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菲源水工业有限公司

安徽菲源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22民初2425号

原告:安徽菲源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经济开发区晨光路**祥和路**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246197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号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02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菲源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号,属福州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安徽菲源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肥**经济开发区晨光路祥和路**侧,属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德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