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3952号
原告:安徽菲源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晨光路西祥和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石景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
法定代表人:潘俊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日军,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菲源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菲源水公司)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皖012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被告六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民终301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2016)皖0122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源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源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如东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区工程于2013年12月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HHDXBF-140-54-45-1的地埋式消防恒压箱泵一体化泵站,货到现场由被告支付货款的50%;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至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的三日内付清。经原被告报价结算,合同货款17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有13800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的分包方已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88000元;3、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4.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核实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90000元转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如东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区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与合肥菲源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变更为菲源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HHDXBF-140-54-45-1的地埋式消防恒压箱泵一体化泵站,合同价款178000元;交货期20天;货款支付自需方预付款到达供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即2014年1月20日交货,货到现场由被告支付货款的50%,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至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的三日内付清;付款方式:需方应将货款付至供方指定账户,需方以银行票据付款时,票据上“收款单位”栏中不得空白,应完整填写供方全称,需方以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需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云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进分别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月7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进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云鹏的账号汇款90000元,下欠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的是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涉案的如东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区工程有被告承建,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其法律责任应有被告承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为2015年3月1日,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已付款数额,庭审中,原告已认可收到被告的货款90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货款价值为178000元,被告已付90000元,下欠款88000元应于支付。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为2015年1月3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菲源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原告安徽菲源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云华
人民陪审员 张宇萍
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潇