程”向原告采购三套一体化泵站。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购买两台规格型号为FYPS-2000-57-2的一体化泵站和一台FYPS-1200-36-2的一体化泵站,单价分别为200000元/台和100000元/台,合计货款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需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至供方指定账户,货到现场之日起15日历天内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至供方指定账户,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之日三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1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并在附言中注明:付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特色小镇旅游扶贫项目污水管网工程泵款,原告于同年9月8日委托第三方运输公司将三套一体化泵站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被告安装使用后却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合同三份、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物余款。原告于2018年9月8日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应在货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80%即400000元,余款为合同总额的10%即50000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之日三日内付清。而《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中约定质量保质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以内,故余款50000元应于2019年7月28日前付清。但截至庭审时,被告均未能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分别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数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菲源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并分别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7月27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8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2元,由被告安徽锦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德华
人民陪审员 吴孝锋
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蓓
书记员何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